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方政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施用、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公平原則論」,新制之一罪一罰之判例,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之刑而為6至7年;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至7年;如竊盜案件等亦同。兩者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仍然可見。何以適用同一刑法落差卻如此巨大?頗使聲請人對其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懇請求給予聲請人公平合理的裁定及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照法信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政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8月、5月、6月、5月、3年11月、3年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審有違公平原則等云云;然查個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同,且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主張平等或公平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