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詮富(原名:王正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詮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詮富(原名:王正萍)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詮富前於96年3 月6 日至97年4 月9 日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復於98年9 月16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又於98年9 月間某日至99年4 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又於97年7 月14日至97年10月21日間、97年11月間至98年2 月間(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僅記載為97年11月間至98年2 月間,應予補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4 )確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詮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6日至97年4月9日 │98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5833號 │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 │102年10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2年4月1日 │102年12月7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備 註 │年度執更字第1056號(已執行│年度執更字第1056號(已執行││ │完畢) │完畢)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間某日至99年4月間 │97年7月14日至97年10月21日 ││ │ │間、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8751號 │年度偵字第4221、447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1月7日 │103年4月29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2月17日 │103年6月2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度執助字第224 號 │年度執字第227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