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記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記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署彰服藥1年及上課15次,往返醫院及鹿東醫院,所費時間及費用非少,雖成果有限,但其已深深懺悔,又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非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重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符合累犯應予加重之情形,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判決、執行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原審量刑仍屬從法定最低度量起,並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