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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雅俐黃佳琪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守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並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5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守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守中(綽號「板哥」、「闆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第1 案);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嗣第2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第1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罰金10萬元業於96年9 月29日完納),俟遭撤銷假釋,於101 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2 年6 月22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張守中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猶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工作處所,因前獄友黃安平至該處表示欲向其借款2 萬元,且願將持有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交予張守中保管,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1 個月後返還2 萬元時取回上開制式槍彈,張守中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黃安平所交付之上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上址。嗣張守中思及其尚處於前揭第1 案之槍砲案件假釋期間,因恐黃安平交付之上開制式槍彈遭警方查獲,遂於99年7 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 樓,將上開制式槍彈轉交予前軍中同袍王濟民保管(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濟民即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前址興安路辦公室抽屜內。迨於同年8 月26日8 時23分許,為警獲報持搜索票至王濟民前址興安路辦公室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二)恐嚇吳瑞堂部分:張守中因不滿吳瑞堂向其索討、要求代繳先前因重利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易科罰金,乃於99年8 月25日22時許,夥同邱國鐘(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成年男子,前往吳瑞堂位於臺中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舊家樓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國鐘將吳瑞堂拉往一旁,繼由張守中恫嚇吳瑞堂稱:再提重利官司,要擄走你就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瑞堂,使吳瑞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吳瑞堂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證人吳瑞堂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吳瑞堂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張守中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吳瑞堂於99年8 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張守中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張守中、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之鑑定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二第226 至22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二第18至19頁),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照片皆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設備內,並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之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皆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張守中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因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99年8 月26日8 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2968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 樓辦公室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得按(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一第164 至167 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訴訟當事人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皆未表示異議,未曾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當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張守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守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濟民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均經送鑑試射)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77型,槍枝握把具1-068 字樣,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子彈1 顆,係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子彈6 顆,均係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子彈4 顆,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件存卷足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二第226 至22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二第18至19頁)。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鑑定照片共18幀可參,足認被告張守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守中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邱國鐘及綽號「粉圓」者共同恐嚇被害人吳瑞堂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守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恐嚇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認罪,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瑞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綦詳,復經目擊證人即吳瑞堂之妻張文馨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互核大體相符,況同案被告邱國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當時是張守中跟吳瑞堂說知道吳瑞堂小孩讀哪裡,要殺死他,也準備好槍枝,恐嚇的話都是張守中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一第134 頁),足見被告張守中的確有於證人吳瑞堂、張文馨指述之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吳瑞堂甚明,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間,暨證人張文馨於警詢、審理時就被告張守中一行人當時有無亮槍乙節,所述或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得參)。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有無持槍抵住吳瑞堂頸部等情節,所證雖略有不同,但證人吳瑞堂、張文馨就被告張守中有以言語恐嚇,揚言對吳瑞堂及小孩不利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張文馨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伊等有若干細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證人吳瑞堂、張文馨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恐嚇言詞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⒊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案被告邱國鐘雖未對證人吳瑞堂口出:要擄走你就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惟伊既有配合被告張守中,而將證人吳瑞堂拉往邊處之舉,並在場全程參與,堪認其等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無誤,是被告張守中與同案被告邱國鐘及綽號「粉圓」者間,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守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張守中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不詳姓名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以具有殺傷力之仿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未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9 mm制式子彈8 顆作為質押,向乙00借款7 萬元,乙00因而持有之等情。如果無訛,則乙00既收受以為質物,即屬寄藏改造之手槍及子彈,至其嗣後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原判決論乙00以持有罪,對寄藏行為置而未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守中以借款人身分,收受並代為保管前獄友黃安平所交付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資為借款之擔保,迨1 個月之還款期限屆至即相互返還欠款2 萬元、上開制式槍彈,其未有將上開制式槍彈據為己有之意,此情業經被告張守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張守中既係基於質借關係,且受黃安平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制式槍彈,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核被告張守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張守中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該罪名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張守中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刪除同條例第1 項科處死刑之規定,與被告張守中上開所為論罪科刑法條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守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四)被告張守中與同案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守中所為1 次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1 次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守中、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檢察官因而得據以追訴另案被告黃安平(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3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持有槍彈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前、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係警方依據檢舉線報、通訊監察內容,查悉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有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確記載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賭博等,進而於99年8 月26日6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8 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工作處所搜索,當場在同案被告王濟民上址工作處所查扣前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而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寄藏槍彈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姚志明於本院具結證稱:興安路是我們原本就有搜索票了,王濟民都沒有表示什麼,是我們搜索到槍枝後他才講這件事情,搜索當天查扣這支槍枝後,王濟民有說是張守中寄藏在他那邊,當天我們有準備去追查張守中,將他列為搜索對象,應該是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當時承辦人有提到槍械可能在張守中或是王濟民這邊,這兩邊可能有槍械,但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29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01號拘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稽(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一第45至65頁、第79頁、第85至88頁、第162 至167 頁),復有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警詢、偵訊筆錄得佐。基上,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張守中或同案被告王濟民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相關事證,遂於99年8 月26日上午持搜索票同步搜索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且根據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到案後之供述,確認扣案槍、彈乃被告張守中寄交予同案被告王濟民等事實,甚為明確,足認本案並非因被告張守中供出槍彈「去向」,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王濟民及扣案之槍枝、子彈。從而,被告張守中固曾於警、偵時供述扣案槍彈係另案被告黃安平所寄放,再由其改交予同案被告王濟民暫時代為保管乙節,然此僅係被告張守中對於犯罪之自白,縱被告張守中曾供出槍彈來源,檢警因而查悉另案被告黃安平並據以起訴,惟如前所述,本案終非因被告張守中供出槍彈去向,始查獲同案被告王濟民及上開槍彈,且亦無因被告張守中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張守中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構成累犯之槍砲、重利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證人吳瑞堂間之糾紛,率爾夥同邱國鐘、「粉圓」共同恫嚇證人吳瑞堂,使伊心生畏懼;又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張守中寄藏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張守中寄藏之槍、彈數目非鉅,期間不長,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持以另犯他罪,復考量被告張守中犯寄藏槍彈罪及恐嚇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寄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恐嚇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口徑7 點62mm制式子彈7 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守中被訴重利、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守中及同案被告張芳忠、陳貴美、楊智華之重利部分: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張芳忠(綽號「阿忠」,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夥同女友即同案被告陳貴美(綽號「黃姐」,所犯幫助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確定)、陳貴美之子即同案被告楊智華(綽號「阿弟仔」,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日確定)、另案被告吳瑞堂(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人(尚有共犯追查中),於95年起,在臺中縣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由被告張守中與同案被告張芳忠共同出資,同案被告張芳忠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自稱「林先生」,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並由同案被告陳貴美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自小客車供同案被告張芳忠放款、催討債務使用,同案被告楊智華則負責收取利息、保管擔保品等物;適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秀霞、郭炳南、吳敏雄、張金輝、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等人(放款對象仍持續清查中)因急需資金週轉,被告張守中等人竟利用上開人士急迫需錢之際,貸放借款予上開人士每1 萬元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2000元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要求提供證件並發票面額為本金3 倍不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並預扣第1 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張守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世俊之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張守中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林秀霞遲未還款,心生不滿,遂於98年12月22日下午,夥同同案被告王世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林秀霞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仁愛路85號住處,先由同案被告王世俊以門鈴要求被害人林秀霞至上揭住處樓下商談返還借款事宜。嗣因被害人林秀霞無力還款,竟將被害人林秀霞強拉上自用小客車內,隨即將汽車駛離現場,載往大里市○○路000 號之工地,再載往大里市○○路000 號縣道42.5公里處,強行取走被害人林秀霞身上5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抵債,並將其棄置在長龍二橋處後離去,而剝奪被害人林秀霞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守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守中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守中涉犯上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吳瑞堂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秀霞、郭炳南、吳敏雄、張金輝、廖建富之妻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守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一)其否認有重利行為,並沒有與張芳忠、楊智華合資放高利貸,張芳忠曾在98年3 、4 月份跟其借錢,因其與張芳忠是很久的朋友,張芳忠說他生活有調度的問題,外面欠了很多錢,所以其才陸續借錢給張芳忠,雖然其知道張芳忠有在做錢莊,且介紹吳瑞堂至張芳忠那邊工作,但其並沒有與張芳忠一起放重利;(二)其否認有妨害林秀霞之自由,其沒有夥同王世俊等人去暴力討債,也沒有去向林秀霞收過本息或恐嚇林秀霞,其根本不認識林秀霞,也沒有看過林秀霞,從未幫張芳忠收過任何利息錢等語。

六、經查:

(一)被訴重利罪嫌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查被告張守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罰金10萬元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7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於95年6 月7 日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再於95年8 月29日移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復於97年1 月21日轉至明德外監執行,迨97年12月4 日始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張守中自94年3 月27日迄97年12月4 日期間,均在監所執行中。而附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被害人郭炳南、張金輝、廖建富、楊雅方、林建榮之借款時間既分別在95年2 月至97年10月間,斯時被告張守中恰在前述監所執行徒刑,依此情狀觀之,其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2 、4 、5、7 所示之重利犯行,誠屬可疑。另遍查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跡可認被告張守中有何在獄中以出資方式參與同案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貸放重利之行為,是以,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張守中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1 、3 、6 、8 、9 、10、11部分: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次按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得參。

⑵另案被告吳瑞堂於98年9 月21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路○○○○○○○○○號11所示被害人徐建中收取本金暨利息45000 元時,為被害人徐建中報警當場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吳瑞堂共同犯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足考,可見另案被告吳瑞堂至少亦為附表一編號11重利犯行之共犯之一。

⑶另案被告吳瑞堂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張守中幫我介紹幫阿忠(即張芳忠)收錢的工作,是阿忠在放錢,張守中在公司裡面負責出錢,張守中有跟我講過,他出錢是跟阿忠合夥,就是投資,張守中之前有跟我講說,他出來(即出監)的時候有剩一點錢,剛好跟張芳忠投資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張守中嚴詞否認,且同案被告張芳忠、楊志華、陳貴美歷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暨伊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迭稱:張守中沒有參與重利放款等情事,有同案被告張芳忠、楊志華、陳貴美之各次筆錄在卷可佐,且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再者,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6 、8 、9 、10、11所示之被害人吳敏雄、藍王碧嬌、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指稱被告張守中係貸放款項或收取利息之人(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林秀霞指訴遭被告張守中暴力討債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納,詳如後(二)所述),其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被害人吳敏雄、藍王碧嬌更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在地下錢莊借過錢,法庭上這個被告(即張守中)我沒有看過等詞明確;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守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與同案被告邱國鐘談到簽賭事宜,並未論及重利情事(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一第229 、230、232 頁),至其餘與重利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同案被告張芳忠與被害人徐建中等人之對話(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第107 、138 至139 、147 至148 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 號卷二第194 、215 至216 頁)。而另案被告吳瑞堂於審理中亦證陳:在我幫助張芳忠工作這段時間,我沒有看過張芳忠跟張守中結算營利,也沒有看過陳貴美結算利潤給張守中;我在張芳忠那邊工作這段期間,有去收過2 次件,回來以後有利潤,是張芳忠付給我的等語屬實。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名單、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等物,均係在同案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8 租屋處扣獲,反觀如附表三所載自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居所扣得之物,皆與本案重利、妨害自由罪責無關。

⑷稽之另案被告吳瑞堂因無力繳納所犯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罰金,經屢次要求同案被告張芳忠或被告張守中代繳未果,乃出面向警方舉發張芳忠等人經營重利情事,並轉而前去尋找被告張守中之母親謝秋蓮,欲促使張守中出面代為解決罰金一事,嗣因此遭被告張守中夥同同案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恐嚇,雙方因而結怨乙節,業據被告張守中、另案被告吳瑞堂、證人謝秋蓮分別於本案警偵、審理時供陳或證述無訛,是以,另案被告吳瑞堂既因不滿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張芳忠未代為繳清易科罰金之金額,憤而至警局檢舉貸放重利之事,以為報復,則另案被告吳瑞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守中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退萬步而言,縱另案被告吳瑞堂所稱被告張守中曾經出資一事並非虛妄,惟該資金究竟供作附表一編號1 、3 、6 、8 、9 、10、11中之何次重利犯行使用,亦未據另案被告吳瑞堂指明。

⑸至同案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稱僅有渠2 人從事重利放款云云,雖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吳敏雄、藍王碧嬌等人所稱於98年間與該重利集團接洽時,放款、收息者不止2 人,有3 、4 人以上等語不符,然該重利集團除同案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及自98年4 月加入之另案被告吳瑞堂以外,縱使另有他人參與其中,惟除另案被告吳瑞堂尚難盡信之指述外,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張守中亦參與其中。

⑹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守中確屬該重利集團之成員,是以,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另案被告吳瑞堂所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另案被告吳瑞堂上開重利共犯之唯一陳詞,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守中之認定。

(二)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得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固於警詢時陳稱:於98年7 、8 月份間,「林先生」又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要向我收利息,我跟「林先生」說我只有5 千元,他說沒關係,現在已經有人在我家樓下會向我收錢,他們會算我便宜一點,我不疑有他就下樓,當時我看到他們開1 部白色的車來,他們見我下來就從車上下來1 個男的,那名男子有戴眼鏡,樣子斯文,他叫我上車,我說欠錢還錢,我為什麼要上車,隨後車上又下來另外2 個年輕男子,就把我強押到車上後座,那2 個年輕男子分坐我兩旁挾持我,那名戴眼鏡之男子開車,我問他們為什麼要押我,他們只說「老大要跟我談」,後來他們就載我到大里市附近的1 個建築工地,那時工地內有2 部黑色的車子,其中1 部黑色車內下來2 名年輕男子下車把我押到車上的後座,車子裡面共有5 名男子,前座2 個(駕駛、副駕駛)、後座有3 個,他們就押我蹲在後座的踏板上,後來白色車就離開,那2 部黑色車子就押我往太平朝埔里方向行走,在路上,車上有2 名男子就一直對我說,之前我向他們借的那5 萬元利息現加罰金,我要還他們5 萬元的利息,我說我付不起,他們就朝我背後踢,他們有說給我1 天的時間,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又朝我背後踢,不久又說晚上一定要籌3 萬元給他們,我說我真的沒辦法,他們就又朝我背後踢,我真的受不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回答,後來到了太平的1 個山上,2 名男子押我下車,一直逼我還錢,我說我不要騙你們,我真的沒錢,那二個男子就把我身上的5 千元還有手機(0000000000)搶走,後來他們見我氣色不好看,就押我上車,並叫我不能回頭看,後來另外那部黑色車就先開走,押我的這部車,就往回走,一直到有1 個吊橋的地方把我丟下車,他們就離開了。王世俊就是在我家樓下叫我上車那個戴眼鏡的男子;張守中就是在大里市附近的1 個建築工地,在押我的那輛黑色車內的後座,當時他沒有下車,是另2 名年輕男子押我上車時,我才看到他,我知道他沒有踢我,他只有跟我說欠錢要還錢等語(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第26至28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7 月8 月左右,他打電話來要錢,我下樓時有2 個人就將我押走,把我押到1 個工地,後來又換黑色的寶馬車,就將我押到太平往埔里,就是我之前有帶警察去拍照的那些地方,還用腳踢我的背部,我並沒有就醫,我當天穿短褲,臉上沒有受傷,大腿及手上有傷,傷勢可以看得出來,只是我沒有驗傷,我身上帶有5 千元及手機,都被拿走,手機就是0928那1 支。他們當晚說要我一定要還5 萬元,後來又說不然還3 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還,他們就說還會再找我,我當時已經驚嚇過頭,後來把我丟在那裡,叫我不准往回頭看,幸好後來有路人經過,載我到派出所,我就跟太平分局頭汴坑所報案。編號1 (即張守中)我有看到他人在黑色車中,因為我跟他坐在同一部車;編號2 (即王世俊)是到我家樓下,叫2 位年輕人押走我的,但年輕人沒有辦法辨識等詞(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第61至62頁)。惟證人林秀霞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未能按期清償,始衍生本案遭挾持脅迫之事,觀之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僅指述係同案被告楊智華向伊收取借貸利息,未曾指述被告張守中亦參與金錢借貸一事,則被告張守中是否有參與挾持證人林秀霞之動機,並非完全不值存疑;又證人林秀霞於警詢、偵訊中均係以指認照片之方式指認被告張守中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並非以被告張守中本人到場方式指認之;而證人林秀霞於案發日前是否原認識或見過被告張守中一節,亦未經承辦警員於警詢時予以詢明確認,如證人林秀霞係於案發時始初次見到與伊同車之人,則伊在遭挾持而陷於驚懼畏怖之狀況下,是否仍有充分理智、餘裕辨識記憶該人容貌,迄事後以照片指認有無誤認之虞,即非全無可疑,且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並未指出被告張守中有何特徵供辨識確認,則被告張守中所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林秀霞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補強事證可佐。

⑵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守中確實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自難僅以證人林秀霞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張守中此部分犯罪之唯一依據。

七、綜觀全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守中確有參與重利、妨害自由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守中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守中此2 部分犯罪,自應就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均諭知被告張守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害人│貸與重利之時間、利息 │├─┼───┼─────────────────────┤│ 1│林秀霞│於98年2、3月間,借貸5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之││ │ │重利,實拿4萬元,並交付身分證、駕照,簽發 ││ │ │2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共繳納3萬元之利息 │├─┼───┼─────────────────────┤│ 2│郭炳南│於97年6月底,借貸3萬元,每期利息3,000元之 ││ │ │重利,實拿2萬7,000元,並交付妻子林素貞之身││ │ │分證供作擔保,共繳納10萬元之本金及16萬 ││ │ │5,000元之利息 │├─┼───┼─────────────────────┤│ 3│吳敏雄│於98年9月、10月間,借貸3萬元,每期利息 ││ │ │8,000元之重利,實拿2萬2,000元,並交付身分 ││ │ │證、簽發3萬8,000元之本票3紙供作擔保,共3次│├─┼───┼─────────────────────┤│ 4│張金輝│於97年5、6月間,借貸10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 ││ │ │之重利,實拿9萬元,並交付身分證、簽發30萬 ││ │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並陸續借款共38萬元,共繳││ │ │納10萬元之本金及117萬8,000元之利息 │├─┼───┼─────────────────────┤│ 5│廖建富│廖建富借貸3萬元,每期利息3,000元之重利,並││ │、楊雅│交付駕照、簽發9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由楊雅 ││ │方 │方代為清償3萬元之本金 │├─┼───┼─────────────────────┤│ 6│藍王碧│於98年5月間,借貸4萬元,每期利息6,000元之 ││ │嬌 │重利,實拿3萬4,000元,並交付身分證、簽發4 ││ │ │萬元之本票3紙供作擔保,共繳納10萬元之本金 ││ │ │及16萬5,000元之利息 │├─┼───┼─────────────────────┤│ 7│林建榮│於95年2月間,借貸2萬元,每期利息4,000元之 ││ │ │重利,實拿1萬5,000元,並交付身分證、簽發6 ││ │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共繳納20萬元之利息 │├─┼───┼─────────────────────┤│ 8│陳信紹│於98年7、8月間,借貸1萬元,每期利息1,200元││ │ │之重利,實拿2萬7,000元,並交付身分證、簽發││ │ │3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共借3次,繳納7萬元之 ││ │ │利息 │├─┼───┼─────────────────────┤│ 9│許文柏│於98年3、4月間,借貸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 │ │之重利,實拿9,000元,並交付駕照、簽發3萬元││ │ │之本票供作擔保,共繳納4萬元之利息 │├─┼───┼─────────────────────┤│10│廖春梅│於98年10月間,借貸3萬元,每期利息6,000元之││ │ │重利,實拿2萬4,000元,並交付身分證、簽發9 ││ │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後利息降為4,500元, ││ │ │共繳納8萬元 │├─┼───┼─────────────────────┤│11│徐建中│於98年6月間,借貸3萬元,每期利息4,500元之 ││ │ │重利,實拿2萬5,500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簽││ │ │發9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共繳納5次利息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地點        │
├──┼─────────────────────┼───────────┤
│  1 │客戶名單1張【陳信紹】、本票【NO364891、發 │在同案被告楊智華位於臺│
│    │票人陳信紹】、陳信紹身分證                │中市○○區○○路000 號│
│    │                                          │3樓 之8 租屋處查扣    │
├──┼─────────────────────┼───────────┤
│  2 │客戶名單1張【許文柏】、本票【WG00000000、 │同上                  │
│    │發票人許文柏】、許文柏軍人身分證影本      │                      │
├──┼─────────────────────┼───────────┤
│  3 │客戶名單1張【徐建中】、本票【WG00000000、 │同上                  │
│    │發票人徐建中】、徐建中身分證              │                      │
├──┼─────────────────────┼───────────┤
│  4 │本票2張【WG0000000、WG0000000、發票人林秀 │同上                  │
│    │霞】、林秀霞身分證                        │                      │
├──┼─────────────────────┼───────────┤
│  5 │本票【WG00000000、發票人藍王碧嬌】、藍王碧│同上                  │
│    │嬌身分證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地點        │
├──┼─────────────────────┼───────────┤
│  1 │和解書1張(與本案無關)                   │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
│    │                                          │○○區○○路000 號15樓│
│    │                                          │之7 居所查扣          │
├──┼─────────────────────┼───────────┤
│  2 │商業本票20張(與本案無關)                │同上                  │
├──┼─────────────────────┼───────────┤
│  3 │空白商業本票2本(與本案無關)             │同上                  │
├──┼─────────────────────┼───────────┤
│  4 │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與本案無關)                            │                      │
├──┼─────────────────────┼───────────┤
│  5 │放款記帳本1本(與本案無關)               │同上                  │
├──┼─────────────────────┼───────────┤
│  6 │六合彩記帳本3張(與本案重利、妨害自由部分 │同上                  │
│    │無關,業經本院於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邱國鐘│                      │
│    │、王世俊、林千欽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
├──┼─────────────────────┼───────────┤
│  7 │六合彩記帳本1本(與本案重利、妨害自由部分 │同上                  │
│    │無關,業經本院於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邱國鐘│                      │
│    │、王世俊、林千欽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
├──┼─────────────────────┼───────────┤
│  8 │電腦主機1臺(與本案重利、妨害自由部分無關 │同上                  │
│    │,業經本院於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邱國鐘、王│                      │
│    │世俊、林千欽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