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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具體理由」,僅具教示性,亦即係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性。且考量當前國民教育程度,應從寬解釋,只要當事人說出不服理由,足使第二審法官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不服即可。又所謂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依最高法院向來之判例,均為依法條規定,即可望文生義或顯而易見者,「欠缺具體上訴理由」顯非不合法律程式之範疇。縱認「欠缺具體上訴理由」係不合法律程式,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蓋該條所謂「其情形可以補正」,應指補正內容不致與刑事訴訟法之強行規定有牴觸者而言,如已逾上訴期間、被告於上訴前已死亡等。且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意旨,應盡可能予以補正機會。本件縱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欠缺具體理由,即應先定期命補正,原審捨此不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在避免不具理由,濫行上訴,以拖延訴訟程序;而非以提出之理由是否具體作為上訴合法與否之審查要件。因此,上訴書狀若未敘述理由,應依法命補正;如已敘明上訴理由,即應進行言詞辯論。上訴審若認上訴理由非具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非以上訴不合法駁回。㈢、何謂具體,法無明文,且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易因裁判者之主觀認知而異其見解。而我國第二審係事實覆審之法院,理由是否具體應以書狀敘述為主,並輔以當事人之言詞陳述,始得據以作客觀之判斷。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上訴人,下同)並非故意或因毒癮發作始施用毒品;係因車禍受傷而一般止痛藥皆無法止痛,才會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施用毒品止痛,是以原審(第一審)之量刑明顯過重,被告實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因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亦即,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該等事由亦無不實,若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次,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可知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依該二條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再參酌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足認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且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始合乎上訴之法定程式,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狀僅泛稱:上訴人非故意或因毒癮發作始施用毒品,係因車禍受傷而一般止痛藥皆無法止痛,才會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施用毒品止痛,此由驗尿所得指數不高,即可印證;第一審之量刑有點過重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理由狀)。確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上訴人獲案後採得尿水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相關檢驗報告可按(見偵卷第二五頁)。其提起本件上訴所指情由縱無不實,核僅係施用原因及施用量高低之問題,明顯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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