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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00、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啟(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不服提起上訴,惟又撤回上訴,並告確定,而亦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搶奪案件之緩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以89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另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以91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國小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536號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國小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536號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與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體,經送檢驗,結果證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陳清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陳清啟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均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之心,且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第一級毒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期。被告因案執行,家中兩老年邁,請法院同情被告之情形重新判決,被告必定改過自新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已詳述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已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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