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醫療費用,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及已深具悔意;再者,被告雖於事故後離開現場,然並無故意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意,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葉庭嘉駕駛之機車照片9張、被告駕駛之機車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本件告訴人雖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且因告訴人穿著長褲,長褲右膝蓋部分祇磨損未擦破,致受傷情形於外觀上非屬明顯,惟被告既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起身後發現自己受傷,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可知與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因與機車或路面擦撞,亦應受有傷害,其竟因害怕遭警舉發無照駕駛,迄未上前查看,復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前有罪刑宣告及執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葉庭嘉受有傷害,因害怕遭警舉發無照駕駛,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並表示予以諒宥,本院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外觀亦不明顯,且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不重,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竟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車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態度良好,暨被告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衡酌上情(含加重、酌減事由),據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