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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廖純卿簡芳潔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月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月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瓶身上載有「停咳喜液」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56之1 號5樓之5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瓶身上載有「停咳喜液」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8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2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瓶身上載有「停咳喜液」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月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復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塑膠瓶身上載有「停咳喜液」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15包,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供稱: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吸食器2 組,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於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另為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SIM 卡1 張,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8日約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56之1 號5 樓之5 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嗎啡、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惟被告坦承於同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施用海洛因毒品,詎上開採尿時間即同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 分,已逾3日,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遞減,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檢出濃度值為229ng/ml,與閥值濃度300ng/ml(即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濃度)數值相差不多,若施用量不大且逾施用日期3 日後採尿,確有可能因而呈陰性反應,故上開驗尿結果,應與被告自白相符,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月惠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當初係因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到注射針筒等物,員警要求伊隨變講一個時間,伊始於警、偵訊供稱伊係於被查獲3 天前施用海洛因,但實際上伊前雖曾施用海洛因,惟業經判決確定,而伊於該案判決後即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再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伊以前施用海洛因所留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100 年9 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伊最近一次係於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見其就是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縱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亦仍應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

㈡惟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嗎啡濃度為229ng/ml,低於確認檢驗值之300ng/ml,而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第13款規定「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一)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第19條規定:「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即係以所採尿液予以檢測,並以一定之標準值即閥值作為判斷檢體為陽性或陰性之標準,如未達嗎啡300ng/ml,即應判定為陰性。按此項閥值之制定,係為避免1.受檢驗人之因素:如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吸入二手煙之緣故,導致有嗎啡反應;或因施用如止痛劑等藥物,而該藥物滲雜微量海洛因物品(不論是合法或不合法),導致有嗎啡反應。2.採集人或檢驗人之因素:在採集尿液之人方面,因不小心,未事先清洗容器即予採集;在檢驗人方面,如檢驗人員因疏忽或不小心,未採取嚴格之作業程序,因反覆使用檢驗之器具,導致應檢驗之尿液混入他人殘餘之尿液。3.在儀器方面:按檢驗之科學儀器固然十分精密,但是否有於檢驗當中,因為未予以定時保養,或因其他尿液殘存、潑灑於儀器中,應清洗而未清洗導致判讀錯誤等因素,為求慎重起見,而有閥值之設,如未達該標準,即應視為陰性,等同於未施用,此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制定,自應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予以認定,且該項閥值係以檢驗時為準,而非依檢驗值推算施用時之結果予以認定,此為當然之解釋。則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嗎啡濃度既僅為229ng/ml,低於確認檢驗值之300ng/ml,而呈嗎啡陰性反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不足為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明。公訴人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逾3日,其尿液中仍有上開嗎啡含量,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之嗎啡含量既為陰性,本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卻以之作為被告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顯有誤會。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1 捆,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上開注射針筒為其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遺留而未丟棄者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理筆錄第3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注射針桶係供被告為公訴人所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則上開注射筒1 捆,亦僅能證明係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以前,曾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遺留之物品,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於100 年9 月18 日 晚間9 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之物品,自難僅憑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捆,即遽爾推論被告於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自難論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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