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厚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厚丞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副,沒收。

事實

一、林厚丞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厚丞與鍾秉諺原係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林厚丞對於101年8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簽發面額各新台幣5千元之本票2紙及收據1紙予鍾秉諺一事,已心有不滿。嗣因鍾秉諺於10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201室林厚丞租屋處閒坐,之後更在林厚丞租屋處內自行施用麻醉藥品,隨即側躺趴睡在其租屋處床上。林厚丞見狀,一時憤起,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殺人動機,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04分前之某時,先至其所有車牌號碼為G7U-912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處,取出機車大鎖1副後,旋返回上開租屋處,且明知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見施用麻醉藥品後仍昏睡中且毫無抵抗能力之鍾秉諺,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04分前之某時,在其租屋處內,以雙手緊握具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機車大鎖弧形握柄之方式,朝鍾秉諺頭部接續猛力重擊10餘下,致鍾秉諺頭部受有15處挫裂傷、2處皮下出血,造成顱骨破裂、腦組織外露且溢出。林厚丞見鍾秉諺無任何反應後,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04分45秒隨即持機車大鎖離開現場,並騎乘機車前往附近藥局購買鎮定劑,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38分秒許返回上開租屋處內自行施打。林厚丞行兇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詹宏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委請代為報案,嗣經友人詹宏達趕往彰化縣警察局莒光分局告知上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勤務中心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8時29分許接獲莒光分局上開通報後,立即指示轄區員警及消防局前往支援,彰化縣消防局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8時38分抵達現場後,雖仍將左側頭部呈凹陷狀,且已無呼吸、脈搏及血壓之鍾秉諺送醫,然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腦疝致死,於到院前已死亡。林厚承則主動向同日下午18時41分許接獲通報抵達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俟經警依法逮捕,並扣得林厚丞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1副,而悉上情。

三、案經鍾秉諺之父鍾木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厚丞於本院審理時固仍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機車大鎖朝鍾秉諺頭部猛力重擊10餘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拿機車大鎖敲他不是基於殺人犯意,是鍾秉諺後來有反應,我以為他要起身打我,且前幾天他曾恐嚇我,我一時緊張才失去控制,事後也主動叫警察派救護車過來,並無致鍾秉諺於死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金屬製機車大鎖1副,朝鍾秉諺頭部猛力重擊10餘下,造成鍾秉諺受有前額部條狀壓瘀痕、雙眶部鬱血腫脹、左前額頂部1處挫傷併內部裂傷、左頭側頭部至枕部散在性挫裂傷共14處等傷害,迨消防人員於同日18時38分許抵達現場時,鍾秉諺左側頭部呈凹陷狀,且已無呼吸、脈搏及血壓,雖仍將其送醫,然因其頭部遭鈍器重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腦疝致死,於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17張、現場照片112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現場屋內血灘處、機車大鎖、被告之藍色牛仔褲、左手手刀部位、眼鏡上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 A-STR型別相符;另外自被告右手食指、中指及雙手手指、被告之灰色T恤上衣所採集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持金屬製機車大鎖一副接續朝被害人鍾秉諺頭部重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661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被害人之前逼迫伊簽發本票、想要擺脫被害人糾纏,即於被害人昏睡後,雙手緊握機車大鎖握柄,朝被害人頭部敲打,一開始伊只想將被害人打昏,約敲打2、3下後,被害人發出聲音有反應,伊害怕被害人對伊不利,乃繼續以機車大鎖敲打被害人頭部,總計敲打10餘下,伊承認伊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而扣案之機車大鎖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機車大鎖1副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猛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亦足可認識;且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為人體要害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機車大鎖此一具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品猛擊人體頭部,將傷及頭顱內之腦部組織,其客觀上已足致人於死,亦為一般人所明瞭,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與認識,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P58);另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業因自行施用麻醉藥品而昏睡趴臥在床乙節,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明知上情,猶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機車大鎖朝攻擊力降低,無力反擊之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10餘下;再佐以被害人遭機車大鎖猛擊後,其頭部、臉部均佈有血跡,頭部且有多達15處大小不一之挫裂傷,除倒臥之床上留有大量血灘,且顱骨破裂、腦組織外露併溢出、左側頭部外觀復已呈凹陷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知悉以機車大鎖猛擊人體頭部,將傷及頭顱內之腦部組織,足以致人死亡,仍朝被害人頭部重擊10餘下,亦徵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以案發後有請員警派救護車為由,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被害人頭部遭重擊達15處,除左側頭部呈凹陷狀,血液成灘,且造成顱骨破裂、腦組織外露併溢出,可知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害人在當下已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腦疝,縱令被告事後有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到場,僅能以此作為事後量刑之依憑,尚無法以此卸免被告下手當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合先敘明。

⑵次依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打的過程中被害人沒有任何聲音、也沒有叫,打完後我很慌張、害怕,就到藥局買鎮定劑施打等語(見偵卷P6反面、聲羈卷P6 ),再佐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04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機車大鎖離開租屋處,旋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仍頭戴安全帽、手持機車大鎖及綠色塑膠袋返回租屋處乙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在案發後,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4分先離開租屋處,前往附近藥房購買麻醉藥品,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返回租屋處內施打無訛。準此,本件被告持機車大鎖重擊被害人之時間,係發生在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04分之前,至為明確。倘若被告於案發後有對被害人施救之意,無論係主動聯繫救護單位,或請親友代為通報醫療單位,理當於案發後立即為之,然參酌被告持用手機於案發當天之通聯情形及被告租屋處之監視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當天下午5時23分、33分、58分、下午6時、6時10分許,先後與其友人及家人互有通聯,復於101年8月18日下午5時4分至同日5時10分、5時42分至5時50分許,曾先後離開及返回其租屋處,再佐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之時間點係在101年8月18日下午6時29分07秒許,亦有彰化分局勤中心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目睹被害人受有重傷,竟任由頭部遭重擊後,因顱骨破裂、腦組織外露併溢出,且大量失血之被害人躺臥現場逾1個半小時後,才有藉由警方通報之消防人員抵達現場,被告如有意對被害人施以援手,大可在施打完鎮靜劑後,至勤務中心接獲通報之長達1個半小時期間,主動請求醫療單位派人到場協助,被告捨此而不為,復不斷與親友聯絡及進出租屋處,實難想見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施以援助之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另辯稱係因遭被害人恐嚇,且原只敲了幾下,因被害人有發出聲音,怕他起來打我,才繼續打他的頭等語,惟觀諸被告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是看被害人熟睡才下手、打的過程被害人都無反應等語,且案發當時被害人血液中含有多種藥物成分,如美沙冬、精神用藥、麻醉藥、抗發炎及抗過敏等藥物,且傷勢集中,肢體均未見防禦傷,合乎處於靜狀被致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化學鑑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可稽,可知,被告下手之際及下手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縱令因與被害人間過往之嫌隙,方持機車大鎖敲打被害人,仍不外為一種報復之行為,自無法以此解免其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以前開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10餘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友人詹宏達代為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而不逃避裁判乙節,為證人詹宏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11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有持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然於本院審理時除改口辯稱無殺人犯意外,且歸究於係遭被害人恐嚇所致云云,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原審未及審究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顯有過輕,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殺人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尋正途解決糾紛,竟趁被害人施用麻醉藥品,昏睡無力反抗之際,持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10 餘下,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遭被害人恐嚇等語,再度傷及被害人家屬之情感,且依被害人頭部遭猛力重擊10餘下後,已造成顱骨破裂、腦組織外露且溢出,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既已目睹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對於其向昏睡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下手重擊頭部10餘次之行為,足以致人於死,當無不知之理,於本院審理時竟仍辯稱無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灰色T恤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固係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尚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