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守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守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守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守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補充),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3年8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賭博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 ├─────────┼──────────┼──────────┼──────────┤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某日起 │99.08.25 │99年6月間某日 │ │ │-99.08.26 │ │-99年7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2136號 │22136號、25721號 │22136號、25721號 │ │ │ │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14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12.17 │102.12.31 │103.07.09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14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10 │103.02.05 │103.07.3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2084號 │第5892號(編號1-2定 │第12694號(執行期滿 │ │ │ │刑8月;103執更2150執│日110.4.19) │ │ │ │行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