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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黃文輝原名黃文賢.

      陳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8、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文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文輝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9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林志忠(綽號鐵牛)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民代表會主席(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99年1月18日送觀察勒戒,再於99年4月2日送強制戒治,而遭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解職),洪圳容係臺中市○○區○○路1066號、雅虎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林志忠前因聽聞洪圳容對外表示林志忠為雅虎電子遊戲場股東,即對洪圳容心生不滿,嗣於98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林志忠與友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修、偵查佐王致中、馬富華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之埔悠馬卡拉OK飲酒時,洪圳容到場,遭林志忠當面指責後,洪圳容旋即離開,林志忠猶氣憤難平,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不知情之王致中搭載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上址,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仲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仲賢、張政智邀集人員到場,張政智、黃文輝、陳泓瑋、黃仲賢、陳永福、魏大偉等10餘名男子(下稱張政智等人)即陸續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集結,林志忠另要求雅虎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周騰為轉知洪圳容出面談判,然因洪圳容遲不出面,林志忠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親自並要求張政智等人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張政智等人隨即分持棍棒或徒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內之機臺、玻璃、辦公設備(毀損部分經洪圳容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志忠、張政智(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文輝、陳泓瑋見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均躲藏在辦公室,且該遊戲場所裝設監視器主機亦置放在辦公室內,為避免上開毀損犯行事後遭警追查,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一同進入辦公室內,林志忠即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騰為、許峻銘、李佳宜等約10人(下稱周騰為等人)恫稱:這件事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周騰為等人均心生畏懼,林志忠另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周騰為等人未聽令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始未得逞,林志忠復指示張政智、陳泓瑋、黃文輝搬走監視器主機,周騰為等人不得己而任令張政智、陳泓瑋、黃文輝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黃文輝所駕駛車牌號碼9499-UR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政智所駕駛車牌號碼9868-HW號自用小客車上,黃文輝、張政智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監視器主機載離現場,並交由張政智藏放,而妨害洪圳容、周騰為等人使用上開監視器主機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周騰為、黃仲賢、魏大偉、洪圳容、許峻銘、李佳宜、王致中、馬富華、陳進修、共同被告陳泓瑋、黃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166頁,偵字第2148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5、18、120頁,偵字第2148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7至20、39至41、44、86、87頁,偵字第9983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忠、證人黃仲賢、魏大偉、洪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證人周騰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林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志忠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證人周騰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偵字卷一第12、13頁)、證人周騰為(他字卷第162至164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忠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政智等人共同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之機臺、玻璃、辦公設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也沒有說要搬走監視器主機云云;被告黃文輝、陳泓瑋對於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黃文輝另供稱:伊有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說,這件事誰說出去,伊絕對會找他,也有要陳泓瑋把監視器主機搬走云云,被告陳泓瑋則供稱:是黃文輝、張政智要伊搬監視器主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忠因聽聞洪圳容對外表示被告林志忠為雅虎電子遊戲場股東,而對洪圳容心生不滿,復於98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陳進修、王致中、馬富華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之埔悠馬卡拉OK飲酒時,洪圳容到場,遭被告林志忠當面指責後,洪圳容旋即離開,被告林志忠猶氣憤難平,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不知情之王致中搭載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仲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仲賢、同案被告張政智邀集人員到場,同案被告張政智等人即陸續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集結,嗣因洪圳容遲不出面,被告林志忠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與同案被告張政智等人共同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等情,業經被告林志忠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訊(偵卷一第23、24、69至7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7、122、123頁)時,被告陳泓瑋(偵字卷一第12、13頁,本院卷第47、48、77至82、122、123頁)、被告黃文輝(偵卷二第42、43頁,偵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47、74至77、122、12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並均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黃仲賢(警卷第71至73頁,偵卷一第16、17、135、136頁)、魏大偉(偵卷一第82、83、115至117、136頁,偵卷二第52、53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周騰為(他字卷第162至164頁,偵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許峻銘(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李佳宜(偵卷二第15、16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圳容(偵卷二第12至14頁)、陳進修(偵卷二第37頁)、馬富華(偵卷二第37頁)、王致中(偵卷二第38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警聲搜卷第77、87、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37幀(警聲搜卷第153至16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林志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黃仲賢之查詢結果各1紙(他字卷第25、3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同案被告張政智一同進入雅虎電子遊戲場辦公室內,由被告林志忠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騰為等人恫稱:這件事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並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然因周騰為等人未聽令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而未得逞,被告林志忠復指示同案被告張政智、被告陳泓瑋、黃文輝搬走監視器主機,同案被告張政智、被告陳泓瑋、黃文輝即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被告黃文輝、同案被告張政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再交由同案被告張政智藏放等情,業經被告被告陳泓瑋於偵訊(偵字卷一第12、13頁)時,供認無訛,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周騰為(他字卷第162至164頁,偵卷二第14頁)、許峻銘(偵卷二第15頁)、李佳宜(偵卷二第15、16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37幀(警聲搜卷第153至162頁)在卷可稽。又雅虎電子遊戲場之監視器主機2部,係由同案被告張政智、被告陳泓瑋、黃文輝共同搬至被告黃文輝、同案被告張政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再交由同案被告張政智藏放一節,亦經被告黃文輝於偵訊(偵卷二第42、4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7、74至77、122、123頁)時,供認無訛。

㈢被告林志忠雖辯稱:伊沒有恐嚇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也沒有說要搬走監視器主機云云;被告黃文輝供稱:伊有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說,這件事誰說出去,伊絕對會找他,也有要陳泓瑋把監視器主機搬走云云;被告陳泓瑋供稱:是黃文輝、張政智要伊搬監視器主機云云。然證人周騰為於99年1月13日偵訊時即證稱:「林志忠說趕快把那2臺監視器搬走,林志忠有進到辦公室內,他們有搬走監視器。」「(提示98年度聲監字第1744號卷內指認照片,當天砸店的人有無在內?)有6號,他是林志忠。」「(砸店時你們有無被限制行動?)前門我們不敢過去,一群員工往辦公室跑,在辦公室時,限制我們行動,命我們交出手機,林志忠叫我們抄身分證給他,林志忠並說這件事若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我們沒有抄給他,因為當時有另一人說要找監視器。」「(鐵牛在講那些話時,當下你們會害怕嗎?)會,一群人限制我們行動,手裡還拿棒球棒。」等語(他字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許峻銘於99年3月2日偵訊時證稱:「(提示黃文輝、陳泓瑋、林志忠照片,這兩人可能在場,也可能與本案無關,請詳閱後指示這些人有無在場?)...林志忠我知道他,他當天有進辦公室,他進來說不能講出去,不能報警處理,有無講其他話,沒有印象,當初說要搬電腦的人,不清楚是不是他。」等語(偵卷二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林志忠說要拔監視錄影主機。」「(當時確定是林志忠說要搬走監視主機?)是,我有聽到。」等語(偵卷一第12、13頁),大致相符。

㈣證人周騰為於99年3月2日偵訊時雖改證稱:「是先衝進來那群人說要搬電腦,林志忠沒有說。」等語(偵卷二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搬走主機之前,有無聽到誰指使要搬?)那時候當下辦公室很混亂,他們一群人進來,我們也不知道是誰。」「(有無人要你們員工留下身分資料?)起鬨時有人在講。」「(誰起鬨?)不知道。」「(何人講的?)當下很混亂。很多人講不能講出去。」「(你在檢察官那裡怎麼能夠指出是林志忠跟你說的?)那天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說是林志忠他們那邊的人。」「(你的意思是,你只確定是林志忠那邊的人,但是不能確定是林志忠的人?)是。」「(你在檢察官那裡說,林志忠說趕快把監視器搬走,你也明確說是林志忠這個人,怎麼有辦法指認?)誤會,是他們那邊的人。」「(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到底是指他們那邊的人?)是指他們那邊的人。」等語(本院卷第83頁);證人許峻銘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你在檢察官那裡的說法是你也不確定是林志忠說的?)我沒有確定。」「(是否跟檢察官說你不確定?)是。」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騰為於99年1月13日偵訊及證人許峻銘於99年3月2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其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且其等係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志忠、陳泓瑋、黃文輝之照片後,始明確證述被告林志忠確有上開行為,亦未曾表示「是指林志忠他們那邊的人」或「不確定是林志忠」等語。況且,證人周騰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有一個人帶頭進到店裡面跟你說要找老闆?)是。一開始是這樣。」「(是否能確認那個人是否在庭的被告林志忠?)當下是林志忠先跟我說要找老闆。」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證人周騰為縱使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林志忠,惟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林志忠已有相當印象,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林志忠之可能。再者,證人周騰為於99年1月13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經核與其於98年8月11日、同年9月15日警詢(警聲搜卷第7至10、13、14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以被告林志忠係於99年2月28日與周騰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支票各1紙(偵卷一第147、148頁)在卷可佐,則周騰為於其後之99年3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更易前詞,顯係為圖息事寧人。因此,證人周騰為、許峻銘於99年3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林志忠之詞,自無可採。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99年4月6日偵訊時雖改證稱:「是張政智說要拆,黃文輝叫我搬。」「(一開始到底是否林志忠說要搬的?)不是。是張政智說要搬的。」等語(偵卷二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本身砸店還有無作其他事情?)搬電腦主機。」「(問誰叫你搬?)黃文輝。」「(庭上的林志忠有無叫你搬電腦主機?)沒有。他被我拿高爾夫球桿打到腰,跑到辦公室外。」「(為什麼在檢察官那裡說你有聽到林志忠叫你搬電腦主機?)那時我把張政智跟林志忠兩個人搞混了,因為那時候那兩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然被告林志忠等人於98年7月24日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後,被告林志忠、陳泓瑋、黃文輝、同案被告張政智,以及黃仲賢、魏大偉等人即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之85度C咖啡店一節,業經證人魏大偉於警詢(偵卷二第52頁)、偵訊(偵卷二第101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偵卷二第97頁)、黃文輝(偵卷三第17頁)、證人魏志淵(偵卷二第100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砸完店之後,還有無跟張政智見面?)隔了3、4天之後,我先跟魏志淵認識,才介紹跟張政智認識。」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陳泓瑋於99年1月18日偵訊前,早已認識被告林志忠、同案被告張政智,應無於當日偵訊時,仍將同案被告張政智誤認為被告林志忠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剛才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我講的都是實話。因為他們的輩份都比我高,我怕他們私底下會找我麻煩。」等語(偵卷一第13頁),倘若被告林志忠未曾指示被告陳泓瑋等人搬走監視器主機,被告陳泓瑋豈敢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故意誣指而為上開證述,是被告陳泓瑋於其後之99年4月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恐有來自同案被告之壓力。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99年4月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亦有迴護被告林志忠之嫌,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志忠所為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黃文輝、陳泓瑋所為上開供述,則係迴護被告林志忠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犯強制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與同案被告張政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對周騰為等人為恐嚇之言語,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同時對周騰為等人施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係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周騰為等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林志忠於犯本案時仍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民代表會主席,受全體市民之重託,竟不知謹慎自持,僅因細故,即糾眾持棍棒搗毀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復為規避刑責,而施以脅迫,強令被害人不得聲張,並指示被告黃文輝、陳泓瑋、同案被告張政智,取走監視器主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為本案主謀,自不宜輕縱,被告黃文輝、陳泓瑋係受邀前往現場,並依指示參與本案,另考量被告黃文輝業與周騰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支票各1紙(偵卷一第147、148頁)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林志忠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文輝雖坦承犯行,然為迴護被告林志忠仍為不實之供述,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被告陳泓瑋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罪過程供述明確,其後雖因壓力而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翻異前詞,然仍坦承其個人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輝、陳泓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泓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於犯本案時,甫21歲,雖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於本案偵辦之初,即明確供述全部犯罪過程,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陳泓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陳泓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殘渣袋13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雖均係被告林志忠所有,然既非供被告林志忠或其他同案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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