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守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213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 99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一部提起上訴(即針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守中(綽號「板哥」、「闆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 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逢減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有期徒刑 6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張守中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罰金10萬元業於96年9月29日完納),俟遭撤銷假釋,於10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2年6月22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張守中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猶於99年 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因前獄友黃安平(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該處表示欲向其借款 2萬元,且願將持有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7.62MM制式子彈7顆交予張守中保管,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1個月後返還 2萬元時取回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張守中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黃安平所交付之上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 7顆,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上址。嗣張守中思及其尚處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因恐黃安平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遭警方查獲,遂於99年 7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轉交予前軍中同袍王濟民保管(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濟民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前址興安路辦公室抽屜內。迨於同年8月26日8時23分許,為警獲報持搜索票至王濟民前址興安路辦公室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中國製 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 7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王濟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濟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證人王濟民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王濟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槍、彈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為該機關依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至卷附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該照片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守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第22136號偵影卷㈠第72至73、77頁、卷㈡第220頁、第2001號他影卷第207至208頁、第1025號聲羈影卷第2至3頁、第3146號原審影卷㈠第32至33、134、242頁、第269號原審訴緝卷㈠第255至256頁、卷㈡第16、23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濟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陳述情節相符(詳第22136號偵影卷㈠第153至155頁、第2001號他影卷第163至165頁)。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96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詳第22136號偵影卷㈠第164至167、172至175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均經送鑑試射)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77型,槍枝握把具1-068字樣,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其中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第22136號偵影卷㈡第226至229頁)。另4顆尚未試射之子彈,經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考(詳第3146號原審影卷㈡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3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借款人身分,收受並代為保管前獄友黃安平所交付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 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7顆,資為借款之擔保,迨1個月之還款期限屆至即相互返還欠款 2萬元、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其未有將上開制式槍彈據為己有之意,此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中既係基於質借關係,且受黃安平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制式槍彈,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 7顆,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66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且持有、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分別規定在同1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刪除該條第1項科處死刑之規定,與被告上開所為論罪科刑法條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21 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檢察官因而得據以追訴另案被告黃安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5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持有槍彈犯行,且被告在同案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處,經警方搜索查扣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後,隨即向警方承認該制式手槍、子彈係其交給王濟民,亦符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惟該條項在適用上,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之犯罪型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祇要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在兼有來源及去向之犯罪型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仍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係警方依據檢舉線報及通訊監察內容,查悉被告、同案被告王濟民涉嫌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明確記載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賭博等,進而於99年8月26日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15樓之7居所;同日8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同案被告王濟民上址搜索查扣前開中國製 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 7顆,而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姚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是我們原本就有搜索票了,王濟民都沒有表示什麼,是我們搜索到槍枝後他才講這件事情,搜索當天查扣這支槍枝後,王濟民有說是張守中寄藏在他那邊,當天我們有準備去追查張守中,將他列為搜索對象,應該是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當時承辦人有提到槍械可能在張守中或是王濟民這邊,這兩邊可能有槍械,但不確定等語在卷(詳第3146號原審影卷㈡第37至38頁);另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施慶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當初係依組織犯罪條例之案由,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濟民的通訊監察內容,懷疑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濟民持有槍枝,固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有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為案由。警方係在同案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之處所,搜索查扣本案之制式手槍、子彈,搜索同案被告王濟民的該組員警有向其回報說,同案被告王濟民表示該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交給同案被告王濟民,故其才會問被告該制式手槍、子彈是否被告交給同案被告王濟民,被告當時即有承認交該制式手槍、子彈給同案被告王濟民等語(詳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另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之7等處所之員警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執行搜索時,有聽到帶班的人接到秘書組電話通知,在別的搜索地點,有找到槍枝,我在搜索過程中都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在該處找到的槍枝是他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29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01號拘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稽(詳第 22136號偵影卷㈠第45至65、79、85至88、162至167頁),復有被告張守中、同案被告王濟民警詢、偵訊筆錄得佐。顯然,警方在對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濟民執行搜索前,已先透過線報及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濟民涉嫌持有槍彈,並在聲請搜索票時即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為案由,警方既早已掌握被告、同案被告王濟民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相關事證,於99年8月26日上午持搜索票同步搜索被告、同案被告王濟民的處所,並在同案被告王濟民處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且根據被告、同案被告王濟民到案後之供述,確認扣案制式手槍、于彈乃被告寄交予同案被告王濟民等事實,甚為明確。且本案既經警方在同案被告王濟民處搜索查扣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該制式手槍、子彈已處於查獲之狀態,被告此時即使供述該制式手槍、子彈係其交給同案被告王濟民,亦已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遑論本案係經由同案被告王濟民之供述,確認該制式手槍、子彈的來源為被告後,被告始承認將該制式手槍、子彈交給同案被告王濟民,凡此,均足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槍彈「去向」,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王濟民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甚明。
㈢被告固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另案被告黃安平所寄放,再由其改交予同案被告王濟民暫時代為保管乙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得據以追訴另案被告黃安平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經以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另案被告黃安平有期徒刑5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型態既兼有來源及去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黃安平,然本案有關「去向」部分,既經警方查獲在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該條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被告前已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明知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重利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而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寄藏之制式手槍、子彈數目非鉅,期間不長,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持以另犯他罪,復考量被告犯寄藏手槍、子彈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至口徑7.62MM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黃安平部分,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固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然原審已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為被告上開適切之量刑,被告從重論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係第2次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為已無再行調降宣告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並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