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8、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忠(綽號鐵牛)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民代表會主席(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9年1月18日送觀察勒戒,再於99年4月2日送強制戒治,而遭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解職),洪圳容係臺中市○○區○○路1066號雅虎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林志忠前因聽聞洪圳容對外表示林志忠為雅虎電子遊戲場股東,認對其有負面影響而感不平,後於98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林志忠與友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修、偵查佐王致中、馬富華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之埔悠馬卡拉OK飲酒時,洪圳容到場,遭林志忠當面指責後,洪圳容旋即離開,林志忠猶氣憤難平,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不知情之王致中搭載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上址,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後已發還)撥打黃仲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仲賢、張政智邀集人員到場,黃文輝、張政智、陳泓瑋、黃仲賢、陳永福、魏大偉等10餘名男子即陸續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集結,林志忠另要求雅虎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周騰為轉知洪圳容出面談判,然因洪圳容遲不出面,林志忠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親自並要求黃文輝、張政智等人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黃文輝等人隨即分持棍棒或徒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內之機臺、玻璃、辦公設備(毀損部分經洪圳容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志忠、黃文輝、張政智(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陳泓瑋(所為共同強制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均躲藏在辦公室,且該遊戲場所裝設監視器主機亦置放在辦公室內,為避免上開毀損犯行事後遭警追查,竟另行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一同進入辦公室內,林志忠即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騰為、許峻銘、李佳宜等約10人(下稱周騰為等人)恫稱:這件事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周騰為等人均心生畏懼後,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周騰為等人未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而未得逞,林志忠復接續指示黃文輝、張政智、陳泓瑋強行搬走監視器主機,周騰為等人不得已而任令張政智、陳泓瑋、黃文輝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黃文輝所駕駛車牌號碼9499-UR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政智所駕駛車牌號碼9868-HW號自用小客車上,黃文輝、張政智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監視器主機載離現場,並交由張政智藏放(其等之目的在於避免為警追查,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妨害洪圳容、周騰為等人使用上開監視器主機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周騰為、黃仲賢、魏大偉、洪圳容、許峻銘、李佳宜、王致中、馬富華、陳進修、陳泓瑋、同案被告黃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166頁,偵字第214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18、120頁,偵字第2148號卷二【下稱偵字二】第17至20、39至41、44、86、87頁,偵字第998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頁),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文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騰為、黃仲賢、魏大偉、陳泓瑋、洪圳容、同案被告黃文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另於本院爭執許峻銘、李佳宜、王致中、馬富華、陳進修警詢筆錄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卷內並無上開警詢筆錄),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作為被告林志忠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文輝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政智等人共同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之機臺、玻璃、辦公設備之前因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也沒有說要搬走監視器主機云云;質之被告黃文輝坦承有強制罪之犯行,惟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說,這件事誰說出去,絕對會找他,也有要陳泓瑋把監視器主機搬走云云,於其「上訴暨理由狀」則辯稱:案發當時是在張政智號召下,砸毀機臺並進入辦公室內,是張政智發號施令要搬走監視器主機,其只因朋友邀約一起前往壯膽、助陣、誤觸法網云云而未自承係其下令搬走監視器主機。惟查:
(一)被告林志忠因聽聞洪圳容對外表示被告林志忠為雅虎電子遊戲場股東,認對其有負面影響而感到不平,復於98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陳進修、王致中、馬富華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之埔悠馬卡拉OK飲酒時,洪圳容到場,遭被告林志忠當面指責後,洪圳容旋即離開,被告林志忠猶氣憤難平,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不知情之王致中搭載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仲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仲賢邀集人員到場,被告黃文輝等人即陸續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集結,嗣因洪圳容遲不出面,被告林志忠、黃文輝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與張政智等人共同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等情,業經被告林志忠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訊(偵卷一第23、24、69至72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47、122、123頁),被告黃文輝於偵查(偵卷二第42、43頁,偵卷三第17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47、74至77、122、123頁)、證人陳泓瑋於偵訊(偵卷一第12、13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47、48、77至82、122、123頁)時分別陳稱無訛,復經證人黃仲賢(偵卷一第16、17、135、136頁)、魏大偉(偵卷一第115至117、136頁,偵卷二第52、53頁)、周騰為(他字卷第162至164頁,偵卷二第14頁,原審卷第82至85頁)、許峻銘(偵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李佳宜(偵卷二第15、16頁,原審卷第87至90頁)、洪圳容(偵卷二第12至14頁)、陳進修(偵卷二第37頁)、馬富華(偵卷二第37頁)、王致中(偵卷二第38頁)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警聲搜卷第77、87、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37幀(警聲搜卷第153至162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林志忠、黃文輝與陳泓瑋、張政智一同進入雅虎電子遊戲場辦公室內,由被告林志忠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騰為等人恫稱:這件事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後,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然周騰為等人未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被告林志忠復接續指示被告黃文輝、張政智、陳泓瑋強行搬走監視器主機,被告黃文輝與張政智、陳泓瑋即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被告黃文輝、張政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再交由張政智藏放等情,業經證人陳泓瑋於偵訊(偵字卷一第12、13頁)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周騰為(他字卷第162至164頁,偵卷二第14頁)、許峻銘(偵卷二第15頁)、李佳宜(偵卷二第15、16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37幀(警聲搜卷第153至162頁)在卷可稽。又雅虎電子遊戲場之監視器主機2部,係由被告黃文輝及張政智、陳泓瑋共同搬至被告黃文輝、張政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再交由張政智藏放一節,亦經被告黃文輝於偵訊(偵卷二第42、43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47、74至77、122、123頁)時,供認無訛。而被告林志忠、黃文輝搬走監視器主機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為警追查,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志忠雖辯稱:伊沒有恐嚇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也沒有說要搬走監視器主機云云;被告黃文輝於本院供稱:其有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說,這件事誰說出去,絕對會找他,也有要陳泓瑋把監視器主機搬走云云。然證人周騰為於99年1月13日偵訊時即證稱:「林志忠說趕快把那2臺監視器搬走,林志忠有進到辦公室內,他們有搬走監視器。」「(提示98年度聲監字第1744號卷內指認照片,當天砸店的人有無在內?)有6號,他是林志忠。」「(砸店時你們有無被限制行動?)前門我們不敢過去,一群員工往辦公室跑,在辦公室時,限制我們行動,命我們交出手機,林志忠叫我們抄身分證給他,林志忠並說這件事若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我們沒有抄給他,因為當時有另一人說要找監視器。」「(鐵牛在講那些話時,當下你們會害怕嗎?)會,一群人限制我們行動,手裡還拿棒球棒。」等語(他字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許峻銘於99年3月2日偵訊時證稱:「(提示黃文輝、陳泓瑋、林志忠照片,這兩人可能在場,也可能與本案無關,請詳閱後指示這些人有無在場?)...林志忠我知道他,他當天有進辦公室,他進來說不能講出去,不能報警處理,有無講其他話,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二第15頁),證人陳泓瑋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林志忠說要拔監視錄影主機。」「(當時確定是林志忠說要搬走監視主機?)是,我有聽到。」等語(偵卷一第12、13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周騰為、李佳宜於偵訊陳稱除被告林志忠外,尚有另一人說要找監視器、把電腦拿走等語,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林志忠並未下令強行搬走監視器;又依證人周騰為於99年1月13日偵訊之證述,被告林志忠出言脅迫稱這件事誰說出去,絕對會找他,並喝令周騰為、李佳宜等人交出手機、抄下身分證資料,及下令搬走監視器主機時,被告林志忠等人有人手裡拿著棒球棒,周騰為等人並因而感到害怕等情,已足認定;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李佳宜於偵查中曾稱:他們沒有很刻意要我們留下資料云云(見偵卷二第16頁)及證人周騰為、李佳宜前開偵訊所述,辯稱被告林志忠並無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云云,均尚無可採。
(四)證人周騰為於99年3月2日偵訊時雖改證稱:「是先衝進來那群人說要搬電腦,林志忠沒有說。」等語(偵卷二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搬走主機之前,有無聽到誰指使要搬?)那時候當下辦公室很混亂,他們一群人進來,我們也不知道是誰。」「(有無人要你們員工留下身分資料?)起鬨時有人在講。」「(誰起鬨?)不知道。」「(何人講的?)當下很混亂。很多人講不能講出去。」「(你在檢察官那裡怎麼能夠指出是林志忠跟你說的?)那天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說是林志忠他們那邊的人。」「(你的意思是,你只確定是林志忠那邊的人,但是不能確定是林志忠的人?)是。」「(你在檢察官那裡說,林志忠說趕快把監視器搬走,你也明確說是林志忠這個人,怎麼有辦法指認?)誤會,是他們那邊的人。」「(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到底是指他們那邊的人?)是指他們那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83頁);證人許峻銘於林志忠審理時改證稱:「(你在檢察官那裡的說法是你也不確定是林志忠說的?)我沒有確定。」「(是否跟檢察官說你不確定?)是。」等語(原審卷第86頁)。然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周騰為於99年1月13日偵訊及證人許峻銘於99年3月2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其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且其等係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志忠、黃文輝及陳泓瑋之照片後,始明確證述被告林志忠確有上開行為,亦未曾表示「是指林志忠他們那邊的人」或「不確定是林志忠」等語。況且證人周騰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有一個人帶頭進到店裡面跟你說要找老闆?)是。一開始是這樣。」「(是否能確認那個人是否在庭的被告林志忠?)當下是林志忠先跟我說要找老闆。」等語(原審卷第84頁),足認證人周騰為縱使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林志忠,惟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林志忠已有相當印象,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林志忠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林志忠係於99年2月28日與周騰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支票各1紙(偵卷一第147、148頁,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被告林志忠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志忠辯稱和解時間係在證人周騰為於99年3月2日偵訊翻供證述之後云云,並無可採)在卷可佐,則周騰為於其後之99年3月2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更易前詞,顯係為圖息事寧人。因此,證人周騰為、許峻銘於99年3月2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林志忠之詞,自無可採。
(五)證人陳泓瑋於99年4月6日偵訊時雖改證稱:「是張政智說要拆,黃文輝叫我搬。」「(一開始到底是否林志忠說要搬的?)不是。是張政智說要搬的。」等語(偵卷二第83、8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本身砸店還有無作其他事情?)搬電腦主機。」「(問誰叫你搬?)黃文輝。」「(庭上的林志忠有無叫你搬電腦主機?)沒有。他被我拿高爾夫球桿打到腰,跑到辦公室外。」「(為什麼在檢察官那裡說你有聽到林志忠叫你搬電腦主機?)那時我把張政智跟林志忠兩個人搞混了,因為那時候那兩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然被告林志忠等人於98年7月24日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後,被告林志忠、黃文輝與陳泓瑋、張政智、黃仲賢、魏大偉等人即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之85度C咖啡店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黃文輝(偵卷三第17頁)、魏大偉(偵卷二第101頁)、陳泓瑋(偵卷二第97頁)、魏志淵(偵卷二第100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另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砸完店之後,還有無跟張政智見面?)隔了3、4天之後,我先跟魏志淵認識,才介紹跟張政智認識。」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可見陳泓瑋於99年1月18日偵訊前,早已認識被告林志忠及張政智,應無於當日偵訊時,仍將張政智誤認為被告林志忠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泓瑋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剛才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我講的都是實話。因為他們的輩份都比我高,我怕他們私底下會找我麻煩。」等語(偵卷一第13頁),倘若被告林志忠未曾指示陳泓瑋等人搬走監視器主機,陳泓瑋豈敢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故意誣指而為上開證述,是證人陳泓瑋於其後之99年4月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恐有來自同案被告之壓力所為。因此,證人陳泓瑋於99年4月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亦有迴護被告林志忠之嫌,並不可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志忠、黃文輝與張政智、陳泓瑋因見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均躲藏在辦公室,且該遊戲場所裝設監視器主機亦置放在辦公室內,為避免上開毀損犯行事後遭警追查,竟手持棍棒,一同進入辦公室內,被告林志忠即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騰為等人脅迫稱:這件事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致周騰為等人均心生畏懼,並另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周騰為等人未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被告林志忠復指示被告黃文輝及張政智、陳泓瑋搬走監視器主機,周騰為等人不得已而任令被告黃文輝及張政智、陳泓瑋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被告黃文輝及張政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妨害洪圳容、周騰為等人使用上開監視器主機之權利,被告林志忠、黃文輝與張政智、陳泓瑋共犯上開強制犯行等情,業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上揭事證認定如前,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片面擷取證人許峻銘、周騰為、陳泓瑋、李佳宜及同案被告黃文輝等人事後迴護被告林志忠之詞,辯稱被告林志忠並無上開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均無可採。復按「(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為刑法第304條所明定。被告林志忠之辯護人誤認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屬有誤,且原審判決已於論罪時敘明被告林志忠、黃文輝同時對周騰為等人施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係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周騰為等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既遂罪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11頁),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陳稱原審判決就關於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果之部分,未論以未遂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黃文輝於本院審理陳稱:係其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說,這件事誰說出去,絕對會找他,也有要陳泓瑋把監視器主機搬走云云,惟被告黃文輝於其「上訴暨理由狀」則稱:是張政智發號施令要搬走監視器主機云云而否認係其唆使搬走監視器主機云云,被告黃文輝先、後所述有所不同,足認被告黃文輝於本院審理陳稱係其說要搬走監視器云云,亦係迴護被告林志忠之詞,且基於前開事證之說明,被告黃文輝有前開共同強制之犯行,亦足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輝、證人周騰為、許峻銘、陳泓瑋,及勘驗證人陳泓瑋99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光碟等部分,本院經核均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林志忠、黃文輝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志忠、黃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志忠、黃文輝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而施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接續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既遂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既遂罪)。被告林志忠、黃文輝與張政智、陳泓瑋,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忠、黃文輝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周騰為等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既遂罪。原審法院以被告林志忠、黃文輝上開強制行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忠於犯本案時仍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民代表會主席,受全體市民之重託,竟不知謹慎自持,僅因細故即糾眾持棍棒搗毀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載,係審酌被告林志忠犯強制罪之動機,尚非以毀損之犯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林志忠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原審判決係就被告林志忠涉犯毀損之行為予以量刑〈見本院卷第6頁〉,係有誤會),復為規避刑責,而施以脅迫,強令被害人不得聲張,並指示被告黃文輝及陳泓瑋、張政智,取走監視器主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為本案主謀,自不宜輕縱,被告黃文輝係受邀前往現場,並依指示參與本案,另考量被告林志忠(原審判決誤載為黃文輝,惟參以原審判決已於第8頁倒數第1、2行載明被告林志忠有與周騰為和解之事實,且於審酌被告林志忠科刑標準時,復已引用下列載有和解當事人為被告林志忠、周騰為之和解書及被告林志忠簽發之支票,足認原審判決上開係屬得裁定更正之顯然誤載,尚不構成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撤銷事由,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業與周騰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支票各1紙(偵卷一第147、148頁)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林志忠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文輝雖坦承犯行,然為迴護被告林志忠仍為不實之供述,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林志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及判處被告黃文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志忠、黃文輝分別以前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