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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守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守正(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共計2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等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即上級審法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上級審法院(即本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本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詎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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