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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有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有禮(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一)原審未能就被告自首之悔悟行為予以從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二)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家庭即將失去生活支柱,甚或家庭瀕臨破碎;(三)被告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現已痛定思痛又有正當職業,並陸續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願意接受不定期採集尿液送驗,俾證明被告已然戒除藥癮,請准諭令被告以美沙酮替代療法。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經採集尿液後,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因此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累犯,且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9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林偉民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為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本身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等語。故原審就被告量刑方面,已有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自首減輕、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公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亦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已無再行適用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替代刑罰之可能。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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