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守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65 、16735 號、101 年度偵字第6324號,追加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守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所經營之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而向綽號「阿嘉」之高慶嘉等人借款,事後因無力清償,高慶嘉等人趁機介入星臣公司之營運,並脅迫被告將臣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太平區農會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交由高慶嘉等人使用,且派人24小時監控被告,高慶嘉等人訂貨的事,被告完全不知情,並未參與高慶嘉等人之犯罪,高慶嘉於案情有關事項之證述或供述,明顯不實。高慶嘉等人違法經營地下錢莊,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恐嚇及控制被告行動自由,使得被告身心嚴重受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筆錄可證,高慶嘉而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證述內容不符,可以證明高慶嘉於原審中之證述,明顯不實。高慶嘉前科累累,利用星臣公司之名義經營詐騙被告心中實為不安,被告並無前科,一直從事正當工作,被告羈押迄今,日日省思己過,懇請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為星臣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證人即告訴人泰湖公司代表人陳志成、證人即告訴人佳新實業廠職員黃素貞、證人即告訴人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證人即告訴人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證人即告訴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證人即告訴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證人即告訴人邰展公司業務經理劉志煬、證人即告訴人威而濂公司業務經理陳素貞、證人即告訴人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證人即告訴人僑隆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滄、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業務人員吳文讚、證人即告訴人協眾公司代表人詹朝欽、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證人即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代表人盧武璋、證人告訴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證人即告訴人長興公司代表人王清長、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職員劉月梅證人即告訴人正五傑公司司機李建榮、證人即告訴人復盛公司職員吳育家、證人即告訴人啟祐公司王塗龍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證人即告訴人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證人林瑞麟、證人黃明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依據卷附之且有臺中縣政府(啟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啟祐公司100 年1 月19日、100 年1 月20日之出貨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啟祐公司之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李永財名片、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邰展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3 份及退票理由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威而濂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3 張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凱淯公司提出之傳真訂購單、告訴人威而濂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告訴人威而濂公司送貨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邰展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王順發名片、告訴人威而濂公司開立予星臣公司之統一發票、星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邰展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邰展公司開立予星臣公司之統一發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星臣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星臣公司所申辦之威寶資料查詢、林傳旺名片、黃明富名片、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復盛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復盛公司報價單、星臣公司立予告訴人復盛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告訴人恒志公司出具之產品報價單、告訴人恆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星臣公司與告訴人恆智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富強鑫公司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星臣公司與告訴人鑫磊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鑫磊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告訴人泰湖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訂購單各、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泰湖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佳新實業廠出具之估價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恒志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告訴人恒志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告訴人富強鑫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告訴人金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金例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達建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達建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訂購單、告訴人邰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客戶滿意度調查表、應收票據明細表、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台展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威而濂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威而濂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竣幃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竣幃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僑隆興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僑隆興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訂購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協眾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告訴人協眾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星臣公司與告訴人協眾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告訴人僑隆興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星臣公司與告訴人鑫磊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100 年1 月27日客戶服務記錄、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鑫磊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鑫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星臣公司與告訴人立群堆高機行簽訂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凱淯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訂購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凱淯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星臣公司傳真予告訴人長興公司之訂購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長興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正五傑公司出具之訂購確認單及出貨單、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正五傑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太隆興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星臣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太隆興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順發與黃明宏於100 年4 月12日簽訂之機械買賣合約書、太雅公司與黃明宏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購買機械明細表、太雅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又原判決採信證人高慶嘉、簡明芳、洪瑞瞬、穆繼誠、古薰榭、盧武璋等人之證述,並依據卷附被告李守正於100 年2月11日以星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秀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守正」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在原審訊問筆錄上所簽名之筆跡相符,及星臣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之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等資料,認定被告與高慶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星臣公司向廠商詐購財物,並分別僱用被告簡明芳、同案被告洪瑞瞬、被告劉家志及曾三擔任採購業務,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李永財」、「林傳旺」、「黃明富」、「江富峰」名義向廠商訂購機械設備或原料(見原判決第31至37頁),其認定犯罪事實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㈢另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遭受高慶嘉等人脅迫、監視行動自由等語,惟對於被告所為辯解,原判決已敘明: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8 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我們黃明富是假名,孫警官載著被告李守正由一廠趕到二廠,當時機器還在二廠,我們主張要把機器拖回,要重簽合約,有位開賓士車、疑似金主的人問被告李守正機器要不要留下來,被告李守正說要留下來等語,而對於該位開賓士車、疑似金主之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開賓士車的男子就是阿嘉等語,由綽號「阿嘉」之高慶嘉詢問被告是否要留下向告訴人鑫磊公司訂購之鏟裝機,而最後亦由被告決定留下之情可知,被告在星臣公司仍具有主導決定之地位,非其所言,係完全遭受高慶嘉等人脅迫,監視行動,毫無自由意識可言。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星臣公司支票帳戶內存入的款項都是高慶嘉他們去聯絡找人匯錢進來的,伊從100 年1 、2 月份才將星臣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給高慶嘉他們保管,因為高慶嘉他們覺得伊支票亂開等語,及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彰化商銀太平分行及太平市農會兩本支票簿)都是由我本人開出或我請會計開出。」、「因為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都是我隨身保管....。」、「因為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因案被警察人員逮捕入獄,我所持有的二本星臣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簿及支票大、小印章都被綽號『阿嘉』的男子拿去使用。」等語,對照證人高慶嘉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高慶嘉於99年11月間即進入星臣公司,而被告係於10 0年1 、2 月間始將星臣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高慶嘉,顯見被告對於99年11、12月間向廠商詐購機械設備等情,知悉甚詳;再者,被告供稱交付星臣公司支票及印鑑章之原因,係因高慶嘉認為其支票亂開,該部分亦與證人高慶嘉前開證稱因被告開出、每日須兌現之支票金額過大,始要求被告交付星臣公司支票及印鑑章保管,以防其亂開等語相符,依此推論,被告若係遭高慶嘉施予強暴、脅迫或監視看管,如何能任意開具星臣公司之支票對外流通?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星臣公司之空白支票係伊去領的,星臣公司從99年8 、9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間止,營運狀況不佳,那段期間伊都在公司裡面等語,星臣公司在高慶嘉進入前,即已呈現營運狀況不佳之情形,因此,證人高慶嘉指稱被告李守正向其借款之情,亦屬有據,且星臣公司開出之支票均係由高慶嘉負責籌措款項匯入太平區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星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兌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事先早已知悉,若非被告與高慶嘉間有共同謀議利用星臣公司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之犯行,高慶嘉何以願意費事幫已經營不善之星臣公司籌措支票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自難據以採信。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㈣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