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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朱貴石馨文楊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倚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帆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安准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被告
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世玉
兼代表人
陳百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科思帆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沈帆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安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世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百松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玉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述行為。

二、張倚萍係科思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科思帆公司)之負責人;沈帆偉、施安准分別為科思帆公司之經理、員工;吳世玉、陳百松分別係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士林區大南路417 號6 樓;下稱台灣鑑識公司;起訴書、上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黃嬿潤係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下稱崴聖公司)之負責人,墜玉佑為崴聖公司之經理(崴聖公司、墜玉佑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在案)。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9 月間,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定於100 年10月11日14時公開招標,該採購案共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814 萬元,底價為1 千750 萬元,須以合於招標文件及3 家以上廠商競標,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沈帆偉、施安准及其所屬科思帆公司欲取得上開標案獲取利益,並避免未達3 家以上廠商競標而流標,沈帆偉、施安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沈帆偉徵求無投標意願之吳世玉、墜玉佑及彼等所屬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參與競標,吳世玉、墜玉佑等人應允後,即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容許科思帆公司之經理沈帆偉借用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沈帆偉、墜玉佑、吳世玉分別於100 年9 月26日、27日、29日領取該案之電子領標資料後,均以沈帆偉所交付之本件標案之設備規格型錄資料為附件,填寫上開標單之投標價格、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資料並於標單用印。沈帆偉於100 年10月6 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華分行,以科思帆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號、面額均為90萬7000元之支票各1 紙後,以前揭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科思帆公司之押標金;另將前揭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予墜玉佑作為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 萬2,000 元之總標單、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白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文件,連同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沈帆偉。而吳世玉明知押標金金額係採購預算金額之5%,為90萬7,00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台灣鑑識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卻開立票號DD0000000 號、面額為90萬5250元之支票1 紙,作為台灣鑑識公司之押標金,故使台灣鑑識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待上開作業完成後,渠等將投標資料送件投標。嗣於100 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地下室電子開標中心投標暨開標時,沈帆偉、及與沈帆偉、吳世玉具有上開相同有犯意聯絡之施安准、陳百松,分別代表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至現場開標。其中台灣鑑識公司果因押標金支票面額短少1750元,經資格審查結果,評定為不合格標;而科思帆公司以1784萬元為最低標價,經優先減價後標價為1777萬7000元,仍高於底價,經第1 次減價後,科思帆公司之標價為1768萬元,崴聖公司之代表施安准即表示無法減價,第2 次減價後,科思帆公司之標價為1759萬元,仍高於底價,第3 次減價後,科思帆公司之代表沈帆偉即表示願以底價承作而得標,而影響前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2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1 第5 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警務員蔡信欣職務報告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3 第5 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徐慶衡職務報告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卷第37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翁菁蓮所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案蒐集市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4 外放資料1 -1 第43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陳述意見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3 第7 至5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且分別為被告科思帆公司、沈帆偉、台灣鑑識公司、吳世玉、陳百松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書面陳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甘正德、洪巧螢、翁菁蓮、鄭詠太、謝和興、張倚萍、黃嬿潤及同案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墜玉佑、吳世玉、陳百松等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科思帆公司、沈帆偉、施安准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帆偉及科思帆公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帆偉及被告科思帆公司之代表人張倚萍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墜玉佑於原審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沈帆偉確於100 年10月6 日,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6 日、面額均為90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並將其中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予同案被告墜玉佑充作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另1 紙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作為科思帆公司之押標金等節,均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100 年11月22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帳戶明細暨使用人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11月16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明細、資金交易往來明細暨使用人基本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第443至447 頁、第459 至479 頁),復有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含公司登記資料、總標單、押標金、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等文件;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外放資料附件1 之1 、1 之2 、1 之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借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領標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沈帆偉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帆偉及科思帆公司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施安准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安准固坦承係聽從被告沈帆偉之指示,於100 年10月11日代表崴聖公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投標,並於開標後得知崴聖公司之投標價格高於底價時,依被告沈帆偉事前之指示,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被告施安准及辯護人分別辯稱及辯護稱:投票之標單資料、投標價格,均非伊所為或所知,所得置喙,更遑論有地位對等可言,伊充其量只不過係一工具爾,伊只是聽從沈帆偉之指示去投標,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伊與沈帆偉間並無犯意聯絡,況沈帆偉已稱伊並不知其與墜玉佑借牌之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作為犯,而非結果犯,不以該標案確已發生不正確之開結果為必要,科思帆公司與崴聖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借用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伊在渠等協議後,依沈帆偉之指示為投標行為,僅為犯罪成立後之事後共犯,應不成立犯罪,請改判為無罪等語。

㈡、經查:

1、同案被告墜玉佑將密封袋內裝有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白授權書、總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以供充作崴聖公司出名投標之文件,係由被告沈帆偉交予被告施安准,指示被告施安准假冒為崴聖公司之員工,被告施安准並填妥上開空白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之資料,表明其為崴聖公司之員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上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於開標後,復依被告沈帆偉事前之指示,於崴聖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時,總標單上記載「無法減價」,而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安准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墜玉佑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總標單、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60、62頁),足認被告施安准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

2、被告施安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施安准於原審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件標案是誰指示你去投標?)沈帆偉。(問:投標資料是否他交給你的?)是。(問:為何偵查中你稱是墜玉佑叫你去投標,而且是她給你投標資料?)因為後來我們打算真正說出實話。(問:本件標案開標時你受僱於哪家公司?)科思帆公司。(問:你當時是否還在領科思帆公司的薪水?)是。(問:你是否在投標之後才聽沈帆偉的指示加保到崴聖公司去的?)是。(問:既然你是聽從沈帆偉的指示拿崴聖公司的投標資料前往投標,難道你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就是借牌陪標?)他當時跟我講說這個沒有關係,我內心有疑問,可是因為我沒有做過這類標案,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一來是說受僱於他,那我自然聽從老闆說的話,再來就是我相信他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去做了。(問:你當時還是有懷疑這樣的行為是否會違法?)對。(問:你出席本件投標的過程中,崴聖公司有無任何人指示過你?)沒有。(問:『提示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6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無法議價,後來改成無法減價,這個部分你說是你所書寫的,是在何種情況下寫這4 個字?)問是不是可以減價時我才寫的。(問:當初為何你會寫下這四個字?)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減價或不減價,沒有人跟我講我就不敢做出決定,所以我就這樣寫。(問:這個決定是你自己下的,不是沈帆偉指示你的?)對,我想應該是沒有要減價,所以我就這樣寫,我就寫無法議價。(問:但之前你在準備程序中稱是沈帆偉指示你不要減價的,究竟你自己的意思還是沈帆偉指示你?)是沈帆偉叫我這樣做,不要減價的,他叫我寫無法減價。(問:『提示外放卷附件1 之1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授權書上面被授權人欄的資料是否你所填寫的?)是。(問:你寫被授權人資料時是否知道自己要去做什麼樣的行為?)沈帆偉只跟我說寫這個東西去代表另外一家公司投標,我問他這樣會不會有違法問題,他說沒有關係,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讓我去做到違法的事情,那我想我就相信他,我就做了,因為我從來沒有這種投標經驗,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有問題的。(問:你認為法律是否會因沈帆偉說這個是沒有關係、不會有問題就認定這樣的行為是不會有問題?)我現在知道有問題了,當時我還比較年輕的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問:但是你還是有違法意識?)我是覺得好像有問題,可是他跟我講沒有問題,那他應該不會騙我,我就相信他不會騙我,所以我就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2 第183 至184 頁反面)。足見,被告施安准明知其並未受到任何來自於崴聖公司之明確授權,其在投標現場亦明知被告沈帆偉係代表自己所屬的科思帆公司,則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標案,係處於彼此互為競爭者之關係,被告施安准對此豈容推諉不知?其向系爭標案之投開標承辦人員假冒為崴聖公司之員工,復事前受到同公司上司即被告沈帆偉之交代,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縱然事前僅屬懷疑是否有違法情事,惟遲至開標後,科思帆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代表科思帆公司之被告沈帆偉即表示願意減價為1777萬7000元,此際已事先經被告沈帆偉告知,屆時應表示不為減價之被告施安准,又何有不恍然大悟,之所以需要其冒充崴聖公司員工之作用,不正在此?其猶選擇配合被告沈帆偉之要求,任由自己所屬之科思帆公司得標,而絲毫未有是否須詢問或請示其所代表之崴聖公司之想法,恰足以證明,被告施安准就客觀上係科思帆公司向崴聖公司借牌而參與投標,而主觀上之目的,則在於使科思帆公司得標之犯罪事實,知之甚詳;被告施安准復未言及被告沈帆偉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其不得不配合被告沈帆偉借牌圍標之犯行,自難認有何合於阻卻違法之事由。況事後被告施安准猶配合於100 年10月15日自科思帆公司將勞保退保,隨即再於同年月18日在崴聖公司加保,有被告施安准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1 第77至86頁),此參酌同案被告墜玉佑所述:因為崴聖公司沒有投標意願,伊只知道開標日,所以實際去參與投標的人,及投標時要做何事伊都沒有介入,所以投標當時,崴聖公司的代表是施安准伊並不知情;伊是事後知道崴聖公司的投標代表是施安准,覺得這樣很不好,後來剛好崴聖公司有需要跑醫院等業務的人才,所以才請施安准到崴聖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1 第93頁)以觀,益見被告施安准事後畏罪心虛之心態,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施安准不僅於投標當時實際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表明係崴聖公司之員工,復持相關投標文件代表崴聖公司參與投標,在開標過程知悉崴聖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時,為「無法減價之表示」,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縱與被告沈帆偉並無事前合謀,然其於系爭標案投開標時,顯然就崴聖公司僅係出名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瞭然於胸,其與被告沈帆偉至少具有默示之行為合意,實堪認定,其等有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順利讓科思帆公司得標之結果,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實相佐,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

三、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及台灣鑑識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固坦承本案之前曾參與眾多政府採購投標案,被告吳世玉供承事先閱覽過招標公告後,計算押標金後交由會計人員處開立支票,備妥規格廠商、投標等相關資料;被告陳百松坦承事前閱覽過招標公告,及依吳世玉之指示於開標日前往開標現場參與競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容許沈帆偉等人借用台灣鑑識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行,被告吳世玉辯稱: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從事該業務,臺中市政府的標案對我們公司是一個好的機會,我們公司想要爭取,所以去投標,至於起訴書所載我們公司故意將押標金支票金額開錯是警察局的誤解,我們公司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認識沈帆偉但就本件標案,沈帆偉並沒有找我投標,台灣鑑識公司是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去投標的。押標金短少的事情,當場陳百松有跟我回報,我也建議他要向承辦單位申請補正,但是沒有被接受云云。被告陳百松則辯稱:開標當時發現押標金金額不足,我當場提出異議,希望可以現場補正,但是未被接受。針對我們公司支票的事情,只差1000多元,起訴書所載我沒有提出異議與事實不符。我與沈帆偉之間本來就有業務關係,當天電話聯絡發現他也有來,所以約在警察局見面,並沒有特別去詳述本案的利益關係,純粹是談警察局要採購毒品設備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世玉、陳百松辯護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 行所載:「100.06.08 修正,適用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採購案。」係指招標機關修正該投標須知之相關絛文之修正日期,非對外公告日期。而系爭採購案係於100 年9 月26日公告、100 年9 月27日更正公告,有儀器公會寄送會員之招標資訊(臺灣採購公報網公告之資料號)及系爭採購案網路公告資料可稽,檢察官上訴指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超過4 個月以上時間可以進行備標工作等語,係有誤認,且與事實不符。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多屬規定特定之情,即僅有特定廠商生產製造之產品始能符合系爭購案所定之規格標準,系爭「臺中市政府警祭局100 年度DNA 實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規格說明書」第壹點規定「壹、投標時須檢附相關原型正本或影本或電子型錄下載列印紙本及相關可證明詳細規格資料(如操作手冊)等文件,原廠型錄或所提供之規格相關文件等資料上劃線及標示出符合本案設備規格之項次並確認蓋章(如為外文須含中文對照)以供審查,未提供前述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完全顯示符合本案設備規格要求者,視為規格不合格標。除特別註明外,均須提供一年以上保固。」準此,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投標廠商就採購產品需提出「原廠型錄」始符合投標規定。換言之,縱有不同經銷商或供應商銷售相同商品,但在系爭採購案針對採購項目之規格必須提出「原廠型錄」之要求前提上,在特定採購項目僅有特定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之情況下,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相同之原廠型錄,自無與商業習慣不同之情。關於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之酌定,除本件臺中市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所採用之「預算金額百分之五」之方式外,另有「指定金額」(即招標公告上直接載明押標金金額)或「投標金額百分之五」等方式。查台灣鑑識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關於繳交之押標金,係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18,105,OOO×5%=905,250元而為計算繳納,而與系爭採購案所定之預算金額百分之五之押標金907,000 元,有短少1,750 元之情,上開短少係肇因於未詳閱招標公告之作業疏失瑕疵,確非不為價格競爭之故意行為。況被告陳百松在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時,關於台灣鑑識公司提出之押標金不符招標公告規定之情,曾當場提出可否進行補足押標金之申訴,並無起訴書所指無特別反應之情云云。

㈡、經查:

1、按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情形,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為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等2 函釋,認定係符合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與同項第5 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不同之要件,投標廠商有參加投標程序,並將投標文件郵寄或投入招標機關指定之處所,由招標機關開啟標封審查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單據及相關資格文件,而其所投標文件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彼此間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已構成,不因其中有投標廠商參加投標程序後,因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經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視為「不合格廠商」,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而有所不同。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各款情形,其法律效果為招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如數投標廠商有同項第5 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縱使其中有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此仍已構成影響採購公正。

2、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40 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即崴聖公司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命其繳交已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行政訴訟),審理過程向工程會函詢,經該會於101 年10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如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第1 次開標,有3 家以上廠商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 家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如押標金不足),其餘2 家以上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除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無需停止後續一切開標程序」;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85 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即台灣鑑識公司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命其繳交已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行政訴訟),審理過程再次以相同事項函詢工程會,經該會以102 年3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是以機關剪開標封後發現有上開情形者,應屬開標後發現…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1 家或2 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第二階段之開標、決標)。本會88年8 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已有釋例。…如機關係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始發現該廠商繳納押標金不足者,係屬開標後發現…該廠商於開標前,如經機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不予開標情形者,仍屬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合格廠商…。」工程會再以102 年5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機關剪開標封後,進行資格審查時發現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足,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於開標後發現者』之情形,機關已處於開標後之狀況,縱使該機關須先進行廠商資格審查,尚未進入廠商條件及標價評比程序時,仍屬已開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方式,及是否以2 種以上方式繳納,由廠商自行選擇,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予以限制,爰機關於開標後方能發現廠商繳納押標金是否不足…如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及決標要件,不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家數,機關應予決標…。」等意旨,是工程會在招標實務上,亦認如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招標機關開啟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已處於開標後之狀況,縱使有部分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招標機關仍得開標及決標。是關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原告(以下指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共3 家公司,被告(以下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開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確認該3 家投標廠商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又此3 家投標廠商均有按期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予被告,被告開啟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雖發現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招標機關對其他2 家廠商開標及決標,原告之投標文件如有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自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節,業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40 、185 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36 頁)可參。是以,本案系爭採購案雖因被告吳世玉、陳百松等人所提出之押標金不足,已有數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詳後述),此仍已構成影響採購公正,核先敘明。

3、依被告吳世玉於偵查供認參與系爭採購案前曾參與100 件以上政府採購投標案,事先閱覽過招標公告後,計算押標金後交由會計人員處開立支票,備妥規格廠商、投標等相關資料;而被告陳百松則於偵查時坦承參與系爭採購案前曾參與眾多政府採購投標案,其事前曾閱覽過招標公告,及依吳世玉之指示於開標日前往開標現場參與競標等事實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3 第201 頁至第203 頁),而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內容,其中第3 條規定,採購標的名稱:100 年度DNA 實驗相關耗材購案、第20條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之相關規定:一、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按採購預金額5 %繳納;且系爭採購案之公告招標公告明確記載預算金額為1814萬元、決標方式係採最低標、押標金額度為預算金額百分之五;及參酌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台灣鑑識公司歷年來參與政府採購案競標情形,依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所記載之內容得知,台灣鑑識公司係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計得標102 件,總得標金額高達6399萬4797元;而至92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依廠商得標與未得標情形之記載內容,被告台灣鑑識公司含前揭得標102 件政府採購案件、未得標政府採購案件,共計參與180 件標案等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廠商得標與未得標結果、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之列印資料、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之列印資料等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3 第69頁至第81頁、第175 頁至183 頁、第271頁至285 頁、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2 第421 頁至第423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稽,足證依上述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資料,就系爭採購案對於押標金多寡已明確規範,被告吳世玉、陳百松等人於長達17年有餘之時間,參與前揭總數高達180 件之政府採購案,具有相當豐富競標經驗,衡諸常情而言,焉有誤算之可能,是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及辯護人所辯稱係誤算押標金額云云,顯與通常事理相違,所辯自難以採信。

4、承上所述,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台灣鑑識公司、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等3 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彼等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及手續,目的在於經競標程序中得標,因繳納押標金為得參加投標之要件,投標廠商理應慎重及精確,避免失誤,以免喪失投標資格,而功虧一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為907,000 元,被告吳世玉僅繳納905,250 元,不足1,750 元;另崴聖公司標價為18,120,000元,科思帆公司為17,840,000元,因科思帆公司標價較低接近被告底價,而獲得優先減價,其減價後為17,777,000元,仍高於被告底價,第1 次減價中,崴聖公司不願減價,科思帆公司減價為17,680,000元,再經第2 次減價為17,590,000元,再經第3 次減價而得標;且被告吳世玉所繳納之押標金905,250 元,與907,000 元,二者間數字並無關連,被告吳世玉如有疏忽或誤記情形,應為900,700 元而非905,250 元,其所稱因疏漏未詳閱投標文件所載相關內容,因而依投標金額之5 %之金額計算並開立905,250 元之押標金支票,被告陳百松為保有競價資格參與投標,當場曾提出補正之要求,未獲同意而喪失議價資格云云,惟查繳納足額押標金係關連參加競標資格,被告吳世玉本應詳閱招標規定,如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即屬招標文件不合招標機關之規定,即無法參加投標與其他廠商競價,招標機關對此並無裁量空間,縱使經招標機關承辦人員發現此情,定認台灣鑑識公司為不合格標後,被告陳百松即在現場中表示不服,亦無法改變此一局面。是以,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及辯護人所辯,有違事理,並無可取。再稽諸當時競標之狀況,崴聖公司標價為18,120,000元,科思帆公司為17,840,000元,2 者差價甚小,為1.57%,又與科思帆公司第1 次減價前之優先減價之標價17,777,000元,差距亦僅為1.93%,而崴聖公司於第1 次減價程序中即已表示不願減標價,均違常情及商場交易法則,足認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 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在於營造有法定參加投標廠商數量,先由被告吳世玉繳納押標金不足,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由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2 家廠商參加競標,再於減價過程中,經崴聖公司表示不願減標價,而刻意由科思帆公司得標甚明。

5、再者被告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沈帆偉、吳世玉等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被告等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5 款,遂處分命被告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等應繳交已發還發標金事件,經上開3 家公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185 號、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告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等之訴,分別有上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201 頁反面、第205 頁至第236 頁)可參,其中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被告台灣鑑識公司、吳世玉之理由詳如下述(並經本院調上述101 年度訴字第140 、185 號、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宗卷核閱無訛):

①、系爭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有原告(以下均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告(以下均指被告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 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渠等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 項次之「雙門玻璃4 度C 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衡情非屬巧合。又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之起訴更正狀中主張系爭採購案編號第6 、10、11、17、32、33、37、40、41、45等10項,非單獨一家廠商所有特定規格之產品,原告嗣後改稱其中另有編號11及41,亦屬川富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產品,縱然屬實,仍有8 項之設備商品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則原告與其他2 家投標廠商對上開8 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所製作之產品型錄仍完全一致,亦違事理。另原告稱其中編號第7 項次之「雙門玻璃4 度C 冰箱」,係尚上公司單獨一家廠商所擁有之唯一符合之產品,惟就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 家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反而僅有該第7 項次之「雙門玻璃4 度C 冰箱」之規格型錄,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該產品規格型錄,與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型錄不同,亦可見第7 項次之「雙門玻璃4 度C 冰箱」並非僅由單一廠商獨家提供。

②、第查,科思帆公司前於本院另案101 年訴字第164 號政府採購案件中,經其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⑴證人李孝偉(美商ABI 公司)結證稱:「……『型錄:1、2 、3 、46項』之儀器是在國外生產、在台銷售……在臺灣之經銷商除位於臺北之又鑫公司外,尚有位於臺北之金萬林公司、北極光公司,及位於高雄之南臺灣公司……」⑵證人施學富(尚上公司)結證稱:「……『型錄:4 、5 、12、13、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33、39項』之儀器,尚上公司是代理商,沒有自己製造。但第17、18、19、21、22、32、33項是調貨之產品,是向幾家廠商調貨,其他公司也可以提出調貨之商品……公司總代理之商品有配合之經銷商,在中部地區有日順公司等五到六家公司、北部有紫外光等10家公司大約超過10家,南部有巨興等20家公司」⑶證人游訓僥(川富公司)結證稱:「……『型錄:10、11、41項』之儀器是公司出售供貨……我們公司的排煙櫃申請專利,他人要做也是可以,但單價會較高……此3 項不是臺灣唯一規格,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會高很多……」⑷證人許庭禎(世順公司)結證稱:「……『型錄:36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臺灣代理商是臺灣默克公司,他向美國買後也可以銷售。另外尚有其他許多經銷商,去年同時期經銷商就有雙鷹公司等4 、5 家……公司位於臺中市熱河路,臺北也有其他4 、5 家經銷商,南部也有,或是其他公司在南部有經銷商設立的分公司……」

⑸證人劉相壯(飛峰公司)結證稱:「……『型錄:38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其他公司也有作……有部分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像依頓公司,他們工廠在大陸,公司在臺北,他們能做。」⑹證人高益添(益之堂公司)結證稱:「……『型錄:6 、8 、15、16、23、31、37、40、43、45項』之儀器是我們在買賣、進口,或是向工廠進貨……第8 、23項是國外進口商品,我們是臺灣的獨家代理……第8 、23項商品其他廠商可以平行輸入,無法預防……我們有往來的同業有幾十家,可以賣我們的產品……;其他9 項型錄商品,其他廠商也可以賣,是同業往來取得,可以有折扣……」等語,是上開編號1 、2 、3、6 、8 、10、11、15、16、17、18、19、21、22、23、31、32、33、36、37、38、40、41、43、45及46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供應之情形。

③、另查,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共可分為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B (水平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C (水平桌上型無菌操作台)等3 型;而各該機型又分別各有2 至4 款之產品(即NAA-100 、NAA-130 、NAA-160、NAA-190 ;NAB-130 、NAB-190 ;NAC-128 、NAC-188 ),且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上NAA 型產品照片下打「ˇ」,而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均與之相同,但關於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 型產品照片下,亦無打「ˇ」之符號;又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即排煙櫃),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分別有「耐強酸強鹼排煙櫃」及「HAG 標準型排煙櫃」等2 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各有2 至13款之產品(即HAF-120 、HAF-150;HAG-090 、HAG-120 、HAG-150 、HAG-180 、HAG-210 、HAG-240 、HAG-270 、HAG-300 、HAG-330 、HAG-360 、HAG-390 、HAG-420 、HAG-450 ),且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 標準型排煙櫃」,並於該規格型錄上「HAG 標準型排煙櫃」照片下打「ˇ」,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藥品櫃),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分別有「排氣式藥品櫃」、「藥品櫃」及「壁式藥品吊櫃」等3 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有3 至8款之產品(即CAA-090 、CAA-120 、CAA-150 ;CAC-090 、CAC-120 、CAC-150 ;CFA-075 、CFA-090 、CFA-120 、CFA-150 ;CFB-060 、CFB-090 、CFB-120 、CFB-150 ),且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CAA 排氣式藥品櫃」,惟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2 項產品規格型錄,不僅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且就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仍一致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HAG 標準型排煙櫃」及「CAA 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2 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均未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打「ˇ」之符號(同卷71-76 頁),原告對上開情形並不爭執。

④、依證人即川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兼任內勤人員之林玉盆,於本院101 年9 月6 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其係川富公司之內勤人員,只負責提供產品資料,即交給公司業務人員,客戶接洽及購買產品時,均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上述系爭採購案產品項次11號排煙櫃及項次41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上之「HAG 標準型排煙櫃」、「CAA 排氣式藥品櫃」均係其親自手寫的;因為川富公司整本規格型錄上的上開產品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其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平常該公司型錄上不會貼標籤寫字,是標案廠商來詢問時,伊才會在特定產品上貼標籤寫字,以便能讓客戶迅速找到所要的產品。因為有好多家客戶來洽詢,故其所提供之上開型錄有的是用COPY,有貼標籤的有幾本伊已忘記等語,另其當庭書寫「HAG 標準型排煙櫃」、「CAA 排氣式藥品櫃」字樣附卷;又該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就排煙櫃產品,共有原告、崴聖、元映、科思帆等五、六家以上公司向我詢價,科思帆公司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而原告公司是吳老闆及崴聖公司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又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第11項「HAG 標準型排煙櫃」產品與第41項產品「CAA 排氣式藥品櫃」型錄上之字跡,與證人林玉盆,經其當庭親自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尚屬雷同,雖可認科思帆公司人員有向川富公司索取該公司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及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其上並有林玉盆書寫之「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 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又該等字跡之位置、間隔、大小及筆劃,與原告及崴聖公司所提供該3 項產品規格型錄,因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 標準型排煙櫃」及「CAA 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比較,均完全相同(如為同一人先後於各份型錄書寫,並非以複寫紙方式為之,其每份型錄上字跡之位置、間隔、大小及筆劃,不可能完全相同),足認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3 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因有林玉盆之字跡,原告及崴聖公司係以科思帆公司所提供該3 項產品型錄,為表示與科思帆公司有所區隔,方在該等型錄均以「白色修正帶」塗抹後,再影印交付被告甚明。

⑤、復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1 頁第1 行所載,系爭採購案係於100 年6 月8 日對外公告,依該須知第11條所載,投標截止期限為100 年10月11月上午12時,是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有超過4 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行備標工作,然原告與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均係於該段備標期間內自同一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或可能相同,惟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期,均同樣為「2011/9/30 」,足認該3 家公司,就此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之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係屬同一日所下載之資料。另依系爭採購案編號2 「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型錄,原告及崴聖公司所載「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文字係雷同;編號3「聚合脢連鎖反應器」,該2 公司之型錄書寫「聚」、「脢」、「連」字跡類似;編號5 「-86 ℃冰箱」型錄,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載品名其中「-86 ℃」筆法相似;編號6 「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實」及「凍」字筆法相似;編號17「振盪混合器」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載品名其中「盪」字下方筆法亦類似;編號18「四位數電子分析天秤」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子」字筆法相似;編號45「冷凍儲存盒」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冷凍」字筆法相似;編號46「基因分析組」型錄上,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其中「基」字筆法相似等。並綜觀原告及崴聖公司之型錄書寫品名文字2 者比較,原告之書寫人員之字跡關於文字中之口部分,大部分有以○之方式書寫,如編號22「數位式雙槽乾浴器」之「器」及「槽」之口部分,以○之方式書寫,惟「乾」之口部分,則仍以口方式書寫,編號33「高溫烘箱」之「溫」及編號45「冷凍儲存盒」之「凍」其中「口」部分,亦均以口方式書寫,足認上開型錄上之字跡,係由同一人書寫,並於部分文字上,以不同之寫法,使一般人未經由各文字結構仔細分析,誤以係由二人書寫。再者,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7項產品「DNA (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 資料庫」之供貨商豐田公司專案經理閻長海,於101 年8 月9 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上開編號第47項產品,除原告公司(吳老闆)外,尚有科思帆公司(沈先生)及崴聖公司(墜小姐)跟我接洽詢價,我有拿型錄給這3 家公司,他們是不同日向我詢價(同卷119-121 頁);又其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 號事件於101 年9 月12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他們3 家公司在同一星期內分別向我索取上開產品之型錄,因為該3 家公司在短期間內來詢問,所以我們會同時製作,先作一份型錄,由公司小姐在上面標記手寫文字,先作好一份後,其他2 份再(影)印的,我們在2 、3 天內陸續交給該3 家公司等語,惟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 家廠商所提供該編號47型錄部分,其上記載之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六等文字,其字跡均屬相似,但文字大小及排列略有不同,可見係同一人先後在3 份之相同型錄上所書寫,並非由供貨商豐田公司人員在同一份型錄標記手寫文字後,再影印2 份,分別交由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 家廠商甚明,是豐田公司專案經理閻長海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開編號第47項產品型錄,應係由同一人在3 份相同型錄上所書寫前開文字,再由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交付被告,可資認定。

⑥、再觀之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編號1 、2 、3(即自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所提出之型錄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科思帆公司該3 項型錄上均詳加標註相關資訊及資料,而原告及崴聖公司該3 項型錄則均未加註任何文字;另編號3 之型錄,該3 家公司所提出之「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機臺本身之型錄全部相同,惟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型錄除上開機臺本身外,尚有12頁英文之產品功能、結構、軟體程式等說明資料,並以中文摘要敘述,原告及崴聖公司則未附該資料;又該3 家公司所提出之第8 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型錄,均有右上角標明「5/11」頁次以下之資料,然科思帆公司之型錄第1 頁則尚有「COOL SAFE 冷凝器」之圖片及文字說明,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第8 項產品型錄,均欠缺該部分資料;復就編號第38「不斷電系統」之規格型錄觀之,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資料,雖均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科思帆公司除提出該規格型錄外,另外還提出「20KVA19吋機櫃式堆疊並聯UPS 系統2 組之規格、構造、功能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其上並有飛峰國際公司負責人郭鵬成於100 年9 月28日致科思帆公司之確認文字),但原告及崴聖公司均未附有上開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準此,可知參與系爭採購案原告、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3 家廠商,僅科思帆公司所繕具之前揭型錄資料齊全詳盡,而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8 、1 、2 、3 項等產品均有上述相同一致欠缺之情形,彼等3 家廠商在於塑造僅有科思帆公司能提供完整詳細之前揭型錄資料,而利於科思帆公司得標。

⑦、至原告雖舉出系爭採購案部分編號產品,供應廠商人員之證詞,雖證述原告有向供應廠商詢價或索取型錄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等系爭採購案之3 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分別有屬同一日所下載之資料,或同一人書寫,及其中一家廠商以一份型錄交付被告,再由其他2 家廠商影印後交付被告等情形。又依被告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仍有多家經銷商銷售該等產品,並非唯一生產或代理進口廠商,縱使有部分並非真實或嚴謹查證,惟產品經廠商生產或自國外進口,再銷售予國內,除了非常特殊規格或銷售量甚少之產品,否則單一銷售管道並非常態,衡情應有數經銷商,而非僅得向該廠商購買,各經銷商對同一產品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衡情並非全部相同,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採購編號1 、2 、3 、6 、8 、10、11、15、16、17、18、19、21、22、23、31、32、33、36、37、38、40、41、43、45及46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提供等情。又系爭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原告、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 項次之「雙門玻璃4 度C 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等情,均違事理、商場交易慣例、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綜上各情,認定原告與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於投標前,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由科思帆公司所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遂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即屬有據。

⑧、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 元,其中905,250 元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對該部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被告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押標金907,000 元,超出905,250 元之部分為誤計,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該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護稱: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投標廠商就採購產品需提出「原廠型錄」始符合投標規定,縱有不同經銷商或供應商銷售相同商品,在特定採購項目僅有特定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之情況下,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相同之原廠型錄,自無與商業習慣不同云云,顯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相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台灣鑑識公司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犯行洵足認定。

四、此外,業經證人甘正德、施圭耘、洪巧螢、翁菁蓮、鄭詠太、謝和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墜玉佑、黃嬿潤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台灣鑑識公司、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之申訴書、沈帆偉、陳百松、施安准勞保與就保資料科思帆公司、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豐田生技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採購案件作業規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1 )國世西門第35號函及豐田生技資訊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3 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科思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年國世西門第34號函及崴聖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3 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鑑識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FA0000000 號之申請人於100年10月6 日臨櫃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華南商業士林分行100年11月22日華士存字第100479號函及支票DD0000000 號之領取人於100 年10月7 日臨櫃監視錄影檔案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0 年11月16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PQ0000000 號之申請人於100 年10月17日臨櫃錄影檔案、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11月16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使用人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板橋營密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相關之帳戶明細、使用人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11月10日華士存字第468 號函暨支票DD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支票影本、勘驗職務報告(100 年10月11日開標當日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崴聖公司借據及利息收據、臺中市警察局DNA 實驗室成立計畫所需相關經費一覽表、臺中市警局100 年9 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及經費概算表、臺中市警局實驗室內部設備規格書、投標文件比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相關耗材採購案預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相關耗材經費概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相關耗材採購案規格說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授權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總標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科思帆公司)、廠商得標與未得標結果、決標公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7日兆銀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墜玉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黃嬿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18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黃嬿潤、謝和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遠銀詢字第686 號函及墜玉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2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和興帳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01 年5 月18日玉山板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墜玉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5 月21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和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墜玉佑、黃嬿潤、謝和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3307 號函及謝和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1 年5 月23日(101 )國世西門57號函及謝和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門分行101 年5月22日南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和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 年5 月24日(101 )國世館前字第340 號函及墜玉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墜玉佑金融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5 月24日合金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黃嬿潤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2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號函及謝和興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 年5 月23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黃嬿潤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5 月29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和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1日號函及黃嬿潤之往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5 月31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和興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5 月3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墜玉佑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5 月2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墜玉佑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0 年「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系統採購案開標簽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00 年度採購案分項標價調整清單、100 年度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分項報價調整清單、100 年度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總標單、100 年度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度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審驗表、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崴聖公司規格文件、台灣鑑識科技公司規格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3 筆領標電子憑據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次採購案所列出之自動化核酸分析儀等47項儀器設備資料、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威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科思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施安准、科思帆公司、台灣鑑識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3 項就詐術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沈帆偉係邀請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吳世玉、墜玉佑及其等所屬公司參與陪標,而被告陳百松、施安准則分別依被告吳世玉、沈帆偉之指示,分別以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之代表身分,與代表科思帆公司之沈帆偉就系爭採購案進行競標,則被告吳世玉、陳百松、施安准、台灣鑑識公司、同案被告墜玉佑、崴聖公司等既無投標之意思,即不生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其等固有出名義參與投標,致使形式上雖具投標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沈帆偉、科思帆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喪失比價競標之功能,然出借名義之被告吳世玉、陳百松、施安准、台灣鑑識公司、同案被告墜玉佑、崴聖公司等,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則被告吳世玉、陳百松、施安准、台灣鑑識公司、同案被告墜玉佑、崴聖公司等人非但並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又無任何施以詐術,致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

㈢、核被告沈帆偉、施安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世玉、陳百松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科思帆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台灣鑑識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二罪,對被告科思帆公司、台灣鑑識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就上開犯行間;及被告吳世玉、陳百松與同案被告墜玉佑間,就渠等分別所犯上開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世玉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吳世玉、陳百松與同案被告墜玉佑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惟同案被告墜玉佑業經原審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復經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被告沈帆偉、施安准2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見原審卷2 第185 頁),即與原審採取同一認定,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法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吳世玉、陳百松所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㈦、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沈帆偉、施安准、科思帆公司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台灣鑑識公司等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第92條之罪,及就被告沈帆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部分分別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沈帆偉、施安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世玉、陳百松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科思帆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台灣鑑識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二罪,對被告科思帆公司、台灣鑑識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誤為被告吳世玉、陳百松、台灣鑑識公司及就被告沈帆偉上開所犯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沈帆偉、科思帆公司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求對被告沈帆偉諭知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科思帆公司酌減輕其罰金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㈧、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沈帆偉、施安准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自不得予以輕縱,且被告沈帆偉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情節與過程,仍多所隱瞞,避重就輕,被告施安准空言否認犯行,均難認確有悔悟之意;惟斟酌其等前均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堪認良好,及考量被告沈帆偉為實際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科思帆公司為合法開業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以合法掩護非法。被告吳世玉、陳百松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前揭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影響政府採購案之進行,被告吳世玉曾犯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陳百松未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分別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考量被告吳世玉為實際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諸受雇人陳百松較重,另被告台灣鑑識公司為合法開業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以合法掩護非法,及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吳世玉、陳百松各量處如主文第三、四、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科思帆公司、台灣鑑識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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