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藥事法為重法,焉能科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以下之五月有期徒刑?本案實有違背法令及輕縱之嫌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10公克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條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明文限制最低刑度,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最低刑度應為二月以上有期徒刑。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規定之餘地,且法條競合於學理上並無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設有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上訴人爭執原審量刑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尚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量刑時應一併考量相競合之輕重法條刑度規定,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1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則其最低刑度應為三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審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期間非長、次數僅為一次,且未因此獲利,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