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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張月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6之1號5樓之5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注射器9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張月惠,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辯稱:伊自98年年底以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扣案之針筒注射器9 支係伊之前施用海洛因時所留下來的。在警詢時係因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到注射針筒等物,員警要求隨便講一個時間,伊才說是在被查獲3 天前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若將具有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參照)。而在一般施用毒品之案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除以驗尿報告作為佐證外,另若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被告身上存有明顯之針筒注射痕跡,向來實務上亦得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並非僅以驗尿報告為佐。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供稱:最近一次是於前3 天(即100年9月18日)晚上9 時,在家裡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將少許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滲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20頁)。其雖於審理時改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當初係因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到注射針筒等物,員警要求隨便講一個時間,伊才說是在被查獲3 天前施用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查獲當時乃為46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其對於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理應於警詢及偵查中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刑事追訴及處罰,始合常理。詎其竟謂僅係因員警要求隨便講一個時間交代,才會故意承認不實之犯行云云,顯與常情悖離極甚。又綜觀全卷被告並未反應其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係其自行供承,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詢時警察並無用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在偵查中就依警詢中之陳述講,沒有刻意要承認或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此外,並有注射針筒9 支扣案可佐,而被告亦自承扣案注射筒伊有使用過,是用來施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㈢又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其嗎啡濃度為229ng/ml,低於確認檢驗閾值之300ng/ml,而呈嗎啡陰性反應,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24頁)。惟: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第19條前段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而參酌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閾值濃度為「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足認詮昕公司係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而判定被告之尿液為陰性甚明。

⒉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詮昕公司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可待因45ng/ml、嗎啡75ng/ml,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本案被告之尿液經詮昕公司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項目檢出濃度為74ng/ml ,嗎啡項目檢出濃度為229ng/ml,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而非完全未檢出。

⒊再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可參。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點係100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距採尿送驗之時間即100年9月21日晚上10時5分(見警卷第14頁對照表「採驗時間」欄所載),已逾3 日,其尿液中嗎啡含量原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遞減,自難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因未達法定閾值而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扣案可佐;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確有驗出可待因及嗎啡之反應,雖因未達法定閾值而判定為陰性,但此係因其採尿時間與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相隔三日之久所致,尚難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其於審理中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月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未予詳察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復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5包,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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