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柯金利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柯金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而原審裁定是否為遲延案件,其應行合議制或採獨任制等,均有疑義。㈡實體部分,原審裁定據以認定之標準,即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與本件再審之審酌並無關聯,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納,並未敘明理由。抗告人案發當日先由救護車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97年10月18日00時25分入急診),因暫時無明顯之出血情形,但左下肢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醫師表示需轉院治療,抗告人經轉送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同日1時51分入急診),至今仍持續復健治療。參酌兩家醫院之抽血報告,比較PLT(血小板)之數值在短時間內竟有26000之譜(即0000000000000=26000),足證血液樣本並非同一人,且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並未載明為何人之血液樣本,未有檢驗人員職章,未有醫師簽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適用,檢驗日期為98年2月18日21時27分,距離案發之日竟差距4個月。相較之下,梧棲童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並無檢出酒精濃度,係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本身形式觀察,不須再行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該當再審理由之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退步言之,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的規定可以獨任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再審者,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案件,故原審程序由獨任法官進行,依法並無疑義,抗告人亦未遲誤聲請再審期間、抗告期間,原審裁定是否遲延,亦無影響於審理之結果。至其抗告意旨主張大甲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二家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其PLT(血小板)之數值在短時間內竟有26000之譜(即0000000000000=26000),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26000僅占183000數值中約百分之14.2,衡諸本件前後抽血檢驗時間間隔約1小時30分,而抗告人事發當時因酒醉騎乘機車撞擊路旁工程護欄,導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等外傷,並於左腳、頭、右手肘、右膝等處均有傷口,其傷勢不輕,而血液中之血小板負責止血、凝血功能,為修復人體受傷處之出血,於受傷後1個半小時左右其數值必然降低,至於降低程度多寡,則與傷勢嚴重程度有關,是該二家醫院之上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證據取捨上自應以接近事發當時之檢驗報告為準,蓋二份報告前後抽血檢驗時間已相距約1小時30分,人體於飲酒開始時即開始代謝酒精,持續至酒精代謝完畢,距離飲酒結束之時間越長,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越低,自屬當然;況依上開梧棲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抽血檢驗報告上所載,並無該醫院曾做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之記載,自不能憑此遽認該醫院之抽血檢驗「並無檢出酒精濃度」。又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係將抽取自抗告人之血液利用檢驗儀器加以分析檢測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並將所測得酒精濃度以機器顯示及列印,並非抗告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傳聞證據,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適用之情形。抗告意旨又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報告之日期為98年2月18日21時27分,與事發當時竟差距4個月云云,惟依卷附檢驗報告內容觀之,該98年2月18日21時27分前之字體為一串亂碼,究竟是列印日期或申請日期或其他日期等等,尚無從辨識該文字字義。惟依原審傳喚到庭之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子斌證述,當時抗告人已經送醫,事故現場無從對其酒測,但一般有車禍發生,醫院都會幫警察單位抽血檢測,看有無酒精值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3頁),以及證人即當日為抗告人急診之護士梁瑋玲證述,依據其護理紀錄,案發當日有依照急診醫師開立之急診醫囑,為被告抽血檢驗,目的是為了檢查肝、腎數值、電解質、酒精濃度、凝血功能,以及分析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量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頁),則抽血檢驗日期應為97年10月18日00時25分入院急診當時,並無疑義。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係其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三、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與證四、童綜合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單,惟抗告人所犯酒醉駕車案件於99年4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已於原判決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即包含上開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以及血液檢驗報告單(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則該證據資料於判決前業經抗告人提出並據以為主張,且經原審法院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不具有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與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且查上開提出之檢驗報告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與前述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不符合;亦非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證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原審詳予調查審理,不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亦不符合從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且非漏未審酌,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抗告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憑為再審之依據,是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