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湘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穆湘晴(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等條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4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惟被告於本件緩起訴前之106年9月14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滿日(108年12月3日)後,於108年12月4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改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8年12月14日(原判決書誤載為13日)始具送達效力。
㈡、惟原審函詢臺中地檢署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公告,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檢送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758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資料(公告日期108年11月28日之資料截圖)等情,有該署109年4月20日中檢增師(力)108撤緩758字第1099038384號函及所附之公告資料存卷可參。然以原審法官至臺中地檢署外牆公告欄現場履勘照片之另案當事人卓○礬為例,該署公告內容僅載:股別「火」、偵查案號「109撤緩270」、案由「不能安全駕駛」、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卓○礬」、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均無記載該件緩起訴處分案號,且綜觀該署外牆公告欄之各式公告,刊登均為相同格式,內容均未具體、特定,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已達合法公告週知之效果,就本件被告而言,自亦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12月3日屆至,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即108年12月4日,經10日即108年12月14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復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本院103年度侵上訴第49號、鈞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將檢察官撤鎖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為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方法之一,自應以公告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時間,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自得理解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均已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時揭示之內容,是否應達被告理解上之具體、特定,與公告本質係檢察官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應屬兩事,實不宜於判斷上混為一談。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尚不得以被告是否理解檢察官意思表達為由,將檢察官已揭示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對外表示,忽視而認不屬對外表示,違法認不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依法再行起訴。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係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亦屬廣義司法之一,顯非行政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處分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要式規定之適用。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係對行政處分內容要式之規定,然亦非規範行政處分公告時亦須要式之規定,尚不得謬以比附援引,憑以認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內容亦應具此要件,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鈞院109年度上易字461號判決於此顯有誤會。
㈢、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4日(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2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惟被告因在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事由,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8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28日,經臺中地檢署對外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有臺中地檢署案管系統公告作業有關本案之列印畫面、本案臺中地檢署公告之存檔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實有公告對外揭示檢察官表示之行為,並非全無公告可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已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準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難謂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起訴。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已因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乃遽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有合法公告,認不生撤銷緩訴處分效力,並認檢察官係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4日起算,至108年12月3日期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8日對外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改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第84頁;撤緩卷第27至30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4月20日中檢增師(力)108撤緩758字第1099038384號函及所附之公告資料、臺中地檢署案管系統公告作業之列印畫面、公告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59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8年12月3日)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108年11月28日即對外公告而生效,自屬合法。
㈡、原審以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臺中地檢署公告於該署外牆公告欄上,惟公告內容未記載緩起訴處分案號,且綜觀該署外牆公告欄之各式公告,刊登均為相同格式,內容均未具體、特定,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已達合法公告週知之效果,因認就被告而言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語。惟查:
⑴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相關毒品案件,或有其他任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又被告經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中地檢署乃將106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案件報結,改分106年度緩字第5028號案件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
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將被告移案由該署觀護人室,並分案106年度緩護療字第651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303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內容,期間被告均有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多次參與該署轉介舉辦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團體治療、觀護輔導,執行期間臺中地檢署均有以106年度緩護療字第651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303號之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業於108年8月3日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此觀上開106年度緩護療字第651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303號卷宗自明。因此,被告僅有一次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有收受上開緩護療、緩護命之通知書,並已完成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與命令,堪認被告對於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中地檢署嗣後係以106年度緩護療字第651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303號案件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內容,應知之甚詳。
⑵前開公告內容記載:股別「師」、偵查案號「108年撤緩字第758號」、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穆○晴」、偵查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公告日期108年11月28日係在被告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且被告知悉前開⑴所示之過程,及其因在緩起訴期間前另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再比對本件公告內容之案號「108年撤緩字第758號」、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移送機關「執○科」(即執行科)、姓名「穆○晴」、偵查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等內容,是否該公告內容仍屬不具體、特定,而尚不足以確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前開106年度緩字第5028號案件所為?本院認依本件個案狀況,上開公告所示之內容就被告而論,應可具體、特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對象係對被告所為無訛。
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別無他案,及依上開說明之意旨,被告自得依上開公告內容加以辨識檢察官係對其撤銷上開之緩起訴處分,應不致有不清楚或誤認之情事。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臺中地檢署對外公告生效,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11月28日合法撤銷無誤。
五、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及時揭示公告,依上開說明,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原審認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