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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守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守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守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守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補充),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3年8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賭博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
├─────────┼──────────┼──────────┼──────────┤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某日起       │99.08.25            │99年6月間某日       │
│                  │-99.08.26           │                    │-99年7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2136號             │22136號、25721號    │22136號、25721號    │
│                  │                    │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14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12.17            │102.12.31           │103.07.09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14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10           │103.02.05           │103.07.3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2084號            │第5892號(編號1-2定 │第12694號(執行期滿 │
│                  │                    │刑8月;103執更2150執│日110.4.19)        │
│                  │                    │行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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