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5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傅建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建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更定執行刑聲請狀請求更定應執行之罪包括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各罪、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各罪、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各罪,但檢察官未要求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之內容更改同意與否表示意見,即違背抗告人之意願逕為刪改剔除,顯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查抗告人於87年首犯偽造文書罪,並於99年5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另92年6月間及93年6月間所犯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於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原裁定卻漏未併合處罰。另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附表編號1(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罪,於99年5月6日判決確定,同裁定附表編號2、3(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造私文書共2罪,於99年4月25日判決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而竟由先確定之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進而以此為基礎定刑之原審102年聲字第3457號裁定亦當然違法。此外,原審定刑之結果,原應執行刑之總合為15年10月,竟為裁定1個月之折扣,顯難令人甘服等語。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依抗告人之請求更為裁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 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9月),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又抗告人雖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所示各罪,亦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且其有向檢察官請求就該部分定應執行等。然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聲請書在卷可稽,則原審未就該裁定所示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再以雲林地方法院非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竟由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應屬違法;且以此為基礎定刑之原審102年聲字第3457號裁定亦當然違法等語。然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99年4月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99年1月7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此,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前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然既再與附表其餘犯罪宣告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之裁量權限。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詐欺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月(共2罪)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 │                          │
│                │       (共2罪)          │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2月15日、96年1月29日│        87年5月間         │       95年10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98年度偵字第5591號      │  89年度偵字第23086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
│      │法  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4月2日         │       99年1月7日         │      100年1月18日        │
├───┼────┼─────────────┼─────────────┼─────────────┤
│      │法  院  │    臺灣雲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   9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9年4月25日        │       99年5月6日         │      100年1月18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1所犯二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②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
│                │③編號3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 │
│                │  定。                                                                            │
│                │④編號1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  4 月確定。                                                                      │
│                │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514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2年(共2罪)   │   有期徒刑3年(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0月25日至96年5月30日│ 97年1月22日至97年10月1日 │ 97年1月23日至97年7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3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 │
│                │  定。                                                                            │
│                │②編號1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  4 月確定。                                                                      │
│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514號。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共2罪)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6月5日         │        97年6月6日        │        97年6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0年度偵字第19295號    │  100年度偵字第19295號    │  100年度偵字第19295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9日        │      101年2月29日        │      101年2月29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1年3月22日        │      101年3月22日        │      101年3月22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7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②編號1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  4 月確定。                                                                      │
│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514號。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 月27日至96年11月30日│96年4 月4日至96年11月23日 │96年5 月2 日至96年12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1.編號10至14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787號。                                     │
└────────┴─────────────────────────────────────────┘
┌────────┬─────────────┬─────────────┐                           .
│  編      號    │           13.            │           14.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4月       │      有期徒刑2年5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4 月18日至96年11月27日│96年2月8日至96年11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日        │
│      │日    期│                          │                          │
├───┴────┼─────────────┴─────────────┤
│ 備         註  │1.編號10至14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78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5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