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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福為「笙豪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緣告訴人林佩臻所有之車牌3453-NC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遭案外人王傳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以101年度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349-VD號自用大貨車撞擊,林佩臻除主張其與乘客即其子買元駿均受有傷害外,並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送交大欣輪胎行修繕,大欣輪胎行復將車輛轉交予王萬福之笙豪汽車修配廠修繕。因王傳廷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允諾負擔全部之車輛修繕費用,王萬福於修繕完畢並將車輛交還予林佩臻後,因貪圖申領款項作業之便利;竟於不詳時地,偽造「林佩臻」之印章(未扣案),並於空白和解書上偽造「林佩臻」之印文,持以送交不知情之泰安產險公司業務員蔡松麟以申領修繕費用,再透過不知情之蔡松麟填寫立和解書人基本資料、和解情形及和解條件後,送交泰安產險公司請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佩臻及泰安產險公司。嗣因林佩臻因多次調解不成而對王傳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不知情之王傳廷在偵訊時提出上揭和解書為證,林佩臻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王萬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萬福(下稱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林佩臻之證詞、證人王傳廷之證詞、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車禍發生翌日(即100年5月17日)林佩臻致電派出所表示車禍造成傷害,嗣因調解不成,要對王傳廷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推論告訴人林佩臻理當不會在空白和解書上蓋章,及函調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清水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清水郵局之林佩臻留存之印鑑章與空白和解書上所蓋用之「林佩臻」印文不同,因認空白和解書上之「林佩臻」印文確為偽造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受大欣輪胎行轉介修繕告訴人林佩臻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修繕完畢後於101年5月21日在告訴人林佩臻住處外巷口,將自小客貨車交付林佩臻,並將林佩臻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為影本),連同已用印「林佩臻」之空白和解書、車子修繕照片等文件郵寄至泰安產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保險公司有派人評估自小客貨車修理費用,並告知要負擔全部修繕費用,故該自小客貨車修繕完畢,伊打電話予林佩臻,並請林佩臻提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印章,當天伊太太李淑女陪同伊前往交車,因為伊要開自小客貨車給林佩臻,所以請伊太太騎機車回程搭載伊回家,該自小客貨車交給林佩臻時,除交付車子鑰匙外,伊有告訴林佩臻車子水管有漏水狀況要注意,當天係伊太太李淑女拿空白和解書給林佩臻蓋用印章,車子行照及駕駛執照影本係林佩臻拿給伊太太李淑女,伊根本未盜刻「林佩臻」印章及在和解書蓋用「林佩臻」印文,亦無必要去偽造文書,因若車主不提供和解書等資料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理賠,則車子修繕費用伊直接向車主請求即可,伊實無必要去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佩臻於本件車禍初始在警詢中即表示除車損外並無體傷,於交車時亦未提及有受傷之事,且檢察官就王傳廷涉犯過失傷害乙案,亦不起訴處分,是林佩臻於本案再指訴被告有偽造其印章及和解書,殊值懷疑;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受大欣輪胎行轉介修繕林佩臻之自小客貨車,得知林佩臻急需用車,同日即由泰安產險公司人員指派陳啟郁到笙豪汽車修配廠查看車損狀況並批價,翌日泰安產險公司職員蔡松麟打電話告知自小客貨車之修繕費用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即依一般程序,於車輛修繕完成後,與林佩臻聯絡,請渠準備私章、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迨林佩臻交付該等文件及在空白和解書用印後交給被告之妻後,即向泰安產險公司請領汽車修繕費用,被告實無偽刻印章、偽造和解書之必要;又以一般常識,修車定需支付修車費用,然林佩臻自承未支付修車費用,亦未曾問過修車費用,如由保險公司支付,一定要寫和解書,否則保險公司有何義務代為支付修車費用,且如林佩臻不同意給被告修車,也未與保險公司討論全賠事宜,何以被告將車修好後送交林佩臻時,林佩臻未提出異議?亦未詢問修車費用?可見林佩臻之指訴與經驗法則有違;又1人同時或先後持有多枚印章,此乃常事,實無法徒以和解書之印文與林佩臻之銀行帳號印鑑章不符,即遽認係被告所偽造,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林佩臻否認有將行照、駕照交付被告之妻,並稱該文件均放在車上,惟被告僅修理自小客貨車外部被撞部位,並未動及車輛內裝,實無法遇見林佩臻之行照、駕照放在遮陽板內處,而擅自取來影印;再被告向林佩臻索取行照、駕照及請林佩臻在和解書用印等,本非被告應辦事項,而是代保險公司辦理,如林佩臻不願提供上開執照等文件,保險公司自會向林佩臻索取,方能結案,被告實無偽造林佩臻印文之必要,且林佩臻不願在和解書上用印,拒絕交付行照、駕照等,被告可行使留置權拒絕交還車子,故被告實無偽造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案外人王傳廷於100年5月16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349-VD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下同)梧棲區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案外人王俊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再擦撞由告訴人林佩臻所駕駛搭載其子買元駿之車牌3453-NC號自小客貨車,致林佩臻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輪破胎、輪框周遭受損,嗣經大欣輪胎行轉介將該自小客貨車送交被告所經營「笙豪汽車修配廠」修繕,被告在自小客貨車修繕完畢,於100年5月21日交付予林佩臻,事後並檢具空白和解書(其上已蓋有『林佩臻』印文)、林佩臻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修繕照片等文件郵寄予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蔡松麟,由蔡松麟在空白和解書上填寫林佩臻個人資料,經泰安產物公司審核後,於100年7月6日依約辦理汽車修繕費用理賠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0偵22703號影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正面)、證人蔡松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反面、第44頁正面),亦有調查筆錄(王傳廷、林佩臻)、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傳廷、林佩臻、王俊緯)、安寧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身分證影本(王傳廷、林佩臻、買元駿)(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及泰安產險公司函覆之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和解書、理賠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修繕照片、工作底稿(見原審卷第85-10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林佩臻認其與其子買元駿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與案外人王傳廷調解不成立,而對王傳廷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佩臻於事故當日(即100年5月16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表示「無受傷」,並於偵訊中表示沒有外傷,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等由,而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703號對王傳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100年偵字第22703號影卷)。而證人王傳廷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當時警察有問林佩臻、買元駿他倆都說沒有受傷,警察又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們說不用。和解書是泰安產險公司處理,都是業務員處理等語(見100偵22703號影卷第5頁正、反面);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蔡松麟於偵卷中證稱:「(問:你們知道林佩臻跟買元駿事後又表示車禍後,過幾天全身筋骨酸痛,另外具狀向被告王傳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且要求王傳廷理賠受傷醫藥費嗎?)我們直到100年8月份才從王傳廷口中知道這件事情,我們之前的理賠已經在100年7月6日就已經撥款給笙豪汽車修配廠,撥款的時候,都不知道林佩臻、買元駿有受傷。」等語(見100偵22703號影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決定要全賠有無跟林佩臻說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全賠?)我們是沒有這樣跟她講,在聯絡當中我們詢問車子修理的部分,到時候我們會把款項匯給修理廠,至於受傷部分她當時沒有表明她有受傷,她是在車子修好以後有表明她有受傷,日期我不太記得,在100年12月13日在台中有安排調解」、「(問:這個案子理賠以後,林佩臻有無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問說有關車損賠償相關的事情?或有跟你們表示過車子的修復有問題?)車子部分沒有,過1、2個月以後,她才表示說她有受傷,我們是請她出具診斷書及醫療收據來和解賠復,有調解過,但是她沒有提供醫療收據及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林慈華100年9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林佩臻與王傳廷經警方轉介梧棲區調解委員會2度調解不成立,林佩臻於100年8月30日到本所(指安寧派出所)向王傳廷正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頁),依此,告訴人林佩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主張其受有傷害乙節,係在100年8月30日正式始向警察單位提出告訴,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蔡松麟則係至100年8月間始由當事人王傳廷處得知,足見被告本件於100年5月21日交付自小客貨車予告訴人林佩臻時,告訴人林佩臻並未告知泰安產險公司有受傷乙情,可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泰安產險公司有告知這件是單純的財產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另稽諸證人林佩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在修車過程或修車前,就妳的認知修車費要如何處理?)我的認知是對方或保險公司要賠償我」、「(問:妳為何交車連修車費都沒問?)我在忙,我想說修車是我們這邊叫的,不是他們叫的」、「(問:妳們這邊叫的,不是更應該要付修車費嗎?)他也沒有跟我提,我也沒有問,我就很急,我催車子而已」、「(問:這個案子撞到妳車子的人後來有無跟妳講過有關車損部分如何處理?)好像有,他說保險公司會處理」、「(問:他跟妳說保險公司會處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第53頁正面)。依證人林佩臻上揭證述內容,足見證人林佩臻主觀上認知該自小客貨車修繕費用係由對方(指王傳廷)或保險公司支付,依此顯見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交付本件之自小客貨車予證人林佩臻時,證人林佩臻主觀上認為該自小客貨車之修繕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或王傳廷支付,是尚難因證人林佩臻嗣後與王傳廷就傷害部分調解不成立,有提出傷害告訴,即遽為推論證人林佩臻於100年5月21日被告交車時,理當不會簽立和解書,則檢察官執證人林佩臻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00年5月17日)有致電派出所表示車禍造成傷害,嗣因調解不成,要對王傳廷提出傷害告訴乙節,而推論證人林佩臻理當不會在空白和解書上蓋章,尚嫌速斷,殊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佩臻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00年6月20日在笙豪汽車修配廠與被告達成和解,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你蓋的?)我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等語(見100偵22703號影卷第5頁反面);另於101年2月29日偵訊中證稱:「(問: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101偵2397號影卷第11頁正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仔細看這個印章,這個印章是否妳的?)名字是我的,印章不知道是不是我的,因為我的印章很多,一下子就去刻的話也是會有」、「(問:妳剛才說印章偶爾會去刻一下?)我家沒有這個印章,因為我有查過」、「(問:妳是如何查妳家沒有這個印章?)之前檢察官有查過,我有給檢察官資料」、「(問:《請求提示100偵字第22703號卷第12頁》妳在檢察官那邊說印章不知道是不是妳的?)對,後來他們有去查」、「(問:後來他們去哪裡查,妳是否有回家看?)不是,查銀行帳戶的印章」、「(問:是否妳自己去查?)沒有」、「(問:印章上面是你的名字,這個印章是不是你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依證人林佩臻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該和解書上所蓋用「林佩臻」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先後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和解書上之「林佩臻」印章非其所有乙情,是否屬實,不能無疑。況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每個人概非僅有1顆正式印鑑章,有時或因圖方便或為隨身攜帶或臨時應急,而需刻方便章(如橡皮章或一般木頭印章)亦有可能,是1人先後或同時持有多顆印章,乃為常事,本件證人林佩臻對於其究否有無和解書上「林佩臻」之印章乙事,除偵訊中檢察官曾函調林佩臻留存於一銀清水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清水郵局之印鑑章(見101偵2397號影卷第27-30頁)外,證人林佩臻均未曾自己主動查證;該空白和解書上「林佩臻」印文之印章究否為林佩臻所有,抑或遭他人偽造而盜蓋,證人林佩臻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林佩臻上開證述:和解書上之「林佩臻」印文確實遭偽造乙詞,亦有疑義,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之憑信性,不能僅憑證人林佩臻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該和解書上「林佩臻」印文係被告所偽造之不利認定。
㈤再者,依據證人林佩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交車時,沒有提供證件或任何文件給被告,平常係將行照、駕照放在一起,均係放在車上駕駛座上面遮陽板後面折進去,進去車裡坐看不到,要將遮陽板翻下來才看到,修理車時,並未跟修理廠說行照、駕照放在哪裡,被告沒有問,伊也沒有講,被告交車給伊時,沒有講行照、駕照放在哪,他沒講什麼話,僅將鑰匙交給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7頁、第58頁正、反面),惟稽諸證人即該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林慈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去現場處理時,有無對肇事者核對身分?)在現場並沒有馬上核對,但是如果有帶行照或駕照,我會先收起來,如果沒有帶行照駕照,我會先留下他的身分證號及聯絡電話」、「(問:談話紀錄是否為當天所製作?)是」、「(問:妳回憶當時是否有核對當時肇事者的駕照或行照?)當時我有拿到一些證件,....。」、「(問:當時有無看到肇事者的證件?)我當時確實有看到一些人的證照,也有拿回去警察局,因為我們會依照監理站網路的資料為準,來核對他們所提出的行照及駕照,因為有的行照或駕照會過期,我們會補開單」、「(問:行照、駕照核對之後,是否會影印留存?)我的習慣不會,事後我就會發還」、「(問:如果肇事者在肇事當時,妳是否會詢問肇事者的行照或駕照?)我都會詢問肇事者是否有帶行照或駕照,如果肇事者有攜帶,我都會把它帶回去警察局做一些基本資料的查詢」、「(問:每件是否都會詢問肇事者有無攜帶行照或駕照?)如果是我的話,我都會詢問,但第一到現場的人不是我的話,他們也會先詢問,幫我收」、「(問:肇事者如果帶行照或駕照你們就會收嗎?)因為肇事者如果找得到的話我們就一定會收,....。」、「(問:製作談話筆錄時,是否有查當事人的行照或駕照?)如果她有帶行照或駕照的話,我也會核對」、「(問:妳是將所有的相關肇事車輛的證件都會收嗎?)只要相關肇事的車輛的行照、駕照我都會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0頁),依證人林慈華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其在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確實有向車禍事件當事人收取證件,且依其處理交通事故經驗,會詢問當事人有無攜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以供核對監理機關之個人資料,並於事後製作筆錄後始歸還當事人。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承辦員警林慈華既有要求車禍事件當事人提供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並收取之,則證人林佩臻依其習慣如有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放在自小客貨車駕駛座遮陽板內,衡情,其在肇事後斯時理應有提供給證人林慈華以資核對監理站之個人資料;再佐以本件車禍後該自小客貨車左前輪破胎、輪框亦掉落、周遭受損,駕駛座部分已經凹進,無法駕駛乙節,業據證人林佩臻於警詢及證人林慈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120頁正面),顯見該自小客貨車於事故後確實有左前輪破胎,無法駕駛之情況,則證人林佩臻縱確有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放在駕駛座遮陽板後面,惟在該自小客貨車無法駕駛而需拖吊至修車廠之情狀下,一般人應會將該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取出,況依證人林慈華上開證述,本件車禍後有向當事人收取證件,準此,告訴人林佩臻縱令曾將該證件置於車內駕駛座遮陽板後面,然於事故發生時既已由告訴人林佩瑧取交警員登錄而該車復需拖吊送修之情況,該證件其時應亦已未留置車內而為告訴人林佩臻持有中,是該車由被告修繕時車內應已無留置該證件,則證人林佩臻證述其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均放在車上駕駛座遮陽板後面,被告交付自小客貨車時,伊並未交付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予被告乙節,即屬可疑。又倘如證人林佩臻上開證述:其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放在車上駕駛座遮陽板後面乙情為真,則被告在修繕自小客貨車過程中,有看見或發現該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放置車內,稽諸常情,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重要文件,被告在將自小客貨車交付予證人林佩臻時,亦應會主動告知或提醒林佩臻注意,甚或交付行車執照等證件予證人林佩臻,或向證人林佩臻收取代顆印章之費用等等舉止,當不至於僅交付車子鑰匙予證人林佩臻而已,俱見證人林佩臻上開證述:伊在交車時,未提供證件或任何文件給被告,平常係將行照、駕照放在一起,被告交付自小客貨車給伊時,未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放在哪,他沒講什麼話,僅將鑰匙交付給伊而已乙情,核與常情有悖,亦違社會經驗法則,俱徵證人林佩臻此部分之證詞,容非事實。
㈥又證人李淑女在被告交付自小客貨車予林佩臻時,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將空白和解書請林佩臻用印,並自林佩臻處收受林佩臻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淑女於偵訊中證稱綦詳(見101偵2397號影卷第3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偵字第22703號卷第14頁和解書》妳說妳拿和解書讓林佩臻蓋章,是不是這份和解書?)對,我拿空白的給她」、「(問:妳拿和解書給林佩臻時,和解書上面有無這些字?)沒有」、「(問:妳拿和解書給林佩臻是不是空白的和解書?)對,她蓋印章,其他的日期都沒有」、「(問:林佩臻除了和解書給妳以外,還有拿什麼資料給妳?)她拿給我行照、駕照,因為要影印,牽車前我們有事後打電話跟林佩臻說叫她準備資料」、「(問:準備什麼資料?)行照、駕照影本」、「(問:這個印章是否確定是林佩臻蓋給妳的?)對」、「(問:那天除了牽車給林佩臻,後來妳拿和解書讓她蓋章,及跟她收取行駕照影本以外,妳們有無跟她收錢?)沒有,因為保險公司要理賠」「(問:在何處交付證件及和解書?)去她家裡,我拿和解書讓她蓋章」、「(問:妳有無進去林佩臻家裡面?)我在巷子口而已,沒有進去她家裡面,我在她家門口」、「(問:拿什麼東西給妳?)拿行照、駕照影本」、「(問:行照、駕照影本是何時拿給妳?)和解書同時拿給我,蓋好章才全部拿給我」、「(問:妳那天拿空白和解書給林小姐,有無跟她說要蓋在哪裡?)有」、「(問:印章要蓋在何處?)要蓋在乙方」、「(問:妳拿空白和解書給林佩臻,為何不要叫她順便在乙方欄位簽名?)每次就是蓋章而已,剩下都是保險公司處理」、「(問:每次就是蓋章而已,其他都是保險公司處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證人李淑女雖為被告之妻,惟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李淑女上開證述內容,係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且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堪認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可採信。至證人即林佩臻之女買翊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媽媽說妳有跟出去看交車的情形?)我當時只在門口」、「(問:有看到修車廠交車給你媽媽的情形?)沒有」、「(問:為何你媽媽說妳有跟出去看?)我只有站在門口而已,什麼都沒有看到」、「(問:後來妳有無看過那台車?)我只有看到我媽媽從巷子走進來」、「(問:妳當天有無看到那台車?)沒有」、「(問:妳母親有無跟妳說如何牽車回來?)沒有」、「(問:妳講的交車當天,媽媽出門有無跟妳說要去找誰嗎?)沒有」、「(問:妳講的當天,妳媽媽出門前有無人打電話給她?)我不知道」、「(問:妳那天等你媽媽去牽車回來,妳有無問她有無付錢?)我沒有問」、「(問:所以你母親出去作何事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4頁正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依證人買翊婷上開證述內容,其既未看到被告如何交車予證人林佩臻,亦不知道林佩臻有無支付修理費用,林佩臻出去作何事均不知情,則其所證即非得執作證人李淑女證述不實在之憑據。
㈦又依證人蔡松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的客戶是否伸有工程行?)伸有工程行在5、6月表示有發生車禍事故,我們接到案子以後,就連絡林佩臻及另外1輛車,詢問林佩臻車子在哪裡修理,人有無受傷,林佩臻跟我們說是在笙豪汽車修配廠,我就打電話去笙豪汽車修配廠詢問車子是否有估修,請台中的同事過去看車,一般保險公司的和解程序是說如果車子修好以後沒有問題,我們會委託修理廠幫我們代收林佩臻的證件,行照及駕照的影本,還有蓋和解書,我們收到以後會把這筆款項匯給修理廠,這是一般保險公司的作業程序」、「(問:你們辦這個案件也是照這樣的程序來辦理?)我們每次案件都是用這種程序辦理」、「(問:這個案件最後的理賠是全賠還是部分賠償?)全賠」、「(問:當初你要寫和解書林佩臻有無同意?)一般來講她會蓋和解書就表示她同意,她有蓋印章了,我們這邊才有辦法把款項撥給笙豪汽車修配廠,如果當事人不同意的話,我們不會收到和解書,修理廠會直接向對方收錢,到時候和解保險公司再把款項賠給對方」、「(問:如果沒有這個和解書,你們保險費是否會支付?)我們保險不會支付給笙豪汽車修配廠,會請笙豪汽車修配廠跟林佩臻收取這筆費用後,等林佩臻跟我們客戶有達成和解,我們會再把這筆錢賠給她」、「(問:賠給林佩臻?)對」、「(問:程序上是這樣?)保險公司的程序都是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依證人蔡松麟上開證述內容,足見本件自小客貨車修繕費用理賠事宜,若證人林佩臻不提供和解書或不同意,保險公司不會將車子修繕費用支付給笙豪汽車修配廠,會請笙豪汽車修配廠直接向車主(即林佩臻)請求支付費用,待林佩臻與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後,再將此筆修繕費用支付予林佩臻;依此理賠程序,倘證人林佩臻不同意泰安產險公司理賠方式,被告即無庸向證人林佩臻要求提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和解書,逕可直接向證人林佩臻請求支付自用小客貨車之修繕費用,甚而不用再盜刻「林佩臻」印章,或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再觀以卷附之泰安產險公司檢送之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和解書、理賠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修繕照片、工作底稿等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109頁),本件泰安產險公司就證人林佩臻之自小客貨車修繕費用理賠乙事,事後將修繕費用金額29,450元匯入笙豪汽車修配廠帳戶,該筆金額非鉅,殊難想像被告會因圖便利或此金額,而誤蹈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之犯罪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信,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據告訴人林佩臻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慈華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其於執行職務時常見駕駛人將證件放在車內等語,徵諸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對駕駛未攜帶行照、駕照定有處罰規定乙情,可見駕駛人為避免受罰,將行照及駕照置於車內可屬常態,則原審認證人林佩臻在其自小貨車無法開動需以拖吊至修車廠時,衡情應會將行照駕照取出、是其所證將行照及駕照置放車上,被告交付自小客貨車時,未交付行照、駕照交予告訴人等情為不實,似非有據。②又原審認被告之妻李淑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林佩臻家裡,拿和解書讓她蓋章,伊在巷子口,未進林佩瑧家裡,伊在林佩臻家門口」等語可以採信,復認「尚難以證人買翊婷證稱,遽認李淑女上開證述其有同證人林佩臻進去住處,林佩臻蓋用印章及交付行照、駕照影本等情為不實在」,事實認定矛盾,且對證人買翊婷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未予採信之理由未盡交待,原審認事稍有違誤等語;並依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臻及其同居男友買順泰到庭作證。經查:①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慈華就其處理本案車禍事件時,告訴人林佩臻有無取出行照、駕照及自何處取出諸情均供證其已無印象、並未注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9頁背面),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執行職務時常見駕駛人將證件放在車內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縱令可採,亦僅屬其執行職務時所見之個人意見,並非得執作本件告訴人確有將行照及駕照置放車上之憑證。況縱認告訴人前曾將該證件有置於車內駕駛座遮陽板後面,然事故發生時該證件既已由告訴人林佩瑧取交警員登錄而該車復需拖吊送修,該證件衡情應已未留置車內而為告訴人林佩臻持有中,該車交由被告修繕之時該證件亦已未留置車內乙情,業如上述,是證人林慈華上揭證述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②證人買翊婷既未看到被告如何交車予證人林佩臻,亦不知道林佩臻有無支付修理費用,出去作何事均不知道,則證人買翊婷所證自難執作證人李淑女證述不實之彈劾論據,而原審判決書雖載論「尚難以證人買翊婷證稱,遽認李淑女上開證述其有同證人林佩臻進去住處,林佩臻蓋用印章及交付行照駕照影本等情為不實在」乙詞(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22-25行),用詞雖未盡達意,然與本件事實認認定及判決宏旨均屬無關。③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修車完畢後,係將車輛鑰匙交予告訴人林佩臻乙節,迭據被告供陳一致及證人林佩臻、李淑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間均未曾有何被告係將車輛交予告訴人林佩瑧同居男友買順泰之情,即告訴人林佩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仍如是指陳(本院卷第24頁背面),苟確有本件係交車予買順泰之事,何以之前均未見告訴人林佩臻有所主張或聲請調查,乃俟原審判決後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始具狀聲請檢察官傳訊證人買順泰,其情已值懹疑。而告訴人林佩臻前於原審審理中係供證本件被告在其家門口外面之省道路上將車輛鑰匙交給伊,被告沒有說什麼話、伊未問修車費用,被告也沒有講到修車費用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頁正、反面),然證人買順泰與證人林佩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隔離訊問後,證人買順泰就本案之交車情節供證是日係由被告駕車與其太太騎機車同來交車,被告將車輛錀匙交付予伊1人,伊有問被告修車費用,被告答稱不知道、保險公司會處理等語後即為離開,交車過程前後不到30秒,被告夫妻離開後,林佩臻始隨後出來,林佩臻與被告夫妻2人並未碰面云云(本院卷第46-50頁),而證人林佩臻則供證是日被告前來交車時係由伊與買順泰一齊出去,被告將車輛交予買順泰及伊2人,伊當時在車子旁邊,有與被告碰面,被告將車輛鑰匙係先交予買順泰,再由伊接手過來,伊拿到鑰匙即進屋去,被告與買順泰在外面講話,伊回頭時有看到1個女生騎機車來到云云(本院卷第50-53頁),經核2人就本件被告究係交車予何人乙節之證述明顯齟齬,且又與證人林佩臻前於偵查及原審理中自己所證亦相矛盾,可見該證人買順泰及林佩臻於本院之上揭證述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則渠2人於本院所證對於上揭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綜上,檢察官上揭指訴及舉證均非可採,仍非得執作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之論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