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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王金全楊真明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進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9434

號、101年度偵字第1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進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蕭進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各罪及駁回上訴部分之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蕭進坤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分別就上開二罪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另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迨至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蕭進坤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營利方式供應自己吸毒所需,遂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除附表一編號1 蕭進坤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外,其餘各次由蕭進坤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示之人(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警方對於蕭進坤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其涉嫌販毒犯行,經傳訊相關交易對象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游忠育、陳雨嵐、張志偉、詹明忠、李秋芳、邱怡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證人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游忠育、陳雨嵐、張志偉、詹明忠、李秋芳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證人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察機關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而製作之譯文,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以下所附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卷內之通聯紀錄,此乃是原始通訊監察光碟檔案,由監聽設備自動紀錄之通話資料,過程中未以人為方式轉譯或摘錄,非傳聞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一併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進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資參佐(相關筆錄、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載),足認被告蕭進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其中部分起訴書所載關於毒品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細節,與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及譯文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誤載之情形,又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等在警、偵訊時所述略有不同,亦另有應補充說明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為「99年3月1日19時42分通話後約半小時」,然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該是大約在同日19時48分,當時被告蕭進坤與證人游忠育相約在指定之廟宇見面,證人游育忠稱:「我馬上到哦」(見原審卷(三)第2頁),可知本次毒品交易應係在19時48分通話後不久為之。故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但證人張志偉於10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所提到:「要打5 百元」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見原審卷(四)第106頁),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㈢第10頁),故本次交易金額應為500元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交易金額「1000元」,容有誤會。

⒊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為1,500元,然證人張志偉於10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所提到:「七仔」、「要打1」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因(見原審卷㈣第106頁背面),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第11頁),堪認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故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1,500元」,容有誤會。

⒋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為1千元,但證人張志偉於10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所提到:「七仔」、「只要半」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之海洛因(見原審卷㈣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頁),堪認本次交易金額為500元。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⒌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證人詹明忠固於警詢時稱本次交易是向被告蕭進坤購買,再由被告蕭進坤委託其兄即被告蕭文華拿到證人詹明忠住處交易,檢察官據此認定蕭文華為共犯。但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錄音檔案後,證人詹明忠於10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作證確認其在對話中的意思要向被告蕭進坤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雖然被告蕭進坤提到要叫被告蕭文華拿過來,惟最後被告蕭文華只是來借吸食器,並沒有拿毒品來交易,直到當天晚上被告蕭進坤才親自過來找證人詹明忠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已指出蕭文華未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參以原審卷㈢第24頁所附之相關通聯譯文中,可見被告蕭文華在99年2月19日15時19分許,確有向證人詹明忠表示要借個「頭」(指玻璃吸食器),而稍晚在18時31分,被告蕭進坤也確實有表示要去找證人詹明忠,核與證人詹明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符合,而證人詹明忠在警詢所陳,尚無較為明確之譯文可資佐證為真,故難信憑。據上,並無法證明被告蕭文華當日確有受託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明忠,自難認被告蕭文華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共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蕭文華為共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蕭進坤於原審審理時承認這次是其本人在晚上才拿毒品去給證人詹明忠當面進行交易,核與證人詹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兩人約定見面之時間,認定本次交易時間應為「99年2月19日18時31分通話後不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時間亦有錯誤,併予更正。

⒍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詹明忠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交易金額是500元或1,000元(見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67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

⒎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詹明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非向被告蕭進坤購買海洛因,只是幫忙證人邱怡介打電話聯絡被告蕭進坤到場,實際上是由他們兩人自己去交易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69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24 頁背面),但查證人邱怡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通話後10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至詹明忠家外面,我拿一千元現金交給詹明忠,詹明忠則拿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並無第三人,每次均只有我與詹明忠進行交易」(見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215頁背面)。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亦顯示被告蕭進坤與證人詹明忠見面之前,證人詹明忠在電話中對被告蕭進坤稱:「他(應係指證人邱怡介)走了」,被告蕭進坤即關切地問:「他拿多少,一張喔?」,足認被告蕭進坤與證人邱怡介並非當面交易。而證人蕭進坤證稱其是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詹明忠,而證人邱怡介證稱其是向證人詹明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認被告蕭進坤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明忠,乃與實情相符。證人詹明忠證稱本次是被告蕭進坤與證人邱怡介見面交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㈢第52頁背面)顯示被告蕭進坤與證人詹明忠相約之地點係在彰化縣永靖鄉之「永味香麵包店」附近,交易時間應是在99年8月15日16時27分許,證人詹明忠於警詢證稱此次交易地點係在伊家附近巷子云云,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不可採,故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是在詹明忠住處附近,及交易時間在同日15時48分許,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⒐附表一編號18部分,證人李秋芳於警詢、偵訊雖證稱伊向被告蕭進坤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惟其於10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所提到:「阿素」、「錢不夠」、「我拿多少你拿多少」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應為2100元或2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㈣第109頁),其所證述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既有不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2100元,是以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3000元」的部分,容有誤會。

⒑附表一編號20部分,證人李秋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此次毒品交易金額為800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交易金額為1,000元,堪認本此毒品交易金額為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⒒附表一編號22部分,證人李秋芳於10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所提到:「阿素」、「行情三五」等語,亦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應為32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㈣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交易金額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58頁、第198頁),堪認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確為3200元。是以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3000元」的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蕭進坤與本案購毒者游忠育、陳雨嵐、張志偉、詹明忠、李秋芳等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供承伊販賣第1、2級毒品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蕭進坤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蕭進坤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11、13、15至16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2、14、17至25部分)。被告蕭進坤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進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進坤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蕭文華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等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檢察官為偵查之中心,如偵查中除警詢外,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再行偵訊,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忠(即附表一編號8至16),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芳(即附表一編號17至25)等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警詢時固經員警提示各次販賣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各次是否有毒品交易等情,被告均否認有與詹明忠、李秋芳交易毒品等情,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對證人詹明忠、李秋芳二人進行偵訊調查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情形,並未對被告進行偵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即逕予起訴。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忠育(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陳雨嵐(附表一編號2、3)、張志偉(附表一編號4至7)等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100 年9月14日警詢時,業經員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逐一提示譯文、播放原始錄音檔案予被告蕭進坤辨認,被告蕭進坤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見第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160頁背面至第169頁),檢察官於同日偵訊被告時亦提示游忠育、陳雨嵐、張志偉各自指證上開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忠育或販賣海洛因予陳雨嵐、張志偉(見同上偵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僅於法院審判中自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辯稱檢察官未就其此部分犯行對伊進行偵訊,致伊喪失自白機會,其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為500元至4,000元不等,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蕭進坤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罪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3、15、16所示罪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均顯情輕罰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各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㈤關於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5年台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依此說明如下: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蕭進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蕭進坤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業經收取對價財物
    即現金共計31,600元,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其等)財產抵償(或連
    帶抵償)之。
五、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次犯行,認罪證明確,
    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且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並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依刑法第57條審酌
    被告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各罪,量處如該附表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包括
    主刑及從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認妥適。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辯稱檢察官未就其此部分犯行對伊進行偵訊,致
    伊喪失自白機會,其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
    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⑴就如附表一
    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單獨犯,且就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
    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未諭知被告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即有
    違誤。⑵就附表一編號8至25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亦同上辯詞,雖不可採。然原判決關
    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至被告以同上辯詞
    ,就附表一編號8至25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8至2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蕭進坤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因
    其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
    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兼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尚非甚鉅,及
    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5次,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二
    編號1、8至25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1、8至2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就此部分各罪及
    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被告蕭進坤販賣毒品事實、證據
┌─┬─┬────┬──┬──────────┬─────────────────────┐
│行│購│交易時間│交易│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 相關卷證資料及出處                       │
│為│毒│        │地點│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以下丁卷係指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919 │
│編│者│        │    │格)                │號卷宗」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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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99年3月1│彰化│游忠育於前述時間,以│【1】、證人游忠育於10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丁│
│  │忠│日19時48│縣員│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90頁)                          │
│  │育│分許通話│林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後不久( │潭源│之0000 000000號行動 │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阿坤之男子通話無誤; │
│  │  │起訴書誤│路附│電話聯繫後,游忠育單│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坤」男子(指認是被告蕭 │
│  │  │載為19時│近之│獨騎乘機車於前述時、│進坤)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當時你與│
│  │  │42分通完│廟宇│地到現場,而蕭進坤則│綽號「阿坤」之男子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
│  │  │電話後約│    │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交易?)那天我跟綽號「阿坤」之男子約在彰化 │
│  │  │半小時) │    │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到│縣員林鎮源潭路附近廟宇前,我將新臺幣1000元│
│  │  │        │    │現場後,游忠育當場將│交給「阿坤」的朋友,該名男子拿到錢後要我在│
│  │  │        │    │1000元現金交予該名男│現場等一下,他就先離開現場,過了一會兒該名│
│  │  │        │    │子,該名男子則騎乘機│男子騎機車回到現場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給我 │
│  │  │        │    │車暫時離去,不久該名│。」                                      │
│  │  │        │    │男子再返回現場將甲基│【2】、證人游忠育於100年8月30日偵訊筆錄(丁│
│  │  │        │    │安非他命1包交予游忠 │       卷第104頁背面)                     │
│  │  │        │    │育1次。             │「(《提示99年3月1日19時20分-19時42分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
│  │  │        │    │                    │話?)是,我與蕭進坤通話後約半小時,在員林 │
│  │  │        │    │                    │鎮員潭路附近的廟宇,蕭進坤推由一名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及我各自騎乘機車到現場│
│  │  │        │    │                    │,我將1千元現金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先行 │
│  │  │        │    │                    │離去,未久,該名男子就返回現場,將安非他命│
│  │  │        │    │                    │一包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 第1│
│  │  │        │    │                    │       頁背面至第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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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99年10月│彰化│陳雨嵐於前述時間,以│【1】、證人陳雨嵐於100年9月9日警詢筆錄(丁 │
│  │雨│18日10時│縣員│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117頁)                         │
│  │嵐│12分許通│林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完電話後│員林│之序號:000000000000│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阿坤」之男子通話無 │
│  │  │約20分鐘│客運│19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誤;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坤」男子連絡購買海│
│  │  │        │旁麥│,陳雨嵐單獨徒步到現│洛因毒品的意思。(當時你與綽號「阿坤」之男 │
│  │  │        │當勞│場,而蕭進坤則騎乘機│子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那天我跟 │
│  │  │        │前  │車前來,2人見面後, │綽號「阿坤」之男子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客運│
│  │  │        │    │蕭進坤於前述時、地,│旁麥當勞前跟他交易毒品,由綽號「阿坤」之男│
│  │  │        │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子騎乘機車來,然後綽號「阿坤」之男子將海洛│
│  │  │        │    │洛因1包予陳雨嵐1次。│因1小包(約8分之1錢)交給我,而我則是將新臺 │
│  │  │        │    │                    │幣4000元交給綽號「阿坤」之男子,有完成交易│
│  │  │        │    │                    │。在通話完20分鐘後到達交易地點。(警方現提 │
│  │  │        │    │                    │供編號1至6號照片之男子供你指認,請你指認相│
│  │  │        │    │                    │片中編號有無綽號「阿坤」男子之人?請你詳細│
│  │  │        │    │                    │檢視後作答)編號第5名是綽號「阿坤」之男子( │
│  │  │        │    │                    │蕭進坤)                                   │
│  │  │        │    │                    │【2】、證人陳雨嵐於100年9月9日偵訊筆錄(丁 │
│  │  │        │    │                    │       卷第121頁背面)                     │
│  │  │        │    │                    │(《提示99年10月18日4時14分至10時12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與0000000000行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
│  │  │        │    │                    │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們最後一通通話約20 │
│  │  │        │    │                    │分,我獨自一人前往員林鎮員林客運旁麥當勞前│
│  │  │        │    │                    │,蕭進坤則是騎乘機車前來,我當場以4千元價 │
│  │  │        │    │                    │格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包。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  │
│  │  │        │    │                    │       220頁背面)。                       │
├─┼─┼────┼──┼──────────┼─────────────────────┤
│3 │陳│99年10月│彰化│陳雨嵐於前述時間,以│【1】、證人陳雨嵐於100年9月9日警詢筆錄(丁 │
│  │雨│20日17時│縣員│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卷第117頁背面)                     │
│  │嵐│3分許通 │林鎮│與蕭進坤持用之前述序│「(上揭2通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
│  │  │完電話後│儂美│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之通話無誤; │
│  │  │約20分鐘│生活│陳雨嵐單獨徒步到現場│內容是我要向綽號蕭進坤連絡購買海洛因毒品的│
│  │  │        │館斜│,而蕭進坤則騎乘機車│意思。(當時你與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 │
│  │  │        │對面│前來,2人見面後,蕭 │完成交易?)那天我跟蕭進坤約在彰化縣員林鎮 │
│  │  │        │巷子│進坤於前述時、地,以│一家儂美生活館斜對面的卷子跟他交易毒品,蕭│
│  │  │        │內  │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進坤騎乘機車來,然後綽號「阿坤」之男子將海│
│  │  │        │    │因1包予陳雨嵐1次。  │洛因1小包(約8分之1錢)交給我,而我則是將新 │
│  │  │        │    │                    │臺幣4000元交給綽號「阿坤」之男子,有完成交│
│  │  │        │    │                    │易,在通話完20分鐘後到達交易地點。」      │
│  │  │        │    │                    │【2】、證人陳雨嵐於100年9月9日偵訊筆錄(丁 │
│  │  │        │    │                    │       第121頁背面)                       │
│  │  │        │    │                    │(《提示99年10月20日16時48分至17時3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與0000000000行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
│  │  │        │    │                    │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們通話最後一通電話 │
│  │  │        │    │                    │約20分,我獨自一人前往員林鎮儂美生活館斜對│
│  │  │        │    │                    │面巷子內,蕭進坤則是騎乘機車前來,我當場以│
│  │  │        │    │                    │4千元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包。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7 │
│  │  │        │    │                    │       頁背面)。                          │
├─┼─┼────┼──┼──────────┼─────────────────────┤
│4 │張│99年2月 │彰化│張志偉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丁│
│  │志│25日12時│縣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卷第129頁背面)                     │
│  │偉│35分許與│心鄉│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之│「(上揭3通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
│  │  │蕭進坤通│省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阿坤」之男子通話 │
│  │  │完電話後│醫院│聯繫後,張志偉及蕭進│無誤;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
│  │  │約10分鐘│附近│坤均單獨1人騎乘機車 │(當時你與綽號「阿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 │
│  │  │        │巷弄│於前述時、地到現場後│完成交易?)那天我跟綽號「阿坤」之男子約在 │
│  │  │        │內  │,蕭進坤以1000元之價│埔心鄉省立醫院附近巷道內跟他交易毒品,綽號│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 │「阿坤」之男子他騎1部重機車來,他的車號我 │
│  │  │        │    │志偉1次。           │並不知道,然後綽號叫「阿坤」之男子在路旁停│
│  │  │        │    │                    │車,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而我則是將新臺幣  │
│  │  │        │    │                    │1000元交給綽號「阿坤」之男子,有完成交易。│
│  │  │        │    │                    │(警方現提供編號1至6號照片之男子供你指認, │
│  │  │        │    │                    │請你指認相片中編號有無綽號「阿坤」男子之人│
│  │  │        │    │                    │?請你詳細檢視後作答)編號第5名是綽號「阿坤│
│  │  │        │    │                    │」之男子(蕭進坤,66年8月2日生、Z000000000)│
│  │  │        │    │                    │」                                        │
│  │  │        │    │                    │【2】、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之偵訊筆錄(│
│  │  │        │    │                    │       丁卷第143頁背面)                   │
│  │  │        │    │                    │「(《提示99年2月25日11時10分至12時35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
│  │  │        │    │                    │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 │
│  │  │        │    │                    │們通話後10分鐘,在埔心鄉省立醫院附近之巷道│
│  │  │        │    │                    │內,蕭進坤是單獨騎機車,我也是單獨騎機車到│
│  │  │        │    │                    │現場,我們見面後,我將一千元交給蕭進坤,蕭│
│  │  │        │    │                    │進坤同時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9頁)│
├─┼─┼────┼──┼──────────┼─────────────────────┤
│5 │張│99年2月 │彰化│張志偉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丁│
│  │志│27日15時│縣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              │
│  │偉│37許通完│靖鄉│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之│「(上揭3通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
│  │  │電話後約│農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阿坤」之男子通話 │
│  │  │10分鐘  │附近│聯繫後,張志偉及蕭進│無誤;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
│  │  │        │巷道│坤均單獨1人騎乘機車 │(當時你與綽號「阿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 │
│  │  │        │    │於前述時、地到現場後│完成交易?)那天我跟綽號「阿坤」之男子約在 │
│  │  │        │    │,蕭進坤以500元(起 │永靖鄉農會附近巷道內跟他交易毒品,由蕭進坤│
│  │  │        │    │訴書誤載為1000元)之│1人騎機車來交易,他的車號我並不知道,然後 │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蕭進坤下車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而我則是將新│
│  │  │        │    │張志偉1次。         │臺幣10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                    │【2】、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之偵訊筆錄(│
│  │  │        │    │                    │       丁卷第143頁背面)                   │
│  │  │        │    │                    │「(《提示99年2月27日14時31分至15時37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
│  │  │        │    │                    │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 │
│  │  │        │    │                    │們通話後10分鐘,在永靖鄉農會附近之巷道內,│
│  │  │        │    │                    │蕭進坤是單獨騎機車,我也是單獨騎機車到現場│
│  │  │        │    │                    │,我們見面後,我將一千元交給蕭進坤,蕭進坤│
│  │  │        │    │                    │同時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10│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4】、證人張志偉於原審102年2月23日審理時 │
│  │  │        │    │                    │       ,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 │
│  │  │        │    │                    │       ,依譯文中所提到:「要打5百元」等語│
│  │  │        │    │                    │       ,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原審卷(│
│  │  │        │    │                    │       四)第106頁),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
│  │  │        │    │                    │       金額「1000元」,容有誤會。         │
├─┼─┼────┼──┼──────────┼─────────────────────┤
│6 │張│99年2月 │彰化│張志偉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丁│
│  │志│28日12時│縣埔│前述行動電話與蕭進坤│       卷第130頁背面)                     │
│  │偉│56分許通│心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上揭3通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
│  │  │完電話後│東西│繫後,張志偉及蕭進坤│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通話無誤;內 │
│  │  │約15分鐘│向快│均單獨1人騎乘機車於 │容是我要向蕭進坤聯絡購買毒品的意思。(當時 │
│  │  │        │速道│前述時、地到現場後,│你與綽號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
│  │  │        │路下│蕭進坤以1000元(起訴│?)那天我跟蕭進坤約在埔心鄉東西向快速道路 │
│  │  │        │方  │書誤載為1500元)之價│下跟他交易毒品,由蕭進坤1人騎機車過來交易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 │,他的車號我並不知道,然後蕭進坤下車將海洛│
│  │  │        │    │志偉1次。           │因毒品交給我,而我則是將新台幣1500元交給蕭│
│  │  │        │    │                    │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                    │【2】、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之偵訊筆錄(│
│  │  │        │    │                    │       丁卷第143頁背面)                   │
│  │  │        │    │                    │「(《提示99年2月28日10時49分至12時56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
│  │  │        │    │                    │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 │
│  │  │        │    │                    │們通話後15分鐘,在埔心東西向快速道路下,蕭│
│  │  │        │    │                    │進坤是單獨騎機車,我也是單獨騎機車到現場,│
│  │  │        │    │                    │我們見面後,我將一千五百元交給蕭進坤,蕭進│
│  │  │        │    │                    │坤同時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10│
│  │  │        │    │                    │       頁背面至第11頁)。                  │
│  │  │        │    │                    │【4】、證人張志偉於原審102年2月23日審理時 │
│  │  │        │    │                    │       ,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 │
│  │  │        │    │                    │       ,依譯文中所提到:「七仔」、「要打1│
│  │  │        │    │                    │       」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 │
│  │  │        │    │                    │       海洛因(原審卷(四)第106頁背面),│
│  │  │        │    │                    │       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1500元」 │
│  │  │        │    │                    │       ,容有誤會。                       │
├─┼─┼────┼──┼──────────┼─────────────────────┤
│7 │張│99年3月3│彰化│張志偉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丁│
│  │志│日12時23│縣埔│前述行動電話與蕭進坤│       卷第131頁)                         │
│  │偉│許通完電│心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上揭3通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
│  │  │話後約10│東西│繫後,張志偉及蕭進坤│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通話無誤;內 │
│  │  │分鐘    │向快│均單獨1人騎乘機車於 │容是我要向蕭進坤聯絡購買毒品的意思。(當時 │
│  │  │        │速道│前述時、地到現場後,│你與綽號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
│  │  │        │路下│蕭進坤以500元(起訴 │?)那天我跟蕭進坤約在埔心鄉東西向快速道路 │
│  │  │        │方  │書誤載為1000元)之價│下跟他交易毒品,由蕭進坤1人騎機車過來交易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 │,他的車號我並不知道,然後蕭進坤下車將海洛│
│  │  │        │    │志偉1次。           │因毒品交給我,而我則是將新台幣2000元交給蕭│
│  │  │        │    │                    │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                    │【2】、證人張志偉於100年9月14日之偵訊筆錄(│
│  │  │        │    │                    │       丁卷第143頁背面)                   │
│  │  │        │    │                    │「(《提示99年2月28日10時49分至12時56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
│  │  │        │    │                    │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 │
│  │  │        │    │                    │們通話後10分鐘,在埔心東西向快速道路下,蕭│
│  │  │        │    │                    │進坤是單獨騎機車,我也是單獨騎機車到現場,│
│  │  │        │    │                    │我們見面後,我將一千元交給蕭進坤,蕭進坤同│
│  │  │        │    │                    │時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12頁│
│  │  │        │    │                    │     )                                    │
│  │  │        │    │                    │【4】、證人張志偉於原審102年2月23日審理時 │
│  │  │        │    │                    │       ,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 │
│  │  │        │    │                    │       ,依譯文中所提到:「七仔」、「只要 │
│  │  │        │    │                    │       半」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之│
│  │  │        │    │                    │       海洛因(原審卷(四)第106頁背面至第107│
│  │  │        │    │                    │       頁),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1000│
│  │  │        │    │                    │       元」,容有誤會。                   │
├─┼─┼────┼──┼──────────┼─────────────────────┤
│8 │詹│99年2月 │詹明│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13日12時│忠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64頁背面)                      │
│  │忠│10分許( │處外│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起訴書誤│面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阿坤之男子通話無誤; │
│  │  │載為11時│    │話聯繫後,蕭進坤於前│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當時 │
│  │  │29分與蕭│    │述時間,單獨前往上開│你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是阿坤之 │
│  │  │進坤通完│    │處所,以500元之價格 │男子到我家外面跟我交易毒品,由他將海洛因毒│
│  │  │電話後未│    │販賣海洛因1包予詹明 │品1包交給我,而我將新台幣500元交給阿坤之男│
│  │  │久)     │    │忠1次。             │子,有完成交易」                          │
│  │  │        │    │                    │【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17│
│  │  │        │    │                    │       頁背面至第18頁)。                  │
├─┼─┼────┼──┼──────────┼─────────────────────┤
│9 │詹│99年2月 │詹明│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14日12時│忠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65頁)                          │
│  │忠│06分與蕭│處外│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進坤通完│面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電話後未│    │話聯繫後,蕭進坤於前│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意思。(當時你與蕭 │
│  │  │久      │    │述時間,單獨前往上開│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是蕭進 │
│  │  │        │    │處所,以500元之價格 │坤到我家外面跟我交易海洛因毒品,由他將海洛│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詹明 │因1包交給我,而我將新臺幣500元交給蕭進坤有│
│  │  │        │    │忠1次。             │完成交易。」                              │
│  │  │        │    │                    │【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20│
│  │  │        │    │                    │       頁背面至第21頁)。                  │
├─┼─┼────┼──┼──────────┼─────────────────────┤
│10│詹│99年2月 │詹明│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19日17時│忠住│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卷第65頁背面)                      │
│  │忠│9分許(起│處外│與蕭進坤持用之000000│「(上揭2通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
│  │  │訴書誤載│面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 │
│  │  │為14時59│    │,蕭進坤於前述時間,│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    │
│  │  │分與蕭進│    │推由蕭文華單獨前往上│【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24│
│  │  │坤通完電│    │開處所,以2000元之價│       頁)                                │
│  │  │話後未久│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詹 │【4】、證人詹明忠於原審102年2月23日審理時 │
│  │  │)       │    │明忠1次。           │       ,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 │
│  │  │        │    │                    │       ,證人詹明忠稱:此次是我與被告蕭進 │
│  │  │        │    │                    │       坤聯絡,被告蕭進坤說他很忙,叫他哥 │
│  │  │        │    │                    │       哥蕭文華過來,但是蕭文華過來只向我 │
│  │  │        │    │                    │       借了一個玻璃吸食器,並要我晚上自己 │
│  │  │        │    │                    │       去找蕭進坤拿毒品,我後來就自己去找 │
│  │  │        │    │                    │       蕭進坤交易(原審卷(四)第107頁背面 │
│  │  │        │    │                    │       至第108頁)。                       │
├─┼─┼────┼──┼──────────┼─────────────────────┤
│11│詹│99年2月 │前述│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23日17時│詹明│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卷第67頁)                          │
│  │忠│47分許與│忠住│與蕭進坤持用之000000│「(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處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    │,蕭進坤於前述時間,│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當時你 │
│  │  │未久    │    │單獨前往上開處所,以│與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是 │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蕭進坤到我家裡跟我交易毒品,由蕭進坤送來安│
│  │  │        │    │因1包予詹明忠1次。  │非他命交給我,而我發現我所要的毒品是海洛因│
│  │  │        │    │                    │,之後蕭進坤換毒品海洛因給我,我有將新臺幣│
│  │  │        │    │                    │500或10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                    │【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32│
│  │  │        │    │                    │       頁背面)                            │
├─┼─┼────┼──┼──────────┼─────────────────────┤
│12│詹│99年2月 │彰化│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24日18時│縣永│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卷第67頁背面)                      │
│  │忠│50分許與│靖鄉│與蕭進坤持用之000000│「(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興農│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超市│,蕭進坤於前述時間,│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未久    │前方│單獨前往上開處所,以│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當時 │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我在彰化縣永靖鄉興農超市前跟他交易毒品,由│
│  │  │        │    │安非他命1包予詹明忠1│蕭進坤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給我,而我將新台 │
│  │  │        │    │次。                │幣5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                    │【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33│
│  │  │        │    │                    │       頁背面)。                          │
├─┼─┼────┼──┼──────────┼─────────────────────┤
│13│詹│99年3月3│詹明│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日11時33│忠住│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卷第69頁)                          │
│  │忠│分許與蕭│處附│與蕭進坤持用之000000│「(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進坤通完│近橋│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電話後未│樑旁│,蕭進坤於前述時間,│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意思。(當時你與蕭 │
│  │  │久      │    │單獨前往上開處所,以│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當時是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我到我家外面1座橋旁邊跟他交易毒品,由蕭進 │
│  │  │        │    │因1包予詹明忠1次。  │坤將海洛因交給我,而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蕭│
│  │  │        │    │                    │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                    │【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44│
│  │  │        │    │                    │       頁正、反面)                        │
├─┼─┼────┼──┼──────────┼─────────────────────┤
│14│詹│99年3月4│前述│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被告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日17時57│詹明│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卷第69頁背面)                      │
│  │忠│分許與蕭│忠住│與蕭進坤持用之000000│「(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進坤通完│處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及邱怡介的通話 │
│  │  │電話後未│    │,2人於前述時間、地 │無誤;內容是邱怡介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而我│
│  │  │久      │    │點見面後,蕭進坤以10│打電話叫蕭進坤過來的意思。(當時你與蕭進坤 │
│  │  │        │    │00元之價格販售第2級 │、邱怡介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當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時是邱怡介跟我及蕭進坤在我家外面交易毒品,│
│  │  │        │    │明忠1次。           │由蕭進坤將安非他命交給邱怡介,而邱怡介將新│
│  │  │        │    │                    │臺幣10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                    │【2】、證人詹明忠於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四│
│  │  │        │    │                    │       )第124頁背面)                     │
│  │  │        │    │                    │「邱怡介是與被告蕭進坤自己進行交易,我只是│
│  │  │        │    │                    │幫助他們電話聯絡」。                      │
│  │  │        │    │                    │【3】、被告詹明忠99年8月26日偵訊筆錄(丁卷 │
│  │  │        │    │                    │       第194頁)                           │
│  │  │        │    │                    │「(有無賣海洛因給邱怡介)是」。            │
│  │  │        │    │                    │【4】、證人邱怡介於10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丁│
│  │  │        │    │                    │       卷第215頁背面)                     │
│  │  │        │    │                    │「(《提示99年3月4日17時33分至17時59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是否是你與詹明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                    │,我們是通話後10分鐘,我是獨自騎乘機車至詹│
│  │  │        │    │                    │明忠家外面,我拿一千元現金交給詹明忠,詹明│
│  │  │        │    │                    │忠則拿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並無第三人,│
│  │  │        │    │                    │每次均只有我與詹明忠進行交易。」          │
│  │  │        │    │                    │【5】、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㈢第47頁│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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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詹│99年3月 │前述│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12日21時│詹明│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卷第71頁)                          │
│  │忠│13分許與│忠住│與蕭進坤持用之000000│「(上揭6通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
│  │  │蕭進坤通│處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及鄭新復的通 │
│  │  │完電話後│    │,2人於前述時、地見 │話無誤;內容是鄭新復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
│  │  │未久    │    │面後,蕭進坤以500元 │我再打電話叫蕭進坤將新台幣500元之海洛因毒 │
│  │  │        │    │之價格販售第1級毒品 │品送過來給我,再由我於10時將海洛因毒品送過│
│  │  │        │    │海洛因予詹明忠1次。 │去給鄭新復的意思。(當時你與蕭進坤及鄭新復 │
│  │  │        │    │                    │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蕭進坤到我 │
│  │  │        │    │                    │家與我交易海洛因毒品,再由我將海洛因毒品拿│
│  │  │        │    │                    │到鄭新復家裡賣給鄭新復,並收取新臺幣500元 │
│  │  │        │    │                    │,皆有完成交易。」                        │
│  │  │        │    │                    │【2】、證人鄭新復於10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丁│
│  │  │        │    │                    │       卷第216頁)                         │
│  │  │        │    │                    │「(《提示99年3月12日20時20分至21時27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是否是你與詹明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                    │,我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後,詹明忠是獨自騎乘│
│  │  │        │    │                    │機車至我家庭院,我拿五百元現金給詹明忠後,│
│  │  │        │    │                    │詹明忠拿一包海洛因給我。(該次交易,蕭進坤 │
│  │  │        │    │                    │有無在現場與你們交易?)沒有看到,只有我與 │
│  │  │        │    │                    │詹明忠兩人交易。」                        │
│  │  │        │    │                    │【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0│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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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詹│99年8月 │彰化│詹明忠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丁 │
│  │明│15日16時│縣永│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85頁背面)                      │
│  │忠│27分(起 │靖鄉│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訴書誤載│之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為:15時│味香│話聯繫後,蕭進坤於前│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當時你 │
│  │  │48分許與│麵包│述時間,單獨前往上開│與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 │
│  │  │蕭進坤通│店附│處所,以1000元之價格│們約在我家附近巷子交易毒品,由蕭進坤將海洛│
│  │  │完電話後│近( │販賣海洛因1包予詹明 │因1包交給我,我交新臺幣1000元給他,有完成 │
│  │  │未久)   │起訴│忠1次。             │交易。」                                  │
│  │  │        │書誤│                    │【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2│
│  │  │        │載為│                    │       頁正、反面)                        │
│  │  │        │詹明│                    │                                          │
│  │  │        │忠住│                    │                                          │
│  │  │        │處附│                    │                                          │
│  │  │        │近巷│                    │                                          │
│  │  │        │子內│                    │                                          │
│  │  │        │)   │                    │                                          │
├─┼─┼────┼──┼──────────┼─────────────────────┤
│17│李│99年8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16日13時│縣永│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6頁背面)                      │
│  │芳│23分許與│靖鄉│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瑚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路上│話聯繫後,李秋芳及蕭│容是我要向蕭進坤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  │
│  │  │約10分鐘│某不│進坤2人於前述時間, │指認編號第5號為蕭進坤(丁卷第61頁)         │
│  │  │        │知名│分別搭乘由他人駕駛之│【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
│  │  │        │之大│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       卷第197頁)                         │
│  │  │        │賣場│,到達後,李秋芳即單│「(《提示99年8月16日12時50分至13時23分    │
│  │  │        │前  │獨下車進入蕭進坤乘坐│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之自小客車內,蕭進坤│》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我們通話後10分鐘,在永靖鄉瑚璉路上的一家│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大賣場,蕭進坤是乘坐由他人駕駛的自小客,我│
│  │  │        │    │與李秋芳1次。       │也是乘坐他人駕駛的自小客來到現場,我們兩人│
│  │  │        │    │                    │見面後,我就進入蕭進坤乘坐的自小客車上,我│
│  │  │        │    │                    │將一千元現金交給蕭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
│  │  │        │    │                    │非他命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4│
│  │  │        │    │                    │       頁正、反面)                        │
├─┼─┼────┼──┼──────────┼─────────────────────┤
│18│李│99年8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0日0時 │縣員│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7頁)                          │
│  │芳│25分許與│林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員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醫院│話聯繫後,蕭進坤即單│容是他要向我購買4分之1錢安非他命的意思。( │
│  │  │約20分鐘│後方│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當時你與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
│  │  │        │停車│李秋芳於前述時間,則│?)我們約在員林鎮「員榮」醫院後停車場交易 │
│  │  │        │場  │搭乘由他人駕駛之自小│安非他命,由蕭進坤將安非他命交付我,而我將│
│  │  │        │    │客車前往上開處所,到│新臺幣30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達後,蕭進坤即單獨下│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7│
│  │  │        │    │車進入李秋芳乘坐之自│頁背面)                                   │
│  │  │        │    │小客車內,蕭進坤當場│【2】、「(《提示99年8月19日9時50分至8月20 │
│  │  │        │    │以2100元(起訴書誤載│       日0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  │  │        │    │為3000元)之價格,販│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蕭進坤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       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們是8月 │
│  │  │        │    │李秋芳1次。         │       20日最後一次通話後20分鐘,在員林鎮 │
│  │  │        │    │                    │       員榮醫院後方停車場,蕭進坤是獨自騎 │
│  │  │        │    │                    │       乘摩托車前來,我也是乘坐他人駕駛的 │
│  │  │        │    │                    │       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蕭 │
│  │  │        │    │                    │       進坤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內,我將三千元 │
│  │  │        │    │                    │       現金交給蕭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 │
│  │  │        │    │                    │       非他命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5│
│  │  │        │    │                    │       頁)                                │
│  │  │        │    │                    │【4】、證人李秋芳於原審102年2月23日審理時 │
│  │  │        │    │                    │       ,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 │
│  │  │        │    │                    │       ,依譯文中所提到:「阿素」、「錢不 │
│  │  │        │    │                    │       夠」、「我拿多少你拿多少」等語,確 │
│  │  │        │    │                    │       認此次交易金額為應為2100元或2200元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四)第109頁)│
│  │  │        │    │                    │       ,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審認定此次交易 │
│  │  │        │    │                    │       金額為2100元,是以起訴書所載交易金 │
│  │  │        │    │                    │       額「3000元」的部分,容有誤會 。    │
├─┼─┼────┼──┼──────────┼─────────────────────┤
│19│李│99年8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1日11時│縣員│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7頁背面)                      │
│  │芳│57分許與│林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台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夜市│話聯繫後,李秋芳及蕭│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約5分鐘 │內停│進坤2人於前述時間, │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們 │
│  │  │        │車場│分別搭乘由他人駕駛之│約在員林鎮台鳳夜市裡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由│
│  │  │        │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蕭進坤將安非他命交付我,而我將新臺幣1000元│
│  │  │        │    │,到達後,李秋芳乘坐│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之該輛自小客車駛進蕭│【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
│  │  │        │    │進坤乘坐之該車輛後,│       卷第197頁背面)                     │
│  │  │        │    │蕭進坤搖下車窗,當場│「(《提示99年8月21日11時40分至11時57分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 │》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秋芳1次。           │,我們是通話後5分鐘,在員林鎮台鳳夜市裡的 │
│  │  │        │    │                    │停車場,蕭進坤是搭乘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前來│
│  │  │        │    │                    │,我也是乘坐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
│  │  │        │    │                    │兩人見面後,蕭進坤搖下車窗,我將一千元現金│
│  │  │        │    │                    │交給蕭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  │  │        │    │                    │。」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5│
│  │  │        │    │                    │       頁背面)                            │
├─┼─┼────┼──┼──────────┼─────────────────────┤
│20│李│99年8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3日14時│縣員│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7頁背面)                      │
│  │芳│01分許與│林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員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醫院│話聯繫後,蕭進坤即單│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約10分鐘│後方│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們 │
│  │  │        │停車│李秋芳於前述時間,則│約在員林鎮「員榮」醫院後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
│  │  │        │場  │搭乘由他人駕駛之自小│,由蕭進坤將安非他命交付我,而我將新臺幣  │
│  │  │        │    │客車前往上開處所,到│8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達後,蕭進坤即單獨下│【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
│  │  │        │    │車進入李秋芳乘坐之自│       卷第197頁背面)                     │
│  │  │        │    │小客車內,蕭進坤當場│「(《提示99年8月23日13時27分至14時01分    │
│  │  │        │    │以800元(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為1000元)之價格,販│》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我們是通話後10分鐘,在員林鎮員榮醫院後方│
│  │  │        │    │李秋芳1次。         │停車場,蕭進坤是獨自騎乘機車前來,我也是乘│
│  │  │        │    │                    │坐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
│  │  │        │    │                    │,蕭進坤進入我所乘坐的車內,我將八百元現金│
│  │  │        │    │                    │交給蕭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  │  │        │    │                    │。」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5│
│  │  │        │    │                    │       頁背面至第56頁)                    │
├─┼─┼────┼──┼──────────┼─────────────────────┤
│21│李│99年8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5日13時│縣員│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8頁)                          │
│  │芳│31分許與│林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靜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路與│話聯繫後,蕭進坤單獨│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約5分鐘 │育英│徒步行走到現場,而李│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們 │
│  │  │        │路某│秋芳於前述時間,則搭│約在員林鎮靜修路與育英路1家全家超商前交易 │
│  │  │        │全家│乘由他人駕駛之自小客│安非他命,由蕭由蕭進坤將安非他命交付我,而│
│  │  │        │便利│車前往上開處所,到達│我將新臺幣10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商店│後,蕭進坤及李秋芳共│【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
│  │  │        │內  │同進入前述便利商店內│       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              │
│  │  │        │    │,蕭進坤當場以1000元│「(《提示99年8月25日13時26分至13時31分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他命1包與李秋芳1次。│》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                    │,我們是通話後5分鐘,在員林鎮靜修路與育英 │
│  │  │        │    │                    │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裡,蕭進坤是獨自徒步前來,│
│  │  │        │    │                    │我也是乘坐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兩│
│  │  │        │    │                    │人見面後共同進入該超商內,我將一千元現金交│
│  │  │        │    │                    │給蕭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  │  │        │    │                    │」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7│
│  │  │        │    │                    │       頁)                                │
├─┼─┼────┼──┼──────────┼─────────────────────┤
│22│李│99年8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9日16時│縣田│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8頁)                          │
│  │芳│08分許與│中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建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醫院│話聯繫後,李秋芳及蕭│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約30分鐘│前  │進坤2人於前述時間, │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們 │
│  │  │        │    │分別搭乘由他人駕駛之│約在田中鎮「建元」醫院前交易安非他命,由蕭│
│  │  │        │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進坤將安非他命交付我,而我將新臺幣3200元交│
│  │  │        │    │,到達後,蕭進坤進入│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    │李秋芳乘座之車輛內,│【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丁│
│  │  │        │    │當場以3200元(起訴書│       卷第198頁)                         │
│  │  │        │    │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提示99年8月29日10時01分至16時08分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包與李秋芳1次。     │》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                    │,我們是通話後30分鐘,在田中鎮建元醫院前,│
│  │  │        │    │                    │蕭進坤是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我也│
│  │  │        │    │                    │是乘坐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
│  │  │        │    │                    │面後,蕭進坤進入我所乘坐之自小容車內,我將│
│  │  │        │    │                    │3200元現金交給蕭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非│
│  │  │        │    │                    │他命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8│
│  │  │        │    │                    │       頁)                                │
│  │  │        │    │                    │【4】、證人李秋芳於原審102年2月23日審理時 │
│  │  │        │    │                    │       ,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 │
│  │  │        │    │                    │       ,依譯文中所提到:「阿素」、「行情 │
│  │  │        │    │                    │       三五」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應為 │
│  │  │        │    │                    │       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㈣第108 │
│  │  │        │    │                    │       頁背面至第109頁),是以起訴書所載交 │
│  │  │        │    │                    │       易金額「3000元」的部分,容有誤會。 │
├─┼─┼────┼──┼──────────┼─────────────────────┤
│23│李│99年9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2日19時│縣永│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9頁)                          │
│  │芳│24分許與│靖鄉│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意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巷內│話聯繫後,蕭進坤即單│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約15分鐘│之意│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們 │
│  │  │        │善堂│李秋芳於前述時間,則│約在永靖鄉意善巷內「意善堂」旁,由蕭進坤將│
│  │  │        │旁  │搭乘由他人駕駛之自小│安非他命交付我,而我將新臺幣1000元交給蕭進│
│  │  │        │    │客車前往上開處所,到│坤,有完成交易。」                        │
│  │  │        │    │達後,蕭進坤將機車騎│【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
│  │  │        │    │近由李秋芳乘坐之車輛│       卷第198頁)                         │
│  │  │        │    │旁,李秋芳搖下車窗後│「(《提示99年9月2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    │
│  │  │        │    │,蕭進坤當場以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他命1包與李秋芳1次。│,我們是通話後20分鐘,在永靖鄉意善巷內意善│
│  │  │        │    │                    │堂旁,蕭進坤是獨自騎乘機車前來,我也是乘坐│
│  │  │        │    │                    │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
│  │  │        │    │                    │我搖下車窗,將一千元現金交給蕭進坤,蕭進坤│
│  │  │        │    │                    │同時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8│
│  │  │        │    │                    │       至59頁)                            │
├─┼─┼────┼──┼──────────┼─────────────────────┤
│24│李│99年9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6日11時│縣永│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9頁背面)                      │
│  │芳│41分許與│靖鄉│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中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路旁│話聯繫後,蕭進坤即單│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約20分鐘│台灣│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們 │
│  │  │        │超市│李秋芳於前述時間,則│約在永靖鄉中山路旁「臺灣」超市停車場交易毒│
│  │  │        │對面│搭乘由他人駕駛之自小│品,由蕭進坤將安非他命交付我,而我將新臺幣│
│  │  │        │停車│客車前往上開處所,到│1000元交給蕭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場  │達後,蕭進坤將機車騎│【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
│  │  │        │    │近由李秋芳乘坐之車輛│       卷第198頁)                         │
│  │  │        │    │旁,李秋芳搖下車窗後│「(《提示99年9月26日10時23分至11時41分    │
│  │  │        │    │,蕭進坤當場以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他命1包與李秋芳1次。│,我們是通話後20分鐘,在永靖鄉中山路旁台灣│
│  │  │        │    │                    │超市對面停車場,蕭進坤是獨自騎乘摩托車前來│
│  │  │        │    │                    │,我也是乘坐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
│  │  │        │    │                    │兩人見面後,我搖下車窗,我將一千元現金交給│
│  │  │        │    │                    │蕭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59頁│
│  │  │        │    │                    │     正、反面)                            │
├─┼─┼────┼──┼──────────┼─────────────────────┤
│25│李│99年9月 │彰化│李秋芳於前述時日,以│【1】、證人李秋芳於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丁 │
│  │秋│28日13時│縣員│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
│  │芳│48分許與│林鎮│行動電話與蕭進坤持用│「(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 │
│  │  │蕭進坤通│員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 │
│  │  │完電話後│客運│話聯繫後,李秋芳於前│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你與 │
│  │  │約3分鐘 │旁某│述時間,搭乘由他人駕│蕭進坤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們 │
│  │  │        │不知│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在員林客運旁1間網咖廁所內交易,由蕭進坤 │
│  │  │        │名之│處所,到達後,蕭進坤│將安非他命交付我,而我將新臺幣1000元交給蕭│
│  │  │        │網咖│及李秋芳共同進入前述│進坤,有完成交易。」                      │
│  │  │        │廁所│網咖廁所內,蕭進坤當│【2】、證人李秋芳於10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
│  │  │        │內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       卷第198頁至199頁背面)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提示99年9月28日13時30分至13時48分    │
│  │  │        │    │李秋芳1次。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是否是你與蕭進坤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 │
│  │  │        │    │                    │,我們是通話後3分鐘,在員林客運旁的一間網 │
│  │  │        │    │                    │咖廁所內,蕭進坤如何到現場我不清楚,我也是│
│  │  │        │    │                    │乘坐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
│  │  │        │    │                    │後,在該網咖廁所內,我將一千元元現金交給蕭│
│  │  │        │    │                    │進坤,蕭進坤同時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
│  │  │        │    │                    │【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三)第60│
│  │  │        │    │                    │       頁)                                │
└─┴─┴────┴──┴──────────┴─────────────────────┘
附表二:被告蕭進坤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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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蕭進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玖月。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玖月。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蕭進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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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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