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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源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 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源祥(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父親於101年5月11日往生,家中只剩下年邁的母親,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判決,予被告有照顧母親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 7月31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9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年2月及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 10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晚上 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103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 15日晚上9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1年1月17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2段56之1號5樓之5盤查時,被告隨同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且本件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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