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漢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蔡漢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上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所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新臺幣500萬元,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逾6個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漢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新臺│ ││ │幣0000000元(與6個月之│幣3000000元(與6個月之│ ││ │日數比例折算) │日數比例折算) │ │├────────┼───────────┼───────────┼──────────┤│犯 罪 日 期│92.01.07~92.02.27 │92.12.09~93.01.30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 ││年 度 案 號│439號 │762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事│案 號│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4.07 │ 101.05.16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9.03.25 │ 101.06.0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44│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 ││備 註│58號(通緝中) │21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