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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燕卿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68、326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燕卿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林燕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燕卿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連逈、于嘉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價金部分實際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林燕卿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2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7號、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0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次。
㈢嗣因鄧麗卿於所涉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燕卿,經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林燕卿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拘提林燕卿,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1、3至5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燕卿(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607號卷㈡第32頁、原審卷第15至18、3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54頁),核與證人連逈(見他字第6607號卷㈠第62至64、145至154頁、他字第6607號卷㈡第23至24頁、偵字第28968號卷第113至114頁、偵字第32664號卷㈢第2至6、31至32頁)、證人于嘉齡(見他字第6607號卷㈠第70至79、103至104頁)、證人林昆宏(見他字第6607號卷㈠第102至103、202至204頁)、證人張星豐(見他字第6607卷號㈠第34至37、64頁背面至66頁、偵字第32664號卷㈡第92至94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案之偵查報告(見他字第6607號卷㈠第3至6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為證人于嘉齡、連逈;見他字第6607號卷㈠第80至82、155至157頁)、③被告與證人于嘉齡交易毒品照片(見他字第6607號卷㈠第84至93頁)、④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連逈;見偵字第32664號卷㈠第136至138)、⑤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含照片)(見他字第6607號卷㈠第171頁)、⑥證人林昆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第6607卷㈠第207至211頁)、⑦原審106年聲搜字第21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8968卷第30至36頁)、被告住家發現毒品海洛因等證物照片(見偵字第28968號卷第38頁)、查扣海洛因照片(見偵字第28968號卷第42頁)、⑧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林燕卿;見偵字第28968號卷第39至41、129頁)、⑨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8968號卷第100頁)、⑩被告林燕卿與證人于嘉齡交易時間、證人連逈供稱被告林燕卿持用電話0000-000000照片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字第28968號卷第130至133頁)、⑪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余嘉齡;見偵字第32664號卷㈡第19至22頁)、⑫證人連逈持有毒品海洛因現場查扣照片(見偵字第32664號卷㈠第132至134頁)、證人連逈指認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2664號卷㈠第139至168頁)、⑬被告林燕卿與證人于嘉齡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2664卷㈡第23至34頁)、⑭車號000 -000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含照片)(見偵字第32664號卷㈡第44頁)、⑮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8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32664卷㈢第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每包約200元至300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於92年及94年間先後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於92年8月4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本件經原審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26日中檢宏恭106偵28968字第011593號函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交易之對象僅證人連逈、于嘉齡2人,又各次販賣價金僅1000元或2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受讓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又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0該次販賣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37頁背面),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之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前揭販賣、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業經其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上開物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販賣毒品相關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與施用毒品相關部分),於相關罪刑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現金,係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各次犯罪中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現金及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據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款項是繳納租金的錢,手機則未用在本案販賣或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判決就各罪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販賣次數雖有10次,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6年9月,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刑,深有悔悟之意,其販賣之對象僅2人,其販毒所得總計1萬400元,所獲利益非鉅,可知其犯罪模式固定,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以數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自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定執行刑過重而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刑部分撤銷,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 │編│購毒者│販賣毒品海洛│價格(新│ 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罪刑(含沒收) │ │號│ │因之數量、重│臺幣) │ │ ├────────┤ │ │ │量 │ │ │ │ 減刑事由 │ ├─┼───┼──────┼────┼────────────┼────┼────────┤ │1 │于嘉齡│1包(淨重約0│1000元 │被告與于嘉齡先前即約定如│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僅收取│于嘉齡欲購買海洛因,則於│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900元) │當日中午12時左右,在署立│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豐原醫院門口或南陽路附近│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等候被告,即可購得海洛因│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106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許,因被告在上開地點未見│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于嘉齡,其即於同日中午12│ │幣玖佰元均沒收。│ │ │ │ │ │時8 分,在臺中市豐原區南│ │ │ │ │ │ │ │陽路480 號「7-11便利商店│ │ │ │ │ │ │ │」外,以00-00000000 號公│ │ │ │ │ │ │ │用電話撥打于嘉齡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于嘉齡是否欲購毒,于嘉齡│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應允後,雙方談妥交易時地│ │法第59條 │ │ │ │ │ │,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 │ │ │ │ │ │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 │ │ │ │ │ │重型機車(其子呂政甫所有│ │ │ │ │ │ │ │,下稱甲機車)至臺中市豐│ │ │ │ │ │ │ │原區南陽路555 巷口,于嘉│ │ │ │ │ │ │ │齡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前往│ │ │ │ │ │ │ │上址,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于嘉齡,並向其價金900 元│ │ │ │ │ │ │ │,且同意其積欠新臺幣(下│ │ │ │ │ │ │ │同)1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被告與連逈先前即約定如連│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 │逈欲購買海洛因,則於當日│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中午12時左右在永康路等候│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即可購得海洛因。106 年│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9月18 日下午1 時2 分許前│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某時,連逈駕駛車號0000-0│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31│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8 號前等候被告,被告於同│ │ │ │ │ │ │ │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甲│ ├────────┤ │ │ │ │ │機車行經上址,發現連逈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該處等候購毒,被告即騎乘│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甲機車靠近連逈所駕駛之丙│ │法第59條 │ │ │ │ │ │車旁,交付左列毒品予連逈│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3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年9月19日中午,連逈│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 │駕駛丙車,在臺中市豐原區│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永康路318 號前等候被告,│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經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候購毒,被告即騎乘甲機車│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靠近連逈之丙車旁,交付左│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列毒品予連逈,並向其收取│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 │ │法第59條 │ ├─┼───┼──────┼────┼────────────┼────┼────────┤ │4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 年9 月20日中午,連│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 │逈前往署立豐原醫院美沙冬│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戒癮門診就醫後,其先向張│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星豐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金1000元,隨即駕駛丙車至│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前等候被告,同日中午12時│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8 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行│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經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 ├────────┤ │ │ │ │ │候購毒,其即騎乘甲機車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近連逈所駕駛之丙車旁,交│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付左列毒品予連逈,並向其│ │法第59條 │ │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連逈完成交易後,即於同日│ │ │ │ │ │ │ │12時10分許,駕駛丙車至臺│ │ │ │ │ │ │ │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 段267 │ │ │ │ │ │ │ │巷口搭載張星豐,與張星豐│ │ │ │ │ │ │ │一同施用上開毒品。 │ │ │ ├─┼───┼──────┼────┼────────────┼────┼────────┤ │5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 │分前某時,連逈先向張星豐│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金 1│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000 元,隨即駕駛丙車至臺│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中市○○區○○路000 號前│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等候被告,同日上午11時55│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候│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購毒,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 ├────────┤ │ │ │ │ │連逈所駕駛之丙車旁,交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左列毒品予連逈,並向其收│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連│ │法第59條 │ │ │ │ │ │逈完成交易後,即於同日12│ │ │ │ │ │ │ │時10分許,駕駛丙車至臺中│ │ │ │ │ │ │ │市豐原區田心路2 段267 巷│ │ │ │ │ │ │ │口搭載張星豐,與張星豐一│ │ │ │ │ │ │ │同施用上開毒品。 │ │ │ ├─┼───┼──────┼────┼────────────┼────┼────────┤ │6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 年10月4 日中午某時│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 │,連逈駕駛丙車至署立豐原│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第4 條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永康路211 巷口)前等│1 項之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候被告,於同日12時5 分許│賣第一級│3 、4 所示之物;│ │ │ │ │ │,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該處│毒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發現連逈在該處等候購毒│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連逈│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所駕駛之丙車旁,交付左列│ ├────────┤ │ │ │ │ │毒品予連逈,並向其收取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 │ │法第59條 │ ├─┼───┼──────┼────┼────────────┼────┼────────┤ │7 │于嘉齡│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 │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 │,于嘉齡騎乘乙機車至豐原│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醫院附近之永康路與安康路│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口等候被告,於同日中午1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時9 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行經該處,發現于嘉齡在該│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處等候購毒,其即騎乘甲機│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車靠近于嘉齡所騎乘之乙機│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車旁,交付左列毒品予于嘉│ ├────────┤ │ │ │ │ │齡,于嘉齡將左列價金塞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被告之甲機車置物箱內而完│ │第17條第2 項、第│ │ │ │ │ │成交易。 │ │59條 │ ├─┼───┼──────┼────┼────────────┼────┼────────┤ │8 │于嘉齡│1包(淨重約 │1000元(│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 │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0.13公克) │僅收取50│,于嘉齡騎乘乙機車至署立│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0 元) │豐原醫院大門前等候被告,│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被│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告騎乘甲機車行經該處,發│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現于嘉齡在該處等候購毒,│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于嘉齡│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所騎乘之乙機車旁,交付左│ │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列毒品予于嘉齡,並向于嘉│ ├────────┤ │ │ │ │ │齡收取500 元,且同意其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 │ │法第59條 │ ├─┼───┼──────┼────┼────────────┼────┼────────┤ │9 │連逈 │1包(淨重約0│1000元 │於106 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13公克) │ │,連逈先向張星豐收取購買│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毒品海洛因之價金700 元後│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自用小貨車至署立豐原醫院│第一級毒│3 、4 所示之物;│ │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品罪 │編號2-1 所示販賣│ │ │ │ │ │(永康路211 巷口)等候被│ │毒品所得中之新臺│ │ │ │ │ │告,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前│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某時,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 ├────────┤ │ │ │ │ │該處,發現連逈在該處等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購毒,其即騎乘甲機車靠近│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連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法第59條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連逈,並向│ │ │ │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連逈完成交易後,即駕駛│ │ │ │ │ │ │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豐原區永│ │ │ │ │ │ │ │康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搭載張│ │ │ │ │ │ │ │星豐,欲與張星豐一同施用│ │ │ │ │ │ │ │上開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 │ │ │ │ │ │ │得上開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 │ │ │ │ │ │ │1 包。 │ │ │ ├─┼───┼──────┼────┼────────────┼────┼────────┤ │10│于嘉齡│2 包(合計淨│2000元 │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 │毒品危害│林燕卿販賣第一級│ │ │ │重約0.26公克│ │,于嘉齡先在署立豐原醫院│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 │ │向林昆宏收取購買毒品海洛│第4條第1│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因價金1000元,隨即騎乘乙│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機車至署立豐原醫院對面巷│第一級毒│1 所示之毒品均沒│ │ │ │ │ │子內等候被告,同日中午12│品罪 │收銷燬;編號3 、│ │ │ │ │ │時10分許,被告騎乘甲機車│ │4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 │ │行經該處,發現于嘉齡在該│ │2-1 所示販賣毒品│ │ │ │ │ │處等候購毒,其即騎乘甲機│ │所得中之新臺幣貳│ │ │ │ │ │車靠近于嘉齡所騎乘之乙機│ │仟元均沒收。 │ │ │ │ │ │車旁,交付左列毒品予于嘉│ ├────────┤ │ │ │ │ │齡,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完成交易。于嘉齡完成交易│ │第17條第2 項、刑│ │ │ │ │ │後,先行在署立豐原醫院廁│ │法第59條 │ │ │ │ │ │所內施用其中1 包海洛因後│ │ │ │ │ │ │ │,再騎乘乙機車至臺中市豐│ │ │ │ │ │ │ │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附近│ │ │ │ │ │ │ │與林昆宏會合,其將上開購│ │ │ │ │ │ │ │入之另1 包海洛因交付林昆│ │ │ │ │ │ │ │宏後,其與林昆宏即遭警查│ │ │ │ │ │ │ │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 包。│ │ │ └─┴───┴──────┴────┴────────────┴────┴────────┘ ┌─────────────────────────────────────────┐ │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 ├──┬──────────────────┬────────┬──────────┤ │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罪刑(含沒收) │ ├──┼──────────────────┼────────┼──────────┤ │ 1 │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燕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第10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次。 │ │ │ ├──┼──────────────────┼────────┼──────────┤ │ 2 │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燕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第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大腿│ │月。 │ │ │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 │ │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三:扣案物(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98巷42號6樓樓梯間扣│ │ 得) │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23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藥物實驗室106 年│ │ │鑑定結果: │11月30日調科壹字│ │ │驗前淨重8.10公克、驗餘淨重8.05公│第00000000000 號│ │ │克 │鑑定書【見偵3266│ │ │ │4 號卷㈢第1 頁】│ ├──┼────────────────┼────────┤ │ 2 │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9800元 │其中編號2-1 係販│ ├──┼────────────────┤賣毒品海洛因所得│ │ │編號2-1:其中1萬400元 │ │ │ ├────────────────┤ │ │ │編號2-2:其餘4萬9400元 │ │ ├──┼────────────────┼────────┤ │ 3 │提撥器1支 │ │ ├──┼────────────────┼────────┤ │ 4 │鐵盒1個 │ │ ├──┼────────────────┼────────┤ │ 5 │針筒12支 │ │ ├──┼────────────────┼────────┤ │ 6 │InFocus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IMEI: │ │ │46號SIM卡1張)1支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