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晉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經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提起抗告,係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數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綜上所陳,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當之裁量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適逢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尚非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如未有該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並未受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就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於裁判時因未及斟酌刑法第50條之修正,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有違誤,並經受刑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後,再為適法之聲請或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