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鴻銘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原審於宣判時,因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及依照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後述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本案比較後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從而,對於法律適用並未生影響,而原審法院其餘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兩件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102 年6 月28日,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處罰科刑,容有誤會。
㈡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參與詐騙集團,又非居首謀,犯罪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於獲交保後,雖身受右側輸卵管結石之病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仍努力覓得一份司機工作,欲藉由勞力來賺取薪資;而被告母親身患「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痛、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且尚有3 歲之幼女,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及祖父端賴被告照護。原審量處被告其中1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倘因此入監執行,將失去現在不易謀得之現有工作,家中經濟亦將陷入困境,請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並願接受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向被害人致歉;如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則願以「公益捐」之替代方式,做為實質懲罰。
三、經查:
㈠就被告辯稱所涉2 次詐欺取財罪,應以接續犯論處部分: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癸○○及甲○2 位被害人,縱係於同一日由詐騙集團內所屬不同成員於同一機房分別實施詐騙,惟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分別侵害被害人癸○○及甲○之財產法益,尚與上揭接續犯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概念有別。從而,就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癸○○及甲○部分,自應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依照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因共同詐欺案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實際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因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以家中狀況亟待其維持等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原審既已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情,就被告予以量刑,且因被告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就被告亦已科以較其他共同被告較低之刑度,實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時,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亦即最輕本刑為科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金。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係以詐騙集團之方式,對2 位被害人分別詐騙65,000元人民幣及470,000 元人民幣等情,實難認如科以前揭法定最輕刑度,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實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失當等情,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庚○○、辛○○、戊○○、丙○○、子○○、黃家振及李肇昕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 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9樓
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宥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
(在押)
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
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五、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六、張宥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七、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八、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勳」或」「阿東」)於民國102 年1 月間
,經由友人辛○○(綽號「小宇」)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壬○○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
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壬○○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
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 月中旬,與許立宗(綽號「大摳仔」
,本院另行審結)、賴明智(綽號「阿智」,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壬○○之配偶庚○○則提供壬○
○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壬○○經營詐欺集團存領
現金使用,復由壬○○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辛
○○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
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帶、「臺中市○里
區○○○街000 號」《102 年5 月間搬入》、「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102 年8 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7 」《102 年9 月搬入》)、購買
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
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
許立宗介紹之子○○(綽號阿鋒、鋒哥)為首之「保力旺」
車手集團為之。辛○○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
情話務系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戊○
○(綽號「喬楓」,擔任一線)、張宥城(綽號「阿進」,
擔任二線)、丙○○(綽號「阿章」,擔任三線)、黃家振
(綽號「阿金」或「阿振」,擔任二、三線,本院另行審結
)、鄧貴香(黃家振之配偶,綽號「阿珍」,擔任一線,本
院另行審結)、李肇昕(綽號「阿西」,擔任一線,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林○玄(綽號「檸檬」,84年8 月生,年籍
詳卷,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
辛○○負責主要之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
陸民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
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
員,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
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
官,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
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
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
之第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
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
人電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該址由戊
○○出面承租、張宥城申請網路)時,於102 年6 月28日中
午,癸○○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癸○○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
融帳戶,致使癸○○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
幣(下同)8,000 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 元、同年7 月
1 日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 元(合計65,000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黃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
甲○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
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 ,甲○再
依其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甲○撥打021114號電
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甲○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
埔公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為黃埔公安
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甲○
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甲○將帳戶內之
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當
日匯款350,000 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 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
:李滿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儲蓄銀行,
戶名胡承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復由子○
○、乙○○(綽號「水牛」,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
贓款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郭佳容(綽號「屌妹」)
、賴建昇(綽號「大雄」)及江秋生(綽號「小賀」,上開
郭佳容等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
詐騙款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子○○或郭佳容、賴
建昇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壬○○或辛○○,
再由壬○○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
城、子○○、乙○○等8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遂溪縣公安局102 年7 月1 日、2
日湛遂公立字(2013)00814 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
)00033 號立案決定書2 份及檢附之被害人癸○○及甲○於
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 份、受案登記表2 份暨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205 至228 頁
)、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
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
187 至198 頁)、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第98至101 頁、第153
至159 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06 至133 頁)在卷及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等8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壬○○等8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
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壬○○等8 人就
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黃家振等、郭佳容等於當時參與本案
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庚○○、辛○
○、戊○○、丙○○、張宥城、子○○、乙○○所犯共同詐
欺癸○○、甲○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
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甲○受騙後匯款88
,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甲○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與其他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
明。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
城、子○○、乙○○,就共同所犯詐欺癸○○、甲○2 罪部
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於
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壬○○等8 人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
成員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84年8 月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等
8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
未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壬○○等8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壬○○、庚○○、辛○○、戊○○
、丙○○、張宥城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子○○、乙
○○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
詐欺模式,由戊○○、丙○○、張宥城擔任機房內第一或二
、三線成員,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子○
○、乙○○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
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壬○○
出資籌設,被告辛○○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
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壬○○等8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涉案程度較輕微
,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
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
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壬○○
、庚○○、辛○○、戊○○、丙○○、張宥城、子○○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所犯因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壬
○○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壬○○、戊○○、子○○、乙○○及共同被
告賴建昇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
第1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 125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
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查扣之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B 室查扣之三星手機
(含0000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 台、華碩平板電腦1 台、HTC (00
00000000)、SAMPO 、SONYERICSSON、TATUNG、MOTOROLA手
機共5 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7 查扣之編號
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
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 號12樓查扣之IPHONE5 手機(含0000000000SIM 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 )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
00號6 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
BMW335「車牌AFS-7123」自小客車1 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單1 張、現金新臺幣267,000 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
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 │
├──┼───┼───┬─────────────────────────┤
│1 │癸○○│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張宥城│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2 │甲○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張宥城│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扣案地址 │
│ │ │ │ │
├──┼───────┼────────┼─────────┤
│1 │各項收支明細 │13張 │被告壬○○之住處即│
│ │ │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
│ │ │ │4 段154 號 │
├──┼───────┼────────┼─────────┤
│2 │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01) │ │ │
├──┼───────┼────────┼─────────┤
│3 │咖啡色隨色碟 │1支 │被告戊○○之居所即│
│ │ │ │臺中市北區太原八街│
│ │ │ │14號5 樓B 室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扣案地址 │
│ │ │ │ │
├──┼───────┼────────┼─────────┤
│1 │編號3-1 至3-4 │4 批 │轉帳中心即臺中市北│
│ │銀行申請資料 │ │區原子街149 號9 樓│
│ │ │ │之7 │
├──┼───────┼────────┼─────────┤
│2 │編號3-5 大陸人│1批 │同上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3 │3-6 朱治國等10│10組 │同上 │
│ │位大陸人民身分│ │ │
│ │證及申請銀行帳│ │ │
│ │號資料 │ │ │
├──┼───────┼────────┼─────────┤
│4 │編號3-7 中國農│22個 │同上 │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5 │編號3-8 中國工│31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6 │編號3-9 中國建│27個 │同上 │
│ │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7 │編號3-10中國銀│12個 │同上 │
│ │行帳號電子憑證│ │ │
│ │(U 盾) │ │ │
├──┼───────┼────────┼─────────┤
│8 │編號3-11中國郵│11個 │同上 │
│ │政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9 │編號3-12中國光│3個 │同上 │
│ │大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0 │編號3-13中國農│3個 │同上 │
│ │村商業銀行帳號│ │ │
│ │電子憑證(U 盾│ │ │
│ │) │ │ │
├──┼───────┼────────┼─────────┤
│11 │編號3-14中國浦│5個 │同上 │
│ │發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2 │編號3-15中國交│8個 │同上 │
│ │通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3 │編號3-16北京農│11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4 │編號3-17中國招│9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5 │編號3-18中國民│4個 │同上 │
│ │生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6 │編號3-19中國平│2個 │同上 │
│ │安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7 │編號3-20中國興│2個 │同上 │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8 │編號3-21網路分│4臺 │同上 │
│ │享器 │ │ │
├──┼───────┼────────┼─────────┤
│19 │編號3-22有線網│1組 │同上 │
│ │路分享器 │ │ │
├──┼───────┼────────┼─────────┤
│20 │編號3-23中國工│22張 │同上 │
│ │商銀行金融卡 │ │ │
├──┼───────┼────────┼─────────┤
│21 │編號3-24中國建│20張 │同上 │
│ │設銀行金融卡 │ │ │
├──┼───────┼────────┼─────────┤
│22 │編號3-25中國農│21張 │同上 │
│ │業銀行金融卡 │ │ │
├──┼───────┼────────┼─────────┤
│23 │編號3-26中國銀│11張 │同上 │
│ │行金融卡 │ │ │
├──┼───────┼────────┼─────────┤
│24 │編號3-27中國郵│6張 │同上 │
│ │政儲蓄銀行金融│ │ │
│ │卡 │ │ │
├──┼───────┼────────┼─────────┤
│25 │編號3-28中國平│2張 │同上 │
│ │安銀行金融卡 │ │ │
├──┼───────┼────────┼─────────┤
│26 │編號3-29廣東省│3張 │同上 │
│ │農村信用社金融│ │ │
│ │卡 │ │ │
├──┼───────┼────────┼─────────┤
│27 │編號3-30北京農│3張 │同上 │
│ │商銀行金融卡 │ │ │
├──┼───────┼────────┼─────────┤
│28 │編號3-31中國浦│3張 │同上 │
│ │發銀行金融卡 │ │ │
├──┼───────┼────────┼─────────┤
│29 │編號3-32中國交│2張 │同上 │
│ │通銀行金融卡 │ │ │
├──┼───────┼────────┼─────────┤
│30 │編號3-33中國北│1張 │同上 │
│ │京銀行金融卡 │ │ │
├──┼───────┼────────┼─────────┤
│31 │編號3-34台灣大│2張 │同上 │
│ │哥大預付卡 │ │ │
├──┼───────┼────────┼─────────┤
│32 │編號3-35中國聯│63張 │同上 │
│ │通、移動電話卡│ │ │
├──┼───────┼────────┼─────────┤
│33 │編號3-36中國建│2組 │同上 │
│ │設銀行未使用帳│ │ │
│ │號電子憑證(U │ │ │
│ │盾) │ │ │
├──┼───────┼────────┼─────────┤
│34 │編號3-37帳冊、│1本 │同上 │
│ │電腦備份(USB │ │ │
│ │隨身碟) │ │ │
├──┼───────┼────────┼─────────┤
│35 │編號3-38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智慧型手│ │ │
│ │機(序號351729│ │ │
│ │000000000 ) │ │ │
├──┼───────┼────────┼─────────┤
│36 │編號3-40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457 、門號0979│ │ │
│ │-222433)、 │ │ │
├──┼───────┼────────┼─────────┤
│37 │編號3-41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5449、無SIM 卡│ │ │
│ │) │ │ │
├──┼───────┼────────┼─────────┤
│38 │編號3-42LG廠牌│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46│ │ │
│ │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
│39 │編號3-43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675 、門號0970│ │ │
│ │-496440) │ │ │
├──┼───────┼────────┼─────────┤
│40 │編號3-44HTC 廠│1支 │同上 │
│ │牌智慧型手機(│ │ │
│ │序號0000000000│ │ │
│ │28058 、門號09│ │ │
│ │00-000000) │ │ │
├──┼───────┼────────┼─────────┤
│41 │編號3-45LG廠牌│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35│ │ │
│ │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
│42 │編號3-46TOSHIB│1台 │同上 │
│ │A 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製造編號:│ │ │
│ │ZC0000000Q) │ │ │
├──┼───────┼────────┼─────────┤
│43 │編號3-47TOSHIB│1台 │同上 │
│ │A 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製造編號:│ │ │
│ │ZC355520Q) │ │ │
├──┼───────┼────────┼─────────┤
│44 │編號3-48ACER廠│1台 │同上 │
│ │牌筆記型電腦(│ │ │
│ │製造編號:2310│ │ │
│ │0000000) │ │ │
├──┼───────┼────────┼─────────┤
│45 │三星牌手機(09│1支 │共犯賴建昇之居所即│
│ │00-000000 、序│ │臺中市北屯區三和里│
│ │號000000000000│ │東光路724 巷3 號12│
│ │411) │ │樓 │
├──┼───────┼────────┼─────────┤
│46 │中國農業銀行提│14張 │同上 │
│ │款卡 │ │ │
├──┼───────┼────────┼─────────┤
│47 │中國建設銀行提│15張 │同上 │
│ │款卡 │ │ │
├──┼───────┼────────┼─────────┤
│48 │中國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
├──┼───────┼────────┼─────────┤
│49 │行動硬碟 │3個 │被告子○○之居所即│
│ │ │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 │ │ │2 段4 巷78號6 樓 │
├──┼───────┼────────┼─────────┤
│50 │無線網卡 │1台 │同上 │
├──┼───────┼────────┼─────────┤
│51 │三星牌手機(35│5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851、000000000│ │ │
│ │389504、354018│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701) │ │ │
├──┼───────┼────────┼─────────┤
│52 │pierrecardin手│1支 │同上 │
│ │機(0000000000│ │ │
│ │25287) │ │ │
├──┼───────┼────────┼─────────┤
│53 │VOVO手機(8602│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54 │OKWAP 手機(A1│2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F │ │ │
│ │、Z000000000A2│ │ │
│ │03A) │ │ │
├──┼───────┼────────┼─────────┤
│55 │三星牌雙卡手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32301 、357731│ │ │
│ │00000000000) │ │ │
├──┼───────┼────────┼─────────┤
│56 │台灣大哥大SIM │10張 │同上 │
│ │卡 │ │ │
├──┼───────┼────────┼─────────┤
│57 │威寶SIM 卡 │3張 │同上 │
│ │ │ │ │
├──┼───────┼────────┼─────────┤
│58 │中國聯通SIM 卡│11張 │同上 │
├──┼───────┼────────┼─────────┤
│59 │中國移動SIM 卡│4張 │同上 │
├──┼───────┼────────┼─────────┤
│60 │台灣大哥大儲值│5張 │同上 │
│ │卡 │ │ │
├──┼───────┼────────┼─────────┤
│61 │記憶卡 │3張 │同上 │
├──┼───────┼────────┼─────────┤
│62 │隨身碟 │3個 │同上 │
├──┼───────┼────────┼─────────┤
│63 │筆記本 │3本 │同上 │
├──┼───────┼────────┼─────────┤
│64 │筆記型電腦外盒│3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