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租屋處,竊取其女友廖雯儀所有、放在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於98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保齡球館內,將上開之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張國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國強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廖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錄音光碟1片及該錄音譯文1份,且稽之告訴人廖雯儀與被告張國強在慈濟醫院病房內之對話內容:「廖雯儀:你當初要賣的時候怎麼沒有想到這一點」、「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吧」、「廖雯儀:還賣那麼便宜才賣三千塊」、「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嗎!妳去法庭我也會跟著去,用走的我也會走路過去」、「廖雯儀:我說本子丟了,我會說本子丟了啊!難道你要承認是你拿去賣的」、「張國強:對!」、「廖雯儀: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張國強:我不想拖累妳」相互以觀,均足認被告有竊取廖雯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又被告張國強於警詢中雖供稱:「(問:你否認報案人向警方所稱之報案內容,其事實為何?)我跟廖雯儀說過,要拿她的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去租給一個人,但她不知情,她以為是借一下而已,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把這些東西拿去做壞事」、「(問:你何因要將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在廖雯儀不知情、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借給綽號「長腿」的男子?)「長腿」跟我說有人要匯款,先跟我借簿子,我沒有簿子就先拿廖雯儀的郵局簿子借他」、「(問:當時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置放何處?)她把簿子放在皮包。我有跟她說,可能她沒聽到」、「(問:你是否有將此情形告知廖雯儀?)當她發現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失竊的時候,我有跟她說」、「(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事?)我知道,當時我以為她有聽到有同意」等語,觀諸其前後供述之內容,顯有刻意掩蓋竊盜之事實,而推諉卸責之嫌,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國強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廖雯儀前揭郵局帳戶實際上是伊與廖雯儀因吸毒身上沒有錢,經伊2人商量後決定一起去賣該帳戶,即由案外人張毓傑開車載伊與廖雯儀一起至臺中市中港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後,伊與廖雯儀都有進入該超商,伊先進去,後來要密碼時廖雯儀即進來,該日出租帳戶的錢2000元是伊收的,伊並非竊取該帳戶,伊並不知該帳戶的密碼。又伊之前因想逃避賣帳戶的事情,才會說廖雯儀的帳戶是不見,伊承認有與廖雯儀一起賣此帳戶,但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17日警詢中雖辯稱:「(你否認報案人向警方所稱之報案內容,其事實為何?)我跟廖雯儀說過,要拿她的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去租給一個人,但她不知情,他以為是借一下而已,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把這些東西拿去做壞事。」、「(你是於何時地將該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借給何朋友?)時間是約98年10月間,在臺中市○○○○○○○○○○○○○○○地○○○道○○○○位○號叫「長腿」的男子。」、「(你何因要將該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再廖雯儀不知情、沒有同意的情形下,借給綽號「長腿」的男子?)「長腿」跟我說,有人要匯款,先跟我借簿子,我沒有簿子就先拿廖雯儀的郵局簿子借他。」、「(當時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置放何處?)她把簿子放在皮包。我有跟她說,可能她沒聽到。」、「(廖雯儀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綽號「長腿」男子有無還你?你如何處理?)長腿沒有還我,我有找他,他說丟掉了。」、「(你是否有將此情形告知廖雯儀?)當她發現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失竊的時候,我有跟她說。」、「(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事?)我知道,當時我以為她有聽到有同意。」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459號偵卷第33-36頁),似謂告訴人廖雯儀不知情,惟查,被告於警詢上開供述,亦僅坦承有將廖雯儀之帳戶交予「長腿」之人,惟未坦承其有幫助詐欺犯行,則其辯稱警詢時係因伊否認犯行,想逃避賣帳戶的事情,故亦否認有經廖雯儀之同意而交付廖雯儀之帳戶予「長腿」之人,尚非不可採信,況其上開警詢之供述,亦非供稱廖雯儀完全不知情,僅是供稱其有告知廖雯儀,而不知廖雯儀並未聽到,故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之供述,即是自白其有竊盜廖雯儀帳戶之犯行。
(二)證人廖雯儀提出之錄音內容略為:「廖雯儀:你當初要賣的時候怎麼沒有想到這一點」、「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吧」、「廖雯儀:還賣那麼便宜才賣3千塊」、「張國強:我承認可以嗎!妳去法庭我也會跟著去,用走的我也會走路過去」、「廖雯儀:我說本子丟了,我會說本子丟了啊!難道你要承認是你拿去賣的」「張國強:對!」、「廖雯儀: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張國強:我不想拖累妳」,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2頁)。是觀諸被告所稱「我承認可以吧」、「我承認可以嗎!妳去法庭我也會跟著去,用走的我也會走路過去」等語,及證人廖雯儀陳稱:「我說本子丟了,我會說本子丟了啊!難道你要承認是你拿去賣的」等語後,被告稱:「對!」,證人廖雯儀即又稱:「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等語,被告旋又稱:「『我不想拖累妳』」等語之語氣觀之,被告與廖雯儀上開對話,顯有要將此案由其自己一人扛起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有承認竊取廖雯儀帳戶情事。再徵諸被告如真有竊取廖雯儀上開郵局帳戶並盜賣情事,被告本應受竊盜罪處罰,而廖雯儀則僅係被害人角色,則被告於廖雯儀稱:「這樣子就會多了一條竊盜罪」等語後,被告何以竟會向廖雯儀稱:「我不想拖累妳」等語,是僅憑上開錄音內容,顯尚不足以認定該帳戶係被告竊取後盜賣。
(三)又上開郵局帳戶既係證人廖雯儀所申設使用,而該帳戶亦經人拿來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若係廖雯儀同意供人使用,廖雯儀本即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則其所稱帳戶資料係遭被告竊取後盜賣云云,本即有圖卸自己罪責之虞。況證人廖雯儀就其上開郵局帳戶係如何遭竊之過程,即究係該帳戶資料係遭被告竊取,其發現遺失後不知要報案?抑或該郵局帳戶資料係遭被告友人「長腿」拿走,廖雯儀知悉後本想報警,惟遭被告阻止?另再就詐騙集團正犯如何知悉該帳戶密碼乙節,究係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會借用其帳戶供被告親友匯款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故被告知悉該帳戶密碼,抑或係「長腿」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自行查悉廖雯儀該帳戶密碼?以及廖雯儀另一在上海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資料究係「不見了」,抑或係「遭被告變賣」?被告究係在廖雯儀報案前即向廖雯宜直承其將廖雯儀帳戶交予其友人,抑或是廖雯儀報案後,被告一開始還不承認,直至廖雯儀於99年2月17日錄音當日才「承認」並說出上情?又其郵局帳戶遭竊之地點究係在興中街租處,抑或是在福星路租處等節,所證先後反覆不一,其證述情節分敘如下:1、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17日警詢中證稱:「(妳今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因為我發現所有之物品遭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妳是於何時、何地?發現何種物品失竊?)【於98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之1】,發現我的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遭竊。」、「(妳為何至今才向警察機關報案?)【我那時候不知道要報案】,只有以電話向郵局掛失。電話中服務人員告知我要至臨櫃辦理,我一直都沒有空(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直到接到法院通知被告詐欺,我才知道事態嚴重,才正式向警方報案】。」、「(妳是否有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有。【我在接到法院通知之後,我有去問我的朋友張國強,是不是有看見我所失竊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結果他向我承認是他偷走我的郵局存簿拿去賣給詐騙集團】。」、「(妳何種原因會將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之1?)因為我當時我跟張國強居住在他承租的套房(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之1),我都將我的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包裡,當時遭竊我自己也不知道。」、「(妳為何會懷疑是張國強竊取你所有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因為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所置放之住屋,只有我跟張國強可以進出入。」、「(妳與張國強都如何聯絡?)他目前在臺中縣潭子鄉潭興路的慈濟醫院住院。」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7頁)。
2、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17日警詢中再證稱:「(經訊問張國強於筆錄中向警方供稱,妳所遭竊之郵局存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5)、提款卡是拿去借給綽號「長腿」的朋友?其過程妳也知情,所言是否屬實?)我當初不知道,直到我發現郵局存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失竊,張國強才向我承認是他偷的。」、「(妳所提示與張國強對話之錄音內容為何?)他跟我承認偷我簿子拿去賣的錄音。」、「(所提示之信件用意為何?)是他寫給我的。意思是要給警察知道簿子是被朋友借去做案,要脫罪用的(把罪刑推給我不認識的人)。」、「(妳與綽號「長腿」之男子是何種關係?有無糾紛或仇恨?)我不認識。無糾紛或仇恨。」、「(錄音中所稱之3千元何意?)他說把我的簿子賣給別人3千元。」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7頁、99偵459號卷第43)。
3、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有無住過福星路與河南路口的房子?)有,這是租的,在4樓,我們租不到1個月,因為我們付不出房租,房東就趕我們走了,家裡的東西是他朋友「長腿」搬走了,當時是張國強委託他搬的,他把東西搬到何處我們也不知道,也找不到他的人,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知道他叫胡宗邦,約27、28歲,他好像住在大里,戶籍在南投,應該還沒有結婚,他瘦瘦高高的,斯文型,我並沒有他的電話。」、「(何物被他搬走?)電腦、衣服、我的存摺、金飾,【當時我要報警,但是張國強阻止我報警】,我有打電話要去掛失,但是他說沒有辦法,要到臨櫃。張國強有何物不見我不清楚,他平常沒有存款,所以那來提款,他沒有在用提款卡,他存摺、提款卡有時會放在身上,有時會藏起來;他都是用我的存摺、提款卡,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99年2月中張國強出監後,因為他自殺進醫院,我問過張國強為何會有傳票,他不講,我就到警局查,再去問張國強,張國強才承認,存摺他拿給「長腿」了】,「長腿」給他3000元,所以他才不讓我報警,當時我有錄音,有交給新平派出所,員警有到慈濟醫院對張國強作筆錄。」、「(妳剛剛因何案子被詢問?)是我郵局的存摺,該案是99偵1769號,我明天還有一件99偵1995號張國強詐欺案。」、「(張國強的郵局、新光銀行存摺的事情,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應該也是給「長腿」,因為我的也給「長腿」了,張國強有什麼不敢的。」、「(有無補充?)我另外還有一個【上海銀行帳戶也不見了】,但是我有掛失成功。」、「(與張國強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0-11頁)」。
4、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再證稱:「(該(郵局)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在何處?)不見了,【我於98年10月初】,我的男友張國強請他的朋友「長腿」到我位於臺中市福星路的租屋處幫我搬家,結果「長腿」把我租屋處的東西都搬走了,當時張國強在住院,我在醫院照顧張國強,因為我們付不起房租,房東要我們搬走,所以張國強就請「長腿」幫忙把東西搬到我媽媽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00巷0號10樓的住處,沒想到「長腿」卻利用這個機會把我們的東西通通都偷走了,之後大約1星期張國強出院後,我們回到臺中才發現他根本沒有把東西搬到我媽媽的住處,而我的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也都不見了。」、「(當時妳的租屋處有何物?)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我的衣物。」、「(有無報警處理?)沒有,我想報警處理,但張國強不要,事後我問張國強,張國強向我表示我的郵局帳戶已經以3千元的價格賣給「長腿」。」、「【(張國強何時向妳說的?)99年2月初】,張國強觀察勒戒釋放,因精神有問題而住院,我收到傳票後到醫院質問張國強,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到底在那裡,張國強向我表示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已經以3千元賣給「長腿」了,後來我到臺中縣警察局新平派出所請警察到醫院對張國強作筆錄。」、「(張國強把帳戶賣掉的事情,妳真的不知情?)我真的不知道,我打電話到郵局掛失時,郵局的人員告訴我要臨櫃辦理,不能電話掛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1-32頁)。
5、證人廖雯儀於99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張國強本日為何未跟妳一起前來?)我不知道,他在99年2月11日勒戒出所,後來他在99年2月13日自殺,住進臺中慈濟醫院,我有去看他,之後【我收到我是詐欺被告的傳票,我就去詢問他】,問他我郵局的存摺跟提款卡,是不是他拿去賣掉的,【那時候他還是不承認】,我就於99年2月14日到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詢問,警員告訴我,是我的存摺出問題,並告知我說可以用錄音的方式來證明,後來我有錄下我與張國強的對話,張國強有坦承將我上述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3000元的代價,出售給綽號「長腿」的男子,後來新平派出所的警員也有去對他製作筆錄。」、「(張國強原本從事何種職業?)我在98年5月中旬認識他,當時他就沒有工作,一直到今天都是,他都跟我講他是從事水電工作,但因為身體狀況很差,沒有辦法工作。」、「(張國強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那一陣子他跟綽號「長腿」之男子走的很近,「長腿」經常拿錢給他,而且我發現他的另外一本存摺也不見了,好像是新光銀行的。又於【98年10月或11月間】,張國強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時,出院我們回到臺中,我發現我的郵局存摺不見了,另外電腦也不見了,我要報警他不讓我報警,我打電話去掛失,郵局跟我說要臨櫃,張國強並沒有說為什麼不讓我報警,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就沒有想這麼多。」、「(妳有沒有綽號「長腿」的男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叫胡宗邦,都是他們2人在聯絡,我不知道胡宗邦聯絡方式。」、「(胡宗邦有沒有請張國強和妳幫他租過車?)胡宗邦沒有叫我幫他租過車,但張國強有,因為張國強沒有駕照。租了車之後,是張國強在使用。」、「(張國強表示妳知道胡宗邦他們是詐騙集團,而且有在偽造身分證去申辦存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胡宗邦都會拿錢給張國強,不知道為什麼。」、「(張國強表示妳有抄下胡宗邦的車牌跟身分證資料?)胡宗邦的身分證資料我沒有抄,我只有抄下胡宗邦所使用的車輛,車號是1026,後面2個英文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租住大里那邊,因為胡宗邦跟張國強都是約在大里的愛買量販店前見面,他們見面聊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會叫我離開,他們單獨談。」、「(張國強有沒有將存摺、金融卡賣給胡宗邦,或者有幫胡宗邦收購存摺、金融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胡宗邦常常拿錢給張國強,更奇怪的是,我的存摺不見了,張國強也不讓我報警,又我知道張國強有上述2本存摺,但之後就不見了,且張國強表現得一點都不擔心的樣子。」、「(胡宗邦是不是有經營中興租車行?)沒有吧!我都是去中興租車行租車,但老闆說胡宗邦是那邊的客人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4-16頁)。
6、證人廖雯儀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張國強有跟妳說過要拿妳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去租給他的朋友?)沒有。」、「(為什麼張國強在醫院的警詢筆錄中跟員警說有跟妳說過?)他是在之後、報警之後才跟我說的。」、「(妳上次出庭時說你的郵局存摺、金融卡是張國強住院時妳們請綽號「長腳」的男子幫忙搬家,後來他把妳們租屋處的東西都搬走了,包含郵局的存摺、金融卡?)是。我不知道張國強到底有沒有請「長腳」幫忙搬家,是張國強這麼跟我說的,我們出院時確實東西都不見了,我也有立刻打電話到郵局報遺失,但郵局說一定要臨櫃報失。」、「(張國強在醫院裡對員警說他是在妳的皮包裡面拿到存摺、提款卡?)應該是行李,不是皮包,我不可能一直帶在身上,我皮包放在家裡的行李裡面。」、「(張國強是否知道妳放行李裡面?)知道。」、「(張國強到底有沒有跟妳說過要把妳的郵局存摺、金融卡借給別人使用?)沒有。」、「(妳有沒有同意?)沒有。」、「(為什麼妳會對張國強提出竊盜告訴?)後來他才告訴我他賣了3千元,我才私下對他錄音交給警方,對他提出告訴。」、「(妳什麼時候錄音的?)在慈濟醫院住院時,應該是2月17日。」、「(錄到音之後妳馬上就去報警了?)是。」、「(他是不是有寫一封信給妳?)有,但是內容是一些有的沒有的,跟案情無關,有交給警察了。」、「(是否承認觸犯詐欺罪?)不承認。是我前男友張國強擅自拿去變賣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59號卷第58-60頁)。
7、證人廖雯儀於99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妳發現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遭竊後你有詢問張國強是否為渠偷竊,當時當張國強回應:是渠偷竊,是否有此事?當時張國強將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偷竊後,妳有無詢問渠將該物品竊取後做何事?張國強有無主動告知?)有。張國強稱借給朋友。張國強未主動告知,係經我詢問後才告知,但在【99年1月張國強有主動告知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新臺幣3000元賣給綽號叫(長腿)之男子】。」、「(妳聽到張國強稱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借給朋友及賣掉妳如何反應?)我聽到此消息後就去報案。」、「(妳與張國強平時之收入來源?)他沒有收入,都是我花用我的存款或向親戚借款。」、「(妳與張國強有無工作?)我2人都沒有工作。」等語(見99年度核退字第367號卷第7-8頁)。
8、證人廖雯儀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張國強在何時、地竊取妳的存摺與金融卡?)98年10月間當時張國強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他是請他朋友綽號長腳(臺語)的男子藉搬家的理由到臺中市福星路我和張國強的租屋處去拿的,長腳有給張國強3000元,是張國強告訴長腳我的存摺金融卡放在那裡,密碼也是張國強說的。」、「(當時妳的存摺、金融卡放在何處?)我放在一個背包的夾層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第26頁)。
9、證人廖雯儀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有無幫張國強去跟張毓傑借錢?)有。」、「(【提示張國強庭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這是張國強賣的,當時我有錄音,張國強也有承認,且警察那邊也有製作筆錄,張國強也有承認,張國強自己的部分,應該也是賣給長腳,錄音時有承認,賣1本2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卷第25-26頁)。
10、證人廖雯儀於100年5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妳跟被告有無交往過?)有,剛開始認識有交往,99年1月他去勒戒我們就分手,我就回家了,被告就回桃園了。」、「(妳們在一起交往期間財務是共同的還是分開的?)【錢都是被告賺的,他供我3餐,當時我沒有工作】。」、「(那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有,是在臺中的福星路的租屋處不見的。」、「【(請妳確認一下是在臺中的福星路的租屋處不見的還是在興中街不見的?)是在福星路不見的。】」、「(妳記不記得不見時間?)應該有1年以上了,【我發現不見約1個禮拜就去報警,當時被告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他請他朋友幫我們搬家,回來發現東西都不見了,被告他住院時我去醫院照顧他。」、「(妳說東西不見,是包含哪些?)像電腦、耳飾,比較值錢的都不見了,就我放在租屋處的東西幾乎都被搬光,但那時候我還沒有發現太平宜欣郵局的存摺不見了,我還有幾個包包,之後我有打電話去郵局問我要改金融卡的密碼,他說要臨櫃辦理,我就覺得不對了,我因為找不到那本存摺,才要更改密碼,我覺得應該是不見了,才去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報案,時間忘記了。」、「(妳說被告找他的朋友叫『長腿』的人幫妳搬家,到妳報案的時間距離多久?)大概半個月,那時候沒有想到。」、「(那個綽號『長腿』的人幫妳們搬家之後,妳說找不到那個人,為何妳到警察局報案,為何指稱是本案被告偷拿?)我沒有說他偷拿,我是說被告請『長腿』幫我們搬家,鑰匙是被告交給『長腿』的。」、「(妳是否知道妳帳戶有被拿去作犯罪使用?)我直接到警察局問,我的帳戶是不是出問題了,警察說被限制了,是詐欺,好像有5條,但我是先到警察局問,警察跟我說出問題了,好像有5條,之後我才接到法院的通知,警察跟我講之後約1個月才收到法院通知。」、「(提款卡平常有無在使用?)有一陣子沒有使用,發現丟掉之前有好幾年沒有用,因為沒有錢可以存。」、「(被告是否知道提款卡密碼?)知道。」、「(為什麼會知道?)我之前有跟他說過。」、「(既然妳並沒有錢,妳也沒有在使用,妳為何要告訴他密碼?)因為他說有叫他的親人寄錢過來,他要領錢,他自己沒有帳戶。」、「(同妳剛才所述,妳是懷疑『長腿』的人拿走,為何在慈濟醫院時質問被告把妳的提款卡賣給別人?)那時候我覺得他們2個有在協議。」、「(協議什麼?)就是協議賣本子,那時候算是賣我的郵局的提款卡還有存摺。」、「(那時候妳已經知道時候妳的郵局提款卡,已被『長腿』的人及被告拿走?)是『長腿』搬家時拿走的,因為那時候只有『長腿』可以進我們家,而且被告住在醫院,好像是被告出院回臺中之後,【在便利商店,我有聽到『長腿』說要拿3千元給被告】。」、「(這是什麼時候事情?)是98年的事,是被告在臺中潭子慈濟住院的時候。」、「(你聽到『長腿』說要拿3千元給被告,妳有無問被告到底怎麼回事?)我有問為何『長腿』要拿3千元給你,但被告沒有回答。是在我與他對話錄音時,他才說出他把我的存摺賣給『長腿』利用他住院的時候叫『長腿』去拿。」、「(妳在慈濟醫院錄音時,被告有向妳說,是他把妳的存摺提款卡賣給『長腿』?)我錄音的時候我是問被告說我的本子是不是賣給『長腿』,賣3千元會不會太便宜。」、「(妳可以確定妳的簿子、提款卡是『長腿』幫你們搬家之後才遺失的?)我可以確定是『長腿』幫我們搬家時遺失的,因為我都放在包包行李箱內,我拿衣服都會看到,最後一次是跟被告去敏盛醫院住院的時候,那時候還有看到。」、「(『長腿』的人妳有無與他交談過?)比較少,他好像是詐騙集團。」、「(妳怎麼知道?)因為他有說要收卡片本子,電話SIM卡、提款卡、存摺。」、「【(既然妳沒有告訴『長腿』妳的金融卡密碼,為何『長腿』會知道?)他去網路查,他可以查到我的帳號、密碼,侵入我的信件網站,『長腿』把他在網路印下來的資料給我看,裡面包括有我提款卡密碼、帳戶】。」、「(『長腿』給妳的那份資料還在嗎?)還在,我會寄給法院參考。」、「【(妳們發現東西遭竊之後妳們有去報案?)沒有,因為那時候我還不確定。】」、「(妳發現家裡東西被搬光了,怎麼還不確定?)沒有搬空,只有一些比較值錢的被搬走。」、「(比較值錢的被搬走為何還不報案?)因為他跟『長腿』有在聯繫,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那個,像電腦的我不知道他是送給他,還是賣給他,怎麼樣的。」、「(妳知不知道(被告)他有把自己的戶頭賣掉?)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在便利商店跟人家接觸什麼的】。」、「(妳有沒有跟被告還有張毓傑一起去賣過帳戶?)..發生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但我很少跟他,還有被告一起出去過。」、「(妳是否曾與張毓傑、被告一起出去過?)是張毓傑開車帶我們去我們想要去的地方,然後他就先走了。」、「【(我剛才問妳,妳說妳跟被告同居期間費用都是被告在付,但與妳在警局所述,妳說:是花妳的積蓄跟妳親戚寄給妳的錢,被告沒有工作,為何跟妳剛才所述不一?)他有工作,但賺的不多,還是要靠我的家人。】」、「(請提示99年核退第367號卷第7、8頁證人警局的筆錄,警察問說妳發現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遭竊後妳有詢問張國強是否為他偷竊,當時張國強回應:是他偷竊,是否有此事?妳說有,當時張國強有承認偷竊妳的存摺及提款卡?)應該算是『長腿』拿走的。」、「(剛剛被告說妳的郵局存摺是妳和他一起去租給別人的,是否屬實?)我知道我還有一本上海銀行的存摺,那天他叫我陪他去公園路或中港路KTV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後改稱)中港路的應該7-11便利商店,他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借給他,他說有人要匯款,還是要怎麼樣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拿上海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然後他就跟另外一個人說,存摺有沒有交給那個人我不知道,但存摺也沒有還給我,而且這本也沒有發生事情,【針對郵局存摺我現在想不起來了】。」、「(被告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回來之後,妳發現太平宜欣郵局的提款卡不見時,妳要去報警被告有無阻止妳?)【被告不知道我要去報警】。」、「(那妳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講說妳要報警,被告不讓妳報警?)那是上海銀行那一本,【郵局那本我有跟他說要去報警,他有阻止我去報警】,但後來我有偷偷去報警,被告不知道。」、「(妳郵局帳戶遺失後,妳有無問被告為何阻止妳報警?)沒有,他說朋友『長腿』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73頁背面)。
11、證人廖雯儀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太平宜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有無交給別人?)只有張國強知道我放在哪邊。」、「(張國強為什麼會知道?)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住在一起,然後那時候他是拿我另外一本存摺偷去賣。」、「(那個銀行的?)我忘記了。」、「(他偷妳另外一個帳戶的什麼去賣?)存摺跟提款卡。」、「(他賣多少錢?)3000 元。」、「(3000元誰拿去的?)他拿去的。」、「(妳有沒有分到錢?)沒有。」、「(妳有沒有一起花到?)我不知道。」、「(妳怎麼知道他賣3000元?)因為他突然有3000元,然後我的存摺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遺失。」、「(然後如何?)然後一直問他,他也不說。」、「(後來如何?)之後他又說什麼他缺錢,然後我查到他跟他之前的女朋友聯繫說要賣存摺。」、「(妳怎麼知道?)就是他們有在用聊天室,電腦聊天室,被我查到資料,查到他們的對話資料。」、「(本案妳的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資料,是不是妳同意讓被告拿去賣的?)我不同意。」、「(妳不同意,他要拿去賣他沒有跟妳講嗎?)【他有一直跟我提說要賣、要賣】,但是我不同意就不同意。」、「(張國強怎麼跟妳說的?)他就說什麼生活不下去,他還要逼我去地下錢莊借錢,跟我的親戚借錢,跟我的朋友借錢,害我現在全部都是負債。」、「(是他先把妳另一個帳戶先賣掉,還是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先賣掉,是哪一個先發生?)是另外銀行帳戶先賣掉。」、「(是他先把妳銀行另一個帳戶先賣掉,然後再跟妳說請妳同意把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賣掉,但妳不同意,妳是否是這意思?先後順序是不是這樣?)我只知道,他先賣我的銀行帳戶那一本,然後我有去辦遺失,然後郵局這一本是他好像跟另外一個朋友串通,就是盜賣。」、「(他跟誰串通盜賣?)一個叫長腳(臺語)的,我也不知道。」、「(他把妳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拿去賣,妳知不知道?)我知道。」、「(妳怎會知道?)就是我有看到電腦聊天室他有跟他前女友詢問有沒有人要買存摺,但是他沒有存摺,只有我有,所以我就懷疑他想要賣我的存摺帳戶。」、「(妳知道他把妳另外一個銀行帳戶資料賣掉之後,妳有無把妳郵局帳戶收好?)沒有。」、「(張國強去賣妳的帳戶資料時,妳有沒有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妳有沒有跟他去一個便利商店,然後賣帳戶資料?)我只記得我都坐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張國強說妳的太平宜欣郵局這個帳戶,是妳跟他一起去賣的,他說的實不實在?)我不知道。」、「(被告說妳的太平宜欣郵局那個帳戶是他跟張毓傑在車上等,由妳下去賣的,賣了2000元,他說的實不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妳剛跟法官講,妳的意思是系爭太平郵局這個帳戶,當時被告張國強賣的時候,妳也知道是不是?在賣的時候妳有去,妳知道這個事情?)【我知道他有在賣帳戶,有在賣他自己的帳戶,但是我不知道他賣我的,還是他的。】」、「(再跟妳確認一下,所以妳知道他有去賣帳戶,妳也跟他一起去,是不是?)我知道他有賣他自己的帳戶。」、「(妳剛才不是說他都沒有自己的帳戶,都賣妳的?)他好像有自己去辦,他跟張毓傑去辦帳戶。」、「(他跟張毓傑去辦帳戶做什麼?)好像拿去賣,還是怎麼樣。」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63-66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
(三)另參以證人張毓傑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跟廖雯儀之間有沒有不愉快?)沒有。」、「(為什麼廖雯儀說,你有跟被告張國強去賣帳戶?)沒有。」、「(你是否曾跟張國強、廖雯儀一起開車出去過?)有。」、「(你們是否曾經三個人同車去一下便利商店?)當然是有,有時候還買涼的,就會到便利商店去。」、「(是否曾經有跟被告張國強進入便利商店,後來換廖雯儀進去,有沒有?)他們2個經常,有時候叫我在車上等,他們一起進去,因為我開車去,他叫我在外面等。」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67-69頁背面),核與證人廖雯儀前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一再堅稱:廖雯儀帳戶資料係在臺中市中港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出租,得款2000元,該日係由張毓傑開車載伊與廖雯儀至該超商,廖雯儀知情且有參與,伊並非竊取廖雯儀上開帳戶等語,即非純屬虛詞。
(四)另廖雯儀於原審直承,我與被告交往期間,錢都是被告賺的,他供我3餐,當時我沒有工作等語,而於本院亦自承,我自己有吸毒,是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當時我們有吸毒,她缺買毒品的錢,我問她要不要一起賣帳戶,我們才有錢買毒品,她也有同意,我們才一起去賣帳戶等語大致相符,且張國強於98年12月間、廖雯儀於99年1月15日,亦曾與他人共同偽造他人之身分證件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犯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廖雯儀於本院亦供稱:該案是被告先做,被告跟我說會給我很高的利潤,我才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缺錢而有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且亦足見廖雯儀確有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從事詐騙行為無訛。
(五)至於告訴人於99年2月17日警詢時,提出被告寫給其之信件,內容雖載有「當妳收到看到這封信時,我已經離開這世間上,因為我朋友居然把我們變成詐騙,我是沒有差,可是妳可是我心中最重要的人,我越想我的心中越不能原諒我自己,我也無法面對妳,因為他並(畢)竟是我朋友,我真的被朋友害死,但是害到一生的至愛,我真的過意不走(去),老婆原諒我,是我眼睛不會看好壞…」等語,有該信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而被告固坦承該信件是其所寫,惟辯稱:伊原本想幫告訴人脫罪,要讓她提出這封信給法院讓她脫罪等語。經查,該信件記載書寫之日期為2月17日,洽為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失竊之同一天,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問:所提示之信件用意為何?)是他寫給我的,意思是要給警察知道簿子是被朋友借去做案,要脫罪用的(把罪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所辯大致相符,亦即被告於當時均坦承有將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朋友,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如此非但可圖卸自己罪責,更可達到解免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之目的。惟自上開信件內容觀之,被告僅係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即對其將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朋友,而朋友竟拿去犯案,連帶使告訴人受到拖累一事表達歉意,並未承認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予其朋友,且從上開信件內容及告訴人於同日私下對被告錄音之內容觀之,反可看出被告於當時確實對告訴人疼愛有加,而有要一肩扛起之意思,從而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一事。
(六)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廖雯儀前揭證述,既先後反覆不一,,並佐以告訴人廖雯儀亦自承,曾與被告至中港路7-11超商,當時被告有跟一個人接觸,並叫伊將伊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嗣後所辯情節相吻合,而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及被告寫給其之信件,均難以證明被告確係行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而交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本件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明顯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竊盜犯嫌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嫌部分,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