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燕卿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燕卿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已逾五年以上,足見該觀察、勒戒處分確有斷癮效果,故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規定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並不符合所謂「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予論罪科刑之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從輕量處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