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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燕卿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燕卿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已逾五年以上,足見該觀察、勒戒處分確有斷癮效果,故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規定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並不符合所謂「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予論罪科刑之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從輕量處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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