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宇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宇宙於民國102年7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本案並無積極有效之證據,且又非現行犯,並主動自行至警局報到,對於吸食毒品一案坦承應答,確有此犯,但就其他犯行並無參與,對於被告有悔意,並配合檢警調查,實有空間輕判,請求准予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7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
⒉原審係根據被告之自白,及其2次經採尿送驗,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認定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既存之事證不符,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⒊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則原審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於10 1年間已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送傢俱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各該罪行之量刑,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10月,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背數罪併罰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堪認適當。被告上訴理由復以其並未參與其他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審並未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事,容出於被告之誤解使然,洵非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
⒋是以,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