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燕卿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68 、32664 、106 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卿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1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燕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燕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連逈、于嘉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價金部分實際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 萬400 元;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二)林燕卿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2年12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於同年8 月1 日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 次。
(三)嗣因鄧麗卿於所涉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燕卿,經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林燕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住處內,拘提林燕卿,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1 、3 至5 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燕卿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燕卿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燕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6607卷㈡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18 、37頁反面】,核與證人連逈【見他6607卷㈠第62-64 反面、145-154 頁;他6607卷㈡第23-24 頁;偵28968 卷第113-114 頁;偵32664 卷㈢第2-6 、31-32 頁】、證人于嘉齡【他6607卷㈠第70-76 、77-79 、103-104 反面】、證人林昆宏【他6607卷㈠第102-103 、202-204 頁】、證人張星豐【他6607卷㈠第34-37 、64反面-66 頁;偵32664 卷㈡第92-94 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案之偵查報告【見他6607卷㈠第3-6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為證人于嘉齡、連逈;見他6607卷㈠第80-82 、155- 157頁】、③被告與證人于嘉齡交易毒品照片【見他6607卷㈠第84-9 3頁】、④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連逈;見偵32664 卷㈠第136-138 】、⑤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基本資料(含照片)【見他6607卷㈠第171 頁正反面】、⑥證人林昆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6607卷㈠第207- 211頁】、⑦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8968 卷第30-36 頁)、被告住家發現毒品海洛因等證物照片(見偵28968 卷第38頁)、查扣海洛因照片(見偵28968 卷第42頁)、⑧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林燕卿;見偵28968 卷第39-41 、129 頁)、⑨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基本資料(見偵28968 卷第100 頁)、⑩被告林燕卿與證人于嘉齡交易時間、證人連逈供稱被告林燕卿持用電話0000-000000 照片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28968 卷第130-133 頁)、⑪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余嘉齡;見偵32664 卷㈡第19-22 頁】、⑫證人連逈持有毒品海洛因現場查扣照片【見偵32664 卷㈠第132-134 頁】、證人連逈指認蒐證照片【見偵32664 卷㈠第139-168 頁】、⑬被告林燕卿與證人于嘉齡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32664 卷㈡第23 -34頁】、⑭車號000- 0000 號之車輛基本資料(含照片)【見偵32664 卷㈡第44頁】、⑮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32664 卷㈢第1 頁】。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燕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11 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於92年及94年間先後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於92年8 月4 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交易之對象僅證人連逈、于嘉齡2 人,又各次販賣價金係1000元或2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本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1 月26日中檢宏恭106 偵28968 字第011593號函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6 頁),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受讓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又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0該次販賣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37頁反面),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之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前揭販賣、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用之物;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上開物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販賣毒品相關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與施用毒品相關部分),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現金,係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涉各次犯罪之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現金及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款項是繳納租金的錢,手機則未用在本案販賣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販賣毒品海洛│價格(新│ 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罪刑(含沒收) ││號│ │因之數量、重│臺幣) │ │ ├────────┤│ │ │量 │ │ │ │ 減刑事由 │├─┼───┼──────┼────┼────────────┼────┼────────┤│1 │于嘉齡│1包(淨重約0│1000元 │被告與于嘉齡先前即約定如│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僅收取│于嘉齡欲購買海洛因,則於│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900元) │當日中午12時左右,在署立│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豐原醫院門口或南陽路附近│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等候被告,即可購得海洛因│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106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許,因被告在上開地點未見│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于嘉齡,其即於同日中午12│ │幣玖佰元均沒收。││ │ │ │ │時8 分,在臺中市豐原區南│ │ ││ │ │ │ │陽路480 號「7-11便利商店│ │ ││ │ │ │ │」外,以00-00000000 號公│ │ ││ │ │ │ │用電話撥打于嘉齡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于嘉齡是否欲購毒,于嘉齡│ │第17條第2 項、刑││ │ │ │ │應允後,雙方談妥交易時地│ │法第59條 ││ │ │ │ │,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 │ ││ │ │ │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 ││ │ │ │ │重型機車(其子呂政甫所有│ │ ││ │ │ │ │,下稱甲機車)至臺中市豐│ │ ││ │ │ │ │原區南陽路555 巷口,于嘉│ │ ││ │ │ │ │齡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 ││ │ │ │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前往│ │ ││ │ │ │ │上址,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于嘉齡,並向其價金900 元│ │ ││ │ │ │ │,且同意其積欠新臺幣(下│ │ ││ │ │ │ │同)100 元而完成交易。 │ │ │├─┼───┼──────┼────┼────────────┼────┼────────┤│2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被告與連逈先前即約定如連│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 │逈欲購買海洛因,則於當日│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中午12時左右在永康路等候│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即可購得海洛因。106 年│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9月18 日下午1 時2 分許前│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某時,連逈駕駛車號0000-0│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31│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8 號前等候被告,被告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甲│ ├────────┤│ │ │ │ │機車行經上址,發現連逈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該處等候購毒,被告即騎乘│ │第17條第2 項、刑││ │ │ │ │甲機車靠近連逈所駕駛之丙│ │法第59條 ││ │ │ │ │車旁,交付左列毒品予連逈│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3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年9月19日中午,連逈│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 │駕駛丙車,在臺中市豐原區│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永康路318 號前等候被告,│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經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候購毒,被告即騎乘甲機車│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靠近連逈之丙車旁,交付左│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列毒品予連逈,並向其收取│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 │法第59條 │├─┼───┼──────┼────┼────────────┼────┼────────┤│4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 年9 月20日中午,連│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 │逈前往署立豐原醫院美沙冬│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戒癮門診就醫後,其先向張│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星豐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金1000元,隨即駕駛丙車至│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前等候被告,同日中午12時│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8 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行│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經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 ├────────┤│ │ │ │ │候購毒,其即騎乘甲機車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近連逈所駕駛之丙車旁,交│ │第17條第2 項、刑││ │ │ │ │付左列毒品予連逈,並向其│ │法第59條 ││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連逈完成交易後,即於同日│ │ ││ │ │ │ │12時10分許,駕駛丙車至臺│ │ ││ │ │ │ │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 段267 │ │ ││ │ │ │ │巷口搭載張星豐,與張星豐│ │ ││ │ │ │ │一同施用上開毒品。 │ │ │├─┼───┼──────┼────┼────────────┼────┼────────┤│5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 │分前某時,連逈先向張星豐│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金 1│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000 元,隨即駕駛丙車至臺│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中市○○區○○路000 號前│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等候被告,同日上午11時55│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候│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購毒,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 ├────────┤│ │ │ │ │連逈所駕駛之丙車旁,交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左列毒品予連逈,並向其收│ │第17條第2 項、刑││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連│ │法第59條 ││ │ │ │ │逈完成交易後,即於同日12│ │ ││ │ │ │ │時10分許,駕駛丙車至臺中│ │ ││ │ │ │ │市豐原區田心路2 段267 巷│ │ ││ │ │ │ │口搭載張星豐,與張星豐一│ │ ││ │ │ │ │同施用上開毒品。 │ │ │├─┼───┼──────┼────┼────────────┼────┼────────┤│6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 年10月4 日中午某時│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 │,連逈駕駛丙車至署立豐原│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第4 條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永康路211 巷口)前等│1 項之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候被告,於同日12時5 分許│賣第一級│3 、4 所示之物;││ │ │ │ │,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該處│毒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發現連逈在該處等候購毒│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連逈│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所駕駛之丙車旁,交付左列│ ├────────┤│ │ │ │ │毒品予連逈,並向其收取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 │法第59條 │├─┼───┼──────┼────┼────────────┼────┼────────┤│7 │于嘉齡│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 │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 │,于嘉齡騎乘乙機車至豐原│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醫院附近之永康路與安康路│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口等候被告,於同日中午1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時9 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行經該處,發現于嘉齡在該│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處等候購毒,其即騎乘甲機│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車靠近于嘉齡所騎乘之乙機│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車旁,交付左列毒品予于嘉│ ├────────┤│ │ │ │ │齡,于嘉齡將左列價金塞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被告之甲機車置物箱內而完│ │第17條第2 項、第││ │ │ │ │成交易。 │ │59條 │├─┼───┼──────┼────┼────────────┼────┼────────┤│8 │于嘉齡│1包(淨重約 │1000元(│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 │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0.13公克) │僅收取50│,于嘉齡騎乘乙機車至署立│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0 元) │豐原醫院大門前等候被告,│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被│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告騎乘甲機車行經該處,發│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現于嘉齡在該處等候購毒,│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于嘉齡│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所騎乘之乙機車旁,交付左│ │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列毒品予于嘉齡,並向于嘉│ ├────────┤│ │ │ │ │齡收取500 元,且同意其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 │法第59條 │├─┼───┼──────┼────┼────────────┼────┼────────┤│9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 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13公克) │ │,連逈先向張星豐收取購買│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品海洛因之價金700 元後│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自用小貨車至署立豐原醫院│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永康路211 巷口)等候被│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告,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前│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某時,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 ├────────┤│ │ │ │ │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購毒,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 │第17條第2 項、刑││ │ │ │ │連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法第59條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連逈,並向│ │ ││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連逈完成交易後,即駕駛│ │ ││ │ │ │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豐原區永│ │ ││ │ │ │ │康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搭載張│ │ ││ │ │ │ │星豐,欲與張星豐一同施用│ │ ││ │ │ │ │上開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 │ ││ │ │ │ │得上開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 │ ││ │ │ │ │1 包。 │ │ │├─┼───┼──────┼────┼────────────┼────┼────────┤│10│于嘉齡│2 包(合計淨│2000元 │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 │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重約0.26公克│ │,于嘉齡先在署立豐原醫院│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向林昆宏收取購買毒品海洛│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因價金1000元,隨即騎乘乙│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機車至署立豐原醫院對面巷│第一級毒│1 所示之毒品均沒││ │ │ │ │子內等候被告,同日中午12│品罪 │收銷燬;編號3 、││ │ │ │ │時10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 │4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 │行經該處,發現于嘉齡在該│ │2-1 所示販賣毒品││ │ │ │ │處等候購毒,其即騎乘甲機│ │所得中之新臺幣貳││ │ │ │ │車靠近于嘉齡所騎乘之乙機│ │仟元均沒收。 ││ │ │ │ │車旁,交付左列毒品予于嘉│ ├────────┤│ │ │ │ │齡,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完成交易。于嘉齡完成交易│ │第17條第2 項、刑││ │ │ │ │後,先行在署立豐原醫院廁│ │法第59條 ││ │ │ │ │所內施用其中1 包海洛因後│ │ ││ │ │ │ │,再騎乘乙機車至臺中市豐│ │ ││ │ │ │ │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附近│ │ ││ │ │ │ │與林昆宏會合,其將上開購│ │ ││ │ │ │ │入之另1 包海洛因交付林昆│ │ ││ │ │ │ │宏後,其與林昆宏即遭警查│ │ ││ │ │ │ │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 包。│ │ │└─┴───┴──────┴────┴────────────┴────┴────────┘┌─────────────────────────────────────────┐│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罪刑(含沒收) │├──┼──────────────────┼────────┼──────────┤│ 1 │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燕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第10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次。 │ │ │├──┼──────────────────┼────────┼──────────┤│ 2 │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燕卿施用第一級毒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第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大腿│ │月。 ││ │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 │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樓梯間扣││ 得)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23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6 年││ │鑑定結果: │11月30日調科壹字││ │驗前淨重8.10公克、驗餘淨重8.05公│第00000000000 號││ │克 │鑑定書【見偵3266││ │ │4 號卷㈢第1 頁】│├──┼────────────────┼────────┤│ 2 │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9800元 │其中編號2-1 係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 │編號2-1:其中1萬400元 │ ││ ├────────────────┤ ││ │編號2-2:其餘4萬9400元 │ │├──┼────────────────┼────────┤│ 3 │提撥器1支 │ │├──┼────────────────┼────────┤│ 4 │鐵盒1個 │ │├──┼────────────────┼────────┤│ 5 │針筒12支 │ │├──┼────────────────┼────────┤│ 6 │InFocus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IMEI: ││ │46號SIM卡1張)1支 │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