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柏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柏仁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迄翌(22)日1 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途經同鄉近光路與榮光街交岔口時,因機車未安裝後視鏡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經公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288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8月6日起算,至103年8月5日期滿,嗣因被告於103年6月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偵查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係遲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8月19日始送達於被告,縱使公訴人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仍係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未經撤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公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緩起訴生效時點係採公告時,則依法理邏輯之一貫性,撤銷緩起訴之生效時點,亦應採公告時方屬正確。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已於103年8月4日公告之事實,有該案卷面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公告作業查詢紀錄等作為附件可考,是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103年8月4日)既在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前(103年8月5日),則原緩起訴處分效力已遭撤銷而不存在,原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適用,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1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然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惟被告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6月9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8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公告作業列印畫面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正本遲至103年8月19日始送達於被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8月19日始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此固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亦無礙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之效力。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依法聲請再議,則該已生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至遲於103年8月26日業經確定。準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3年9月30日就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即難謂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起訴。從而,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遽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不生效力,認檢察官係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