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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趙春碧鄭永玉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732、996、1096、1203、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金發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對所犯案件,有對被害人提出願意賠償之誠意,對警方詢問也全力配合,犯後態度良好,誠心悔改,原審量刑太重無法認同。又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102年度偵字第1096號)竊取切割機案件,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從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張金發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又為本案竊盜既遂6次之犯行;又被告於白天在早餐店內公然為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行徑大膽,危害當地治安;又竊取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冷氣、熱水器、瓦斯爐、馬達、鐵架、切割機及機車3台,其所竊取之物非少、價值均非輕,卻未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使被害人等蒙受不少財產上損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末斟以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渠等對被告之刑度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為5月(附表編號1)、5月(編號2)、8月(編號3)、5月(編號4)、8月(編號5)、6月(編號6)、8月(編號7),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7罪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就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參原判決第7至8頁),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金發於原判決附表5所示竊取切割機之犯行部分,係員警受理被害人陳慶隆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查悉被告涉有犯嫌,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警方會同至其住所,由被告自客廳沙發旁取出所竊取之切割機1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盜該切割機伺機出賣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096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顯見警員於被告自白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已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雖被告於到案後,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尚難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案情而自首,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部分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況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其立法理由認「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即自101年9月24日至102年2月10日止,多次再犯竊盜罪,縱其於上開竊取切割機之案件有自首之意思,然其既非主動到案,而係經警通知接受詢問後為之,顯見其所稱之自首,動機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而係由於情勢所迫所為,原審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金發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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