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童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童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與判決之竊盜用品不符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與判決之竊盜物品不符云云。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認罪。我在民國102年6月 3日早上10點進去竊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問:有何意見?)我要全部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我有竊取黃金項鍊1條及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等情,顯見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竊盜物品(即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坦承不諱,且無意見,且被害人謝慧明係於102年6月 3日上午8、9時許出門,而於同日下午 3時返家時,發現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住宅遭人以破壞住宅鋁門之玻璃以開啟該鋁門之方式侵入,且經清查後發現其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數位相機1部、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鎖匙、感應扣、球鞋 2雙、短上衣2件、牛仔褲2件、攝影機1臺、護照1本及臺胞證1本等遭竊,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是以被害人謝慧明之黃金項鍊1條、數位相機 1部顯係與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等其他物品一同於被害人謝慧明出門之短短6、7個小時內遭竊,依常理判斷,應係同為被告所竊,且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黃金項鍊 1條、數位相機 1部等物,並無違誤,被告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並表示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合議庭評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