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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洪耀宗卓進仕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榮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榮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所持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猶持向告訴人馬勗棠借款,取得現金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等情,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是原審既認被告有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依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其量刑至少應從中度刑作為量刑之標準,再斟酌具體客觀情狀而為刑度之減輕或加重,較為妥適,而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逾43歲之成年人,智識及四肢均屬健全、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於審判中佯稱係國中肄業),尚非不得謀求正當職業維生,竟不思正途,卻以本案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大陸地區、臺中、臺北等地有投資醫療美容事業,佯約告訴人投資在高雄地區開設診所,並數度與告訴人至酒店玩樂,替告訴人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佯為資力頗豐之人,並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供作擔保,以取得告訴人之手段,誘使告訴人分別於民國 101年3月1日及101年3 月8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顯係有計畫性的設局詐騙告訴人,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純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設局詐騙告訴人等情,容有未洽。再被告犯後拒不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到案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除犯後態度不佳外,亦屬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於犯罪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未為任何道歉或賠償,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復依原審判決如易科罰金折合新臺幣僅約36萬餘元,對照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達50萬元,難認原審法院在本案有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審法院對本案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對社會善良大眾而言,原審法院判決量刑輕縱,更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所持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猶持向告訴人借款,取得現金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 7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50萬元,其於偵審中飾詞辯解,未知惕儆,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宜過輕,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2千元折算壹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雖曾於7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75年度重易字第5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102年4月30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清償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又為促其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併命其應依其於102年4月30日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清償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大安區福東一路1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文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榮文於民國101年1月間,結識在屏東地區開設醫療美容診
    所之馬勗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馬勗棠佯稱其在大陸地區、臺中、臺北等地有投資醫療美容
    事業,邀約馬勗棠投資在高雄地區開設診所,並數度與馬勗
    棠至酒店玩樂,替馬勗棠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以取得馬勗棠
    信任。迄於101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地區某酒店,郭榮文明
    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金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諭蓁)、發票日期:101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
    明,且為無兌現可能而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仍在系爭支
    票背面背書及書寫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後(後兩碼錯置),持
    向馬勗棠洽借100萬元 ,同時向馬勗棠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
    係其所開設公司,其係委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將會於
    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返還借款,施用上開詐術致馬勗棠因此陷
    於錯誤,不知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而收受
    系爭支票且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01年3月1日及101年3月8日
    ,在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現金20萬元、30萬元交付予
    銀行經辦人員匯款至郭榮文在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遭郭榮文提領花用殆盡。嗣
    經馬勗棠提示系爭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於 101年4月3日
    遭退票後,馬勗棠即無法聯絡郭榮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勗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
    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
    、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
    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榮文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持
    系爭支票向告訴人馬勗棠借款,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及書
    寫國民身分證號碼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有
    匯款共50萬元至伊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係向告訴人稱在臺中大甲有投資家庭醫學診所,已
    經7、8年,並未向告訴人稱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系爭支票係
    伊朋友綽號「小江」交付給伊,用以清償「小江」欠伊之28
    萬元借款債務,伊不知「小江」全名,伊並無詐騙告訴人,
    亦不知系爭支票係芭樂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郭榮文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持系爭支票向告
    訴人馬勗棠借款,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及書寫自己國民身
    分證號碼(後兩碼錯置)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告訴
    人則有至銀行匯款共50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2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偵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並有
    系爭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紙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
    款憑條存根聯共2聯影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出具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至25頁),是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支票業於 101年4月3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系爭支
    票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自101年3月26日起即
    開始遭拒絕往來,至101年8月27日止,密集遭退票或拒絕往
    來支票張數共89張(其中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前之退票或拒往
    達40張);而以系爭支票發票人金億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
    之各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最早於 101年3月9日即遭公告為拒絕
    往來,截至101年8月28日為止,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達270張
    ,退票金額亦高達1億32萬3,088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偵卷第 5至10頁)。發票人金億國際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支
    票帳戶既於短期內,遭密集大量退票,且退票金額高達 1億
    餘元,足證金億國際有限公司係「空頭公司」,系爭支票係
    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又本件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交付系爭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設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友人「小江」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欠
    款28萬元,則在被告尚且不知「小江」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
    情形下,其又如何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返還多餘款項予「小
    江」?又系爭支票若退票遭告訴人追償債務時,被告又如何
    向前手「小江」追索?況「小江」既僅積欠被告28萬元款項
    ,又豈有交付面額高達 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理?參以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欠28萬元給 100萬元票不合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來源,並不可採,其明
    知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乙節,亦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1月間認識
    ,被告陪同其女友來伊診所時,稱其在大陸生意做很大,在
    臺中、臺北也有,係投資醫美診所,至101年2月間,被告開
    始邀約伊投資,最後一次伊與被告去酒店時,被告開口要借
    款200萬元, 伊說沒有,被告見伊不太信任被告,遂拿出系
    爭支票,向伊稱票期之前可以還伊一筆錢,亦可以多一些給
    伊作為利潤,伊本欲退還系爭支票,見被告臉色不好看,伊
    就收受系爭支票,向被告說需考慮,經過1、2日後被告來電
    催促,伊方先後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稱系
    爭支票係被告自己公司開出之支票,被告稱公司找人頭開設
    等語(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偵卷第41頁至41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在101年1月間認識被告,被告女友帶
    被告前來伊診所而認識,被告稱在大陸開設醫美診所,在臺
    北、臺中亦有開設,欲找伊在高雄投資開設診所,然後帶伊
    去酒店展現經濟能力,慢慢取得伊之信任,酒店消費都是被
    告支付。伊詢問被告之診所開設地點,被告皆含糊帶過,系
    爭支票退票後,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被告借款當時稱系爭支
    票由被告開設公司所開立,伊問被告為何負責人非被告,被
    告回答以人頭開設,被告稱以人頭開設好幾家公司。伊有照
    會過,也問過朋友,朋友說支票看起來無問題,伊才匯款給
    被告,伊係認為系爭支票能兌現才借款給被告,被告洽借時
    說希望伊匯款 100萬元,被告未曾稱系爭支票係他人欠錢交
    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是告訴人已對被
    告本件施用詐術手段始末情形,證述明確,則衡諸常情,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舊識,於雙方前後僅認識約 2個月情形下,
    被告竟願意替告訴人支付所有酒店花費,實已與常情迥異,
    又雙方既僅認識約2個月 ,被告多次邀約告訴人投資及向告
    訴人借款,已顯示被告己身當時並無多餘現金週轉,被告若
    無佯稱有投資診所並持交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
    當無可能貸與金錢,則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代付
    酒店花費、佯稱有投資多家診所及交付系爭支票等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等情,已臻明確。
  3.被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避不見面,使告訴人求償無著,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被
    告迄今既未還款,益證其於借款時確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持系爭支票搭
    配其他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嗣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
    ,迄今仍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及詐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持支票
    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猶持向告訴人借款,取得現金花用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警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偵卷第7頁所附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50
    萬元,其於偵審中飾詞辯解,未知惕儆,本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宜過輕,
    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未供出系爭支票實際來源,然按一般販賣芭樂票之人
    頭帳戶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應購買者之要求而事先填載購買
    者所需要之金額,用以計算販賣價格及控管支票跳票之金額
    ,事所常見。且人頭支票縱然未填載金額,然因為該等支票
    上均已蓋好發票人之印章而對外販售,顯然發票人已授權買
    售該等支票之人可自行填載金額。是故縱然本件系爭支票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所填載,其顯然已獲得發票人之授權
    ,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況依目前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
    支票係被告所填載,本件尚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馬勗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被      告  郭榮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大安區福東一路15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
刑事第14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陪 席 法  官  卓  進  仕
    受 命 法  官  石  馨  文 
    書   記   官  吳  麗  琴 
    通        譯  翁  貞  倩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馬  勗  棠
    被        告  郭  榮  文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清償方式: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份起,按月每月清償壹萬伍仟元整至清償
    完畢為止,並於每月十六日前匯入原告設於花旗銀行高雄分
    行(銀行代號:021,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馬  勗  棠
                  被   告   郭  榮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四庭
                             書  記  官   吳麗琴 
                             審判長法官   洪耀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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