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612
、19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勝彥(綽號阿彥、小白、厚切及阿弟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顏秀瑾、張美瑜、喬豫斌、李正淳等人,以及販賣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健明。嗣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37 號陳勝彥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陳勝彥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其內門號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顏秀瑾、張美瑜、喬豫斌、李正淳、廖健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檢察官、被告陳勝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證人顏秀瑾、張美瑜、喬豫斌、李正淳、廖健明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與證人顏秀瑾、張美瑜、喬豫斌、李正淳、廖健明間監聽錄音內容,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司法警察機關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816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628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14號通訊監察書足憑(見警卷第87至89、311 至313 、315 至317 頁)。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既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名聲請通訊監察,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經法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顏秀瑾、張美瑜、喬豫斌、李正淳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廖健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33 號卷第523 至525 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52至55頁、第91頁、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背面),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顏秀瑾、張美瑜、喬豫斌、李正淳、廖健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各證述內容所在頁數,詳見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存卷足參(各書證內容所在頁數,詳見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其內門號卡1 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另就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勝彥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因認被告已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先於99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前述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執行期間自100 年10月28日起算,扣除先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執行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刑期,該應執行刑(尚餘有期徒刑1 月)至100 年11月27日始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 至197 頁),是被告於99年間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應至100 年11月27日始執行完畢,從而,被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7 日止再犯本案之11罪時,因前犯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即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即顯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查,本件並未依被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曾於偵查中、原審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罪7 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4 罪部分各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7 次,對象合計僅為4 人,販賣所得合計85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罪7 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4 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為4 人及1 人,又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其販賣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均係小額交易,暨其犯罪後原均否認犯罪,迨至其後檢察官偵查中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主刑及從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即各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仍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其內門號卡1 張)乃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沒收之。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減輕其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量刑太輕為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毒品│販毒│販賣毒品之方式│被告所犯罪名、│證據 │ │號│象 │、地點 │ │所得│ │所處主刑及從刑│ │ ├─┼───┼────┼────┼──┼───────┼───────┼─────────────────────┤ │1 │顏秀瑾│100年6月│海洛因 │1000│顏秀瑾先於100 │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顏秀瑾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 年8 月9 │ │ │(綽號│6日下午7│ │元 │年6月6日晚上7 │一級毒品罪,處│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 │ │「阿寶│、8時許 │ │ │時41分許,以其│有期徒刑八年;│ 733 號卷警詢筆錄第125 頁至第129 頁)、證│ │ │」)│,在臺中│ │ │所持用門號0980│扣案之門號0九│ 人顏秀瑾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 年8 月│ │ │ │市西屯區│ │ │618206號電話與│0000000│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臺中港路│ │ │陳勝彥所持用門│九號行動電話機│ 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251 頁至第253 頁) │ │ │ │與西屯路│ │ │號0000000000號│具壹支(含門號│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口 │ │ │行動電話聯繫購│卡壹張)沒收;│ 錄表(指認人:顏秀瑾)(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毒之事後,雙方│未扣案之販賣所│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131 │ │ │ │ │ │ │遂於左列時、地│得新台幣一千元│ 頁至第1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 │ │,由陳勝彥販賣│沒收,如全部或│ 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顏秀瑾)(詳見臺│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 │ │ │ │ │ │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號卷第2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犁份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顏秀瑾│ │ │ │ │ │ │予顏秀瑾,由顏│ │ )及手機翻拍照片4 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秀瑾將1000元交│ │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233 頁│ │ │ │ │ │ │易代價交予陳勝│ │ 至第2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 │ │ │ │ │彥收取,而販賣│ │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 │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 │ 行人:顏秀瑾;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東大│ │ │ │ │ │ │海洛因1次。 │ │ 路1 段30 巷3號12樓之10)(詳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 │ │ │ │ │ │ │ │ │ 241 頁至第247 頁)、證人顏秀瑾與被告陳勝│ │ │ │ │ │ │ │ │ 彥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255 頁│ │ │ │ │ │ │ │ │ 至第256 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第256 頁│ │ │ │ │ │ │ │ │ 至第257 頁) │ │ │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臺灣│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 │ │ │ │ │ │ │ │ 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偵訊中│ │ │ │ │ │ │ │ │ 否認(詳見100 年8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 │ │ │ │ │ │ │ │ 511 頁至第512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 │ │ │ │ │ │ │ │ 9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523 頁至第525 頁│ │ │ │ │ │ │ │ │ )、被告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 │ │ │ │ │ │ │ │ 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849 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9 月27│ │ │ │ │ │ │ │ │ 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 │ │ │ │ │ │ │ │ 頁背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100 │ │ │ │ │ │ │ │ │ 年10月12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準備│ │ │ │ │ │ │ │ │ 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 年11月2 │ │ │ │ │ │ │ │ │ 日原審審理中坦承。 │ ├─┼───┼────┼────┼──┼───────┼───────┼─────────────────────┤ │2 │張美瑜│100年5月│海洛因 │1000│張美瑜先於100 │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張美瑜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 年8 月9 │ │ │(綽號│20日下午│ │元 │年5月20日下午2│一級毒品罪,處│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阿妹│3、4時許│ │ │時6分許起,以 │有期徒刑八年;│ 17733 號卷警詢筆錄第135 頁至第141 頁)、│ │ │」) │,在臺中│ │ │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門號0九│ 證人張美瑜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 年8 │ │ │ │市南屯區│ │ │00000000號電話│0000000│ 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黎明路與│ │ │與陳勝彥所持用│九號行動電話機│ 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275 頁至第278 頁)│ │ │ │五權西路│ │ │門號0000000000│具壹支(含門號│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口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卡壹張)沒收;│ 錄表(指認人:張美瑜)(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購毒之事後,雙│未扣案之販賣所│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143 │ │ │ │ │ │ │方遂於左列時、│得新台幣一千元│ 頁至第145 頁)、證人張美瑜與被告陳勝彥對│ │ │ │ │ │ │地,由陳勝彥販│沒收,如全部或│ 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賣交付第一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279 頁至第│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292 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第258 頁至第│ │ │ │ │ │ │)予張美瑜,由│ │ 27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 │ │ │ │ │張美瑜將1000元│ │ 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 │ │ │ │ │交易代價交予陳│ │ :張美瑜;執行處所:臺中市大肚區自強里遊│ │ │ │ │ │ │勝彥收取,而販│ │ 園路2 段184 巷23號)(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賣交易第一級毒│ │ 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 │ │ │ │ │ │品海洛因1次。 │ │ 卷第381 頁至第38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 │ │ │ │ │ │ │ 書(張美瑜)(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第395 │ │ │ │ │ │ │ │ │ 頁) │ │ │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臺灣│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 │ │ │ │ │ │ │ │ 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偵訊中│ │ │ │ │ │ │ │ │ 否認(詳見100 年8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 │ │ │ │ │ │ │ │ 511 頁至第512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 │ │ │ │ │ │ │ │ 9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523 頁至第525 頁│ │ │ │ │ │ │ │ │ )、被告陳勝彥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 年8 │ │ │ │ │ │ │ │ │ 月10日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849 號卷訊問筆│ │ │ │ │ │ │ │ │ 錄第4 頁至第5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 │ │ │ │ │ │ │ │ 9 月27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 │ │ │ │ │ │ │ │ 錄第17頁背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 │ │ │ │ │ │ │ │ 見100 年10月12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 │ │ │ │ │ │ │ │ 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 年│ │ │ │ │ │ │ │ │ 11月2 日原審審理中坦承。 │ │ │ │ │ │ │ │ │ │ ├─┼───┼────┼────┼──┼───────┼───────┼─────────────────────┤ │3 │張美瑜│100年5月│海洛因 │3000│陳勝彥於100年5│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編號2所列證據。 │ │ │ │22日上午│ │元 │月22日上午8時4│一級毒品罪,處│ │ │ │ │10時許,│ │ │4分許起,以其 │有期徒刑八年;│ │ │ │ │在臺中市│ │ │所持用門號0988│扣案之門號0九│ │ │ │ │龍井區遊│ │ │814839號電話傳│0000000│ │ │ │ │園路之全│ │ │簡訊予張美瑜持│九號行動電話機│ │ │ │ │聯超市附│ │ │用門號00000000│具壹支(含門號│ │ │ │ │近 │ │ │18號詢問是曾欲│卡壹張)沒收;│ │ │ │ │ │ │ │購買毒品後,雙│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方遂於左列時、│得新台幣三千元│ │ │ │ │ │ │ │地,由陳勝彥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賣交付第一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 │ │ │ │ │ │)予張美瑜,由│ │ │ │ │ │ │ │ │張美瑜將3000元│ │ │ │ │ │ │ │ │交易代價交予陳│ │ │ │ │ │ │ │ │勝彥收取,而販│ │ │ │ │ │ │ │ │賣交易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1次。 │ │ │ ├─┼───┼────┼────┼──┼───────┼───────┼─────────────────────┤ │4 │張美瑜│100年5月│海洛因 │1000│張美瑜於100年5│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編號2所列證據。 │ │ │ │24日約17│ │元 │月24日凌晨4時 │一級毒品罪,處│ │ │ │ │時許(起│ │ │30分許(起訴書│有期徒刑八年;│ │ │ │ │訴書誤載│ │ │誤載為凌晨0時4│扣案之門號0九│ │ │ │ │為凌晨4 │ │ │0分許)起,以 │0000000│ │ │ │ │時許),│ │ │其所持用門號09│九號行動電話機│ │ │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電話│具壹支(含門號│ │ │ │ │大肚區自│ │ │與陳勝彥所持用│卡壹張)沒收;│ │ │ │ │強村遊園│ │ │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路2段之 │ │ │號電話聯繫購毒│得新台幣一千元│ │ │ │ │張美瑜住│ │ │之事後,雙方遂│沒收,如全部或│ │ │ │ │處附近 │ │ │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由陳勝彥販賣交│,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之。 │ │ │ │ │ │ │ │洛因1小包(詳 │ │ │ │ │ │ │ │ │細重量不詳)予│ │ │ │ │ │ │ │ │張美瑜,由張美│ │ │ │ │ │ │ │ │瑜將1000元交易│ │ │ │ │ │ │ │ │代價交予陳勝彥│ │ │ │ │ │ │ │ │收取,而販賣交│ │ │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1次。 │ │ │ ├─┼───┼────┼────┼──┼───────┼───────┼─────────────────────┤ │5 │喬豫斌│100年5月│海洛因 │1000│喬豫斌於100年5│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喬豫斌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 │22日上午│ │元 │月22日上午6時2│一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 │ │ │ │6、7時許│ │ │9分許(起訴書 │有期徒刑八年;│ 3號卷警詢筆錄第77頁至第87頁)、證人喬豫 │ │ │ │,在臺中│ │ │誤載為6時13分 │扣案之門號0九│ 斌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神岡區│ │ │許)起,以其所│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中山路之│ │ │持用門號097702│九號行動電話機│ 偵訊筆錄第393頁至第397頁) │ │ │ │某加油站│ │ │3038號電話與陳│具壹支(含門號│⒉證人喬豫斌與被告陳勝彥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 │ │ │ │ │ │勝彥所持用門號│卡壹張)沒收;│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0000000000號電│未扣案之販賣所│ 第17733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 │ │ │ │ │ │話聯繫購毒之事│得新台幣一千元│ 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 │ │ │ │ │後,雙方遂於左│沒收,如全部或│ 指認人:喬豫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列時、地,由陳│一部不能沒收時│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93頁至第99│ │ │ │ │ │ │勝彥販賣交付第│,以其財產抵償│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意人:喬豫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小包(詳細重 │ │ 10 0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375 頁)、臺中│ │ │ │ │ │ │量不詳)予喬豫│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毒品案件被│ │ │ │ │ │ │斌,由喬豫斌將│ │ 告通聯紀錄表(喬豫斌)及手機翻拍照片8 張│ │ │ │ │ │ │1000元交易代價│ │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交予陳勝彥收取│ │ 第177 33號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臺中市│ │ │ │ │ │ │,而販賣交易第│ │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喬豫斌;執行處│ │ │ │ │ │ │1次。 │ │ 所:臺中市○○區○○里○○路120 巷37號)│ │ │ │ │ │ │ │ │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733 號卷第383 頁至第389 頁)、證人喬│ │ │ │ │ │ │ │ │ 豫斌與被告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 │ │ │ │ │ │ │ │ 第399 頁至第404 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 │ │ │ │ │ │ │ │ 第290 頁至第2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 │ │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喬豫斌)(詳見臺中│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433 頁) │ │ │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臺灣│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 │ │ │ │ │ │ │ │ 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偵訊中│ │ │ │ │ │ │ │ │ 否認(詳見100 年8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 │ │ │ │ │ │ │ │ 511 頁至第512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 │ │ │ │ │ │ │ │ 9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523 頁至第525 頁│ │ │ │ │ │ │ │ │ )、被告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 │ │ │ │ │ │ │ │ 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849 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9 月27│ │ │ │ │ │ │ │ │ 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 │ │ │ │ │ │ │ │ 頁背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100 │ │ │ │ │ │ │ │ │ 年10月12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準備│ │ │ │ │ │ │ │ │ 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 年11月2 │ │ │ │ │ │ │ │ │ 日原審審理中坦承。 │ │ │ │ │ │ │ │ │ │ ├─┼───┼────┼────┼──┼───────┼───────┼─────────────────────┤ │6 │喬豫斌│100年6月│海洛因 │500 │喬豫斌於100年6│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列編號5所列證據。 │ │ │ │6日中午1│ │元 │月6日中午12時4│一級毒品罪,處│ │ │ │ │2時至下 │ │ │9分許,以其所 │有期徒刑八年;│ │ │ │ │午1時許 │ │ │持用門號097702│扣案之門號0九│ │ │ │ │,在臺中│ │ │3038號電話與陳│0000000│ │ │ │ │市東區旱│ │ │勝彥所持用門號│九號行動電話機│ │ │ │ │溪東路附│ │ │0000000000號電│具壹支(含門號│ │ │ │ │近之便利│ │ │話聯繫購毒之事│卡壹張)沒收;│ │ │ │ │商店 │ │ │後,雙方遂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列時、地,由陳│得新台幣五百元│ │ │ │ │ │ │ │勝彥販賣交付第│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小包(詳細重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量不詳)予喬豫│之。 │ │ │ │ │ │ │ │斌,由喬豫斌將│ │ │ │ │ │ │ │ │500元交易代價 │ │ │ │ │ │ │ │ │交予陳勝彥收取│ │ │ │ │ │ │ │ │,而販賣交易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1次。 │ │ │ ├─┼───┼────┼────┼──┼───────┼───────┼─────────────────────┤ │7 │李正淳│100年7月│海洛因 │1000│李正淳於100年7│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李正淳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 │7日下午3│ │元 │月7日下午3時44│一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4時許 │ │ │分、50分許,以│有期徒刑八年;│ 號卷警詢筆錄第409頁至第419頁)、證人李正│ │ │ │,在臺中│ │ │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門號0九│ 淳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神岡區│ │ │00000000號電話│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中山路之│ │ │與陳勝彥所持用│九號行動電話機│ 偵訊筆錄第423頁至第427頁) │ │ │ │神岡國中│ │ │之門號00000000│具壹支(含門號│⒉證人李正淳與被告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 │ │ │附近早餐│ │ │39號電話聯繫購│卡壹張)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 │ │ │店 │ │ │毒之事後,雙方│未扣案之販賣所│ 3 號卷第429 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遂於左列時、地│得新台幣一千元│ 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第28│ │ │ │ │ │ │,由陳勝彥販賣│沒收,如全部或│ 2 頁至第28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正淳)│ │ │ │ │ │ │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第571 頁至第575 頁│ │ │ │ │ │ │予李正淳,由李│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毒品案件被告│ │ │ │ │ │ │正淳將1000元交│ │ 通聯紀錄表(李正淳)及手機翻拍照片4 張(│ │ │ │ │ │ │易代價交予陳勝│ │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彥收取,而販賣│ │ 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第577 頁、第583 頁)│ │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 │ │ │ │ │海洛因1次。 │ │ :李正淳)(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4240號卷第585 頁│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 │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正淳)(詳見臺中│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 │ │ │ │ │ │ │ │ │ 0000 000000 號卷第587 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正淳;執行處所:臺中│ │ │ │ │ │ │ │ │ 市○○區○○里○○路222 巷12號)(詳見臺│ │ │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 │ │ │ │ │ │ │ │ 000000 0000 號卷第591 頁至第599 頁) │ │ │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臺灣│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 │ │ │ │ │ │ │ │ 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偵訊中│ │ │ │ │ │ │ │ │ 否認(詳見100 年8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 │ │ │ │ │ │ │ │ 511 頁至第512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 │ │ │ │ │ │ │ │ 9 月6 日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523 頁至第525 頁)│ │ │ │ │ │ │ │ │ 、被告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原│ │ │ │ │ │ │ │ │ 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849 號卷訊問筆錄第4 頁│ │ │ │ │ │ │ │ │ 至第5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9 月27日│ │ │ │ │ │ │ │ │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頁│ │ │ │ │ │ │ │ │ 背面)、被告陳勝彥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 │ │ │ │ │ │ │ │ 100 年10月12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 年11│ │ │ │ │ │ │ │ │ 月2 日原審審理中坦承。 │ │ │ │ │ │ │ │ │ │ ├─┼───┼────┼────┼──┼───────┼───────┼─────────────────────┤ │8 │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1000│廖健明於100年 │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廖健明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 │7日下午3│他命 │元 │6月6日下午1時1│二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4時許 │ │ │9分許起,以其 │有期徒刑三年十│ 號卷警詢筆錄第101頁至第115頁)、證人廖健│ │ │ │,在臺中│ │ │所持用門號0932│月;扣案之門號│ 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潭子區│ │ │512046號電話與│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大富路1 │ │ │陳勝彥所持用門│八三九號行動電│ 偵訊筆錄第205頁至第208頁) │ │ │ │段100號 │ │ │號0000000000號│話機具壹支(含│⒉證人廖健明與被告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 │ │ │之1之廖 │ │ │陸續聯絡購毒之│門號卡壹張)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7733 │ │ │ │健明住處│ │ │事後,迄於左列│收;未扣案之販│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 │ │門口路邊│ │ │時間,陳勝彥前│賣所得新台幣一│ 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 │ │ │ │ │往廖健明之住處│千元沒收,如全│ 廖健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 │外,販賣交付價│部或一部不能沒│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 │ │ │ │ │值1000元之甲基│收時,以其財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毒品案件│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 │ 被告通聯紀錄表(廖健明)及手機翻拍照片1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 │ 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 │ │ │)予廖健明,廖│ │ 字第17733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尿液│ │ │ │ │ │ │健明則交付現金│ │ 採證同意書(廖健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1000元予陳勝彥│ │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191 頁│ │ │ │ │ │ │,而販賣交付第│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二級毒品1次。 │ │ 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廖健│ │ │ │ │ │ │ │ │ 明;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 段100 │ │ │ │ │ │ │ │ │ 號之1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 │ │ │ │ │ │ │ │ 、證人廖健明與被告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 │ │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733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8 頁、詳見臺中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 │ │ │ │ │ │ │ │ 4240號卷第272 頁至第279 頁) │ │ │ │ │ │ │ │ │⒊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臺灣│ │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 │ │ │ │ │ │ │ │ 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偵訊中│ │ │ │ │ │ │ │ │ 否認(詳見100 年8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 │ │ │ │ │ │ │ │ 511 頁至第512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 │ │ │ │ │ │ │ │ 9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733 號卷偵訊筆錄第523 頁至第525 頁│ │ │ │ │ │ │ │ │ )、被告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 年8 月10日│ │ │ │ │ │ │ │ │ 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849 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 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年9 月27│ │ │ │ │ │ │ │ │ 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 │ │ │ │ │ │ │ │ 頁背面)、被告陳勝彥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 │ │ │ │ │ │ │ │ 見100 年10月12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593 │ │ │ │ │ │ │ │ │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 │ │ │ │ │ │ │ │ │ 年11月2 日原審審理中坦承。 │ │ │ │ │ │ │ │ │ │ ├─┼───┼────┼────┼──┼───────┼───────┼─────────────────────┤ │9 │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1000│廖健明於100年 │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開編號8所列之證據。 │ │ │ │9日晚上1│他命 │元 │6月9日晚上10時│二級毒品罪,處│ │ │ │ │0、11時 │ │ │23分許,以其所│有期徒刑三年十│ │ │ │ │許,在臺│ │ │持用門號093251│月;扣案之門號│ │ │ │ │中市潭子│ │ │2046號電話與陳│0000000│ │ │ │ │區○○路│ │ │勝彥所持用門號│八三九號行動電│ │ │ │ │1段100號│ │ │0000000000號陸│話機具壹支(含│ │ │ │ │之1之廖 │ │ │續聯絡購毒之事│門號卡壹張)沒│ │ │ │ │健明住處│ │ │後,迄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 │ │ │ │外 │ │ │間,陳勝彥前往│賣所得新台幣一│ │ │ │ │ │ │ │廖健明之住處外│千元沒收,如全│ │ │ │ │ │ │ │,販賣交付價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 │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 │ │ │ │ │ │ │ │予廖健明,廖健│ │ │ │ │ │ │ │ │明則交付現金10│ │ │ │ │ │ │ │ │00元予陳勝彥,│ │ │ │ │ │ │ │ │而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1次。 │ │ │ ├─┼───┼────┼────┼──┼───────┼───────┼─────────────────────┤ │10│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700 │廖健明於100年6│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開編號8所列之證據。 │ │ │ │12日下午│他命 │元 │月12日下午3時5│二級毒品罪,處│ │ │ │ │3、4時許│ │ │1分許,以其所 │有期徒刑三年十│ │ │ │ │,在臺中│ │ │持用門號093251│月;扣案之門號│ │ │ │ │市潭子區│ │ │2046號電話與陳│0000000│ │ │ │ │大富路1 │ │ │勝彥所持用門號│八三九號行動電│ │ │ │ │段100號 │ │ │0000000000號陸│話機具壹支(含│ │ │ │ │之1之廖 │ │ │續聯絡購毒之事│門號卡壹張)沒│ │ │ │ │健明住處│ │ │後,迄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 │ │ │ │外 │ │ │間,陳勝彥前往│賣所得新台幣七│ │ │ │ │ │ │ │廖健明之住處外│百元沒收,如全│ │ │ │ │ │ │ │,販賣交付價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700元之甲基安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 │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 │ │ │ │ │ │ │ │予廖健明,廖健│ │ │ │ │ │ │ │ │明則交付現金70│ │ │ │ │ │ │ │ │0元予陳勝彥, │ │ │ │ │ │ │ │ │而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1次。 │ │ │ ├─┼───┼────┼────┼──┼───────┼───────┼─────────────────────┤ │11│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1000│廖健明於100年6│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開編號8所列之證據。 │ │ │ │29日下午│他命 │元 │月29日下午2時3│二級毒品罪,處│ │ │ │ │3、4時許│ │ │1分、3時24分許│有期徒刑三年十│ │ │ │ │,在臺中│ │ │,以其所持用門│月;扣案之門號│ │ │ │ │市潭子區│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 │ │ │ │大富路1 │ │ │電話與陳勝彥所│八三九號行動電│ │ │ │ │段100號 │ │ │持用門號098881│話機具壹支(含│ │ │ │ │之1之廖 │ │ │4839號陸續聯絡│門號卡壹張)沒│ │ │ │ │健明住處│ │ │購毒之事後,迄│收;未扣案之販│ │ │ │ │門口 │ │ │於左列時間,陳│賣所得新台幣一│ │ │ │ │ │ │ │勝彥前往廖健明│千元沒收,如全│ │ │ │ │ │ │ │之住處外,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 │ │ │ │ │ │ │ │1小包(詳細重 │ │ │ │ │ │ │ │ │量不詳)予廖健│ │ │ │ │ │ │ │ │明,廖健明則交│ │ │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 │ │ │ │ │ │ │ │陳勝彥,而販賣│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1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