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8、9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忠以第一審判決係認黃文輝與周騰為達成和解,而非聲請人與周騰為達成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聲請人業與周騰為和解之有利聲請人犯後態度,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復認「核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當足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周騰為達成和解之事證未予採信,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2行載明聲請人有與周騰為和解之事實,及審酌聲請人科刑標準時,已引用載有和解當事人為聲請人、周騰為之和解書及林志忠簽發之支票,而認係屬得裁定更正之顯然誤載。然第一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1、2行之敘述,係用以論述證人周騰為、許峻銘之前後證詞,何者可資採信之採證依據,顯非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而第一審判決文第11頁第10行末段已明文記載「另考量黃文輝……」,且引用之和解書、支票(偵卷一第147、148頁),與第8頁倒數第1行之和解、支票,完全相同,則顯見原判決審酌聲請人之量刑,係將聲請人與周騰為之和解,誤為係黃文輝與周騰為之和解,而漏未審酌被告與周騰為和解之有利聲請人之事證,已漏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復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顯然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周騰為和解之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而本案第一審判決,顯然係將聲請人與周騰為和解之事實,誤認為係黃文輝與周騰為和解,而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周騰為和解之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並無原判決所稱係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故原判決顯就其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周騰為和解之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並未說明何以未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周騰為達成和解之事證未予採信,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所爭執。然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依法所享有之法定權限,在不逾越經驗、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要件下,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就證據之取捨有所衡量,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且所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乃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又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法院捨棄不採者,亦不得以此而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點,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且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9行以下「另考量被告林志忠(原審判決誤載為黃文輝,惟參以原審判決已於第8頁倒數第1、2行載明被告林志忠有與周騰為和解之事實,且於審酌被告林志忠科刑標準時,復已引用下列載有和解當事人為被告林志忠、周騰為之和解書及被告林志忠簽發之支票,足認原審判決上開係屬得裁定更正之顯然誤載,尚不構成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撤銷事由,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業與周騰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支票各1紙(偵卷一第147、148頁)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林志忠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文輝雖坦承犯行,然為迴護被告林志忠仍為不實之供述,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林志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