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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訴人
許宜蓁原名許秀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宜蓁(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另犯業務侵占罪共23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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