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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正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提出之第一份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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