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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濟民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貴美
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國鐘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25721號、100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濟民、王世俊部分撤銷。

王濟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王世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貴美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前科部分:邱國鐘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貴美幫助重利部分:

㈠張芳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與張守中(綽號「板哥」、「闆哥」,原審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楊智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則為張芳忠女友陳貴美(綽號「黃姐」)之子。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因知悉可藉民間放款獲取重利,竟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芳忠、張守中負責放款資金之籌措及提供,張芳忠並與楊智華相偕或單獨出面放款、取得本票及證件等擔保品、收取及追索本金及利息,其等即以此方式分工,先由張芳忠自稱「林先生」、「林經理」「楊先生」、「張經理」、「梁先生」、「黃先生」、「王先生」等,在報紙刊登小額借貸廣告,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乘人急迫而貸予現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證件作為質押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霞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乃撥打報載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張芳忠等人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該等借貸人陷於急迫之際,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本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收取本票、證件後,分別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霞等借貸人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張守中復引介吳瑞堂(所涉重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予張芳忠認識,進而擔任收息、清件等工作。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吳瑞堂前往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向附表一編號十一徐建中收取所貸本金、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俟吳瑞堂供出張芳忠、張守中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等不法行為,警方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進而持搜索票於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八分許至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七六號三樓之八租屋處執行搜索,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至張芳忠位於臺中市○○○街一三九巷二十號B棟十樓一一六室居所執行搜索,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分許至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八八號十五樓之七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相關之本票等物品。

㈡陳貴美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約九十七年間某日,在其住所,將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東興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交付予張芳忠使用,容任張芳忠作為放貸收取本息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重利犯罪。而張芳忠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乃於九十七年間,指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借款人張均程,將利息按時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後張芳忠再向陳貴美索取提款卡前往提款。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貴美位於臺中市○○路六七八號十二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貴美所有之上開東興路郵局提款卡一張(該郵局存摺一本則於楊智華上址租屋處扣獲)。

三、王濟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王濟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二樓之工作處所,收受前軍中同袍張守中所交付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王濟民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張守中而查獲。

四、邱國鐘恐嚇陳志成部分:邱國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一段一七六號「文心中華社區」欲尋找友人張守中,因酒後按錯門鈴,遭「文心中華社區」B棟保全人員陳志成上前關切,邱國鐘因不滿陳志成詢問:「是否按錯門鈴?住戶稱不認識你?是否為此處住戶?」等語,竟於酒後尚未達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花瓶毆打陳志成之頭、手等處,致陳志成受有左前額臉頰紅腫、左側頭皮擦傷、左上肢前臂紅腫、左手掌擦傷、第五指擦傷等傷害(邱國鐘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業據陳志成於一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志成恫嚇稱:如要逃的話,拿鋸子鋸你的腳,把你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志成,使陳志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邱國鐘、張守中恐嚇吳瑞堂部分:張守中因不滿吳瑞堂向其索討、要求代繳先前因重利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夥同邱國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成年男子,前往吳瑞堂位於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舊家樓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國鐘將吳瑞堂拉往一旁,繼由張守中恫嚇吳瑞堂稱:再提重利官司,要擄走你就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瑞堂,使吳瑞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倘法院業已依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貴美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吳瑞堂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貴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陳貴美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陳貴美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林秀霞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較為接近,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述詳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林秀霞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部分:

㈠被告陳貴美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查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吳瑞堂,乃檢察官並未令吳瑞堂轉換為證人具結訊問,依上開說明,吳瑞堂該次所為證言,對被告陳貴美等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吳瑞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吳瑞堂,均依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0三頁),且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開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吳瑞堂於此二次偵查中之證言,自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偵訊中,並無準用交互詰問規定,因此,辯護人以偵訊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陳貴美、王濟民、邱國鐘、王世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貴美重利部分:

⒈共犯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涉有重利之事證:

⑴張芳忠、楊智華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二人貸放重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認罪,且互核相符,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郭炳南、吳敏雄、張金輝、廖建富之妻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陳志雄、黃建曄、夏中平、楊政衛、廖志強、胡勝興、張均程、周妙如、尤文濱、趙武忠、邱榮佑、何明福、陳宥耣、陳志旭、曹明裕、蔡信雄、陳秋良、蔡木成、林穎煇、林美月、陳昭龍、鄭俊杰、黃瑞德、賴和承、楊爵洲、林建中、賴明海、胡紘睿(原名胡昆宗)、林錦源、林周素緣、嚴梵真、陳美惠、王威呈、魏丞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

⑵張守中亦屬該重利集團一員乙節:

①業據證人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該案現在偵查中,我今日主要是要供出我所參與之重利討債集團,我是於九十八年四月加入討債集團,該討債集團以張守中為首,以張守中為金主專放高利貸,綽號「阿忠」(即張芳忠)、「阿弟」(即楊智華)則負責放款等語明確(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八六頁);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作證:張守中負責分配工作,他和「阿忠」合作,二個人一起出資本,利潤平分,「阿忠」負責放款及接電話,阿忠會登報紙,用電話來過濾,可以的話就自己或叫小弟出去放款。阿忠及張守中有開車帶我去找林秀霞收錢,要去大里市的大買家,後來沒有收到,因為看到警察,林秀霞有跟太平分局警察報案,所以張守中沒有跟她收就走了,但沒有捉到張守中,被他們跑掉,張守中也有拿林秀霞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詞(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十至八一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張守中介紹我幫阿忠收錢,阿忠就是張芳忠,阿忠在放錢,而張守中在公司裡面負責出錢,張守中有跟我講過,他說跟阿忠合夥,楊智華我知道他叫阿弟仔,也是收錢跟放錢;我有去跟林秀霞收過錢,我是受僱於張芳忠跟張守中,所以是張守中跟張芳忠載我去的,開銀色賓士三五九九,我自己一個人下去,要走過去跟林秀霞收錢,之後我被太平分局抓起來。張守中第一次介紹我認識張芳忠是在中國醫藥學院旁邊的咖啡廳,張守中介紹我到張芳忠那邊工作,說是收錢,張守中的工作就是在公司裡面,他有借錢給張芳忠,就是投資,張守中有跟我說,他出來(即出監)的時候有剩一點錢,剛好跟張芳忠投資,公司開會的人有張芳忠、陳貴美、阿弟仔、張守中,每一次張守中都在,我在旁邊而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觀諸證人吳瑞堂證陳曾向被害人林秀霞收息一事,核與張芳忠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林秀霞為何說張守中有一起來討債?)張守中、吳瑞堂當時有跟我一起去,去的時候吳瑞堂下車看到警察,我就和張守中先走等詞相符(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一七七頁);再徵之張芳忠、張守中亦均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二人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且係張守中介紹吳瑞堂收取重利本息,張守中、張芳忠、吳瑞堂曾共乘車輛去向被害人林秀霞清帳等情無訛,而張芳忠也坦稱曾承諾替吳瑞堂繳納重利案件之易科罰金無誤,經核上情在在皆與證人吳瑞堂證述吻合,足見證人吳瑞堂所證張芳忠、張守中共同經營重利借貸情事屬實。至張芳忠、楊智華雖於審理時證稱僅有其二人從事重利放款,張守中未投資、參與重利業務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吳瑞堂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張金輝、吳敏雄、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等人所稱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與該重利集團接洽時,放款、收息者不止二人,有三、四人以上等語有所出入,可知該重利集團除張芳忠、楊智華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始加入之證人吳瑞堂外,確實另有他人參與其中,足見張芳忠、楊智華於原審作證時,乃係受限於其餘共犯在庭之壓力,有所顧忌且刻意迴避,則張芳忠、楊智華上開證詞,既係事後串謀、維護張守中之詞,自不足採信。

②張守中雖曾稱證人吳瑞堂係因懷恨其未代為繳納重利案件罰金並衍生恐嚇事件,才指認他云云。惟稽諸證人吳瑞堂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即供出張守中乃該重利集團金主,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吳瑞堂始因索討重利罪之易科罰金未果而遭張守中夥同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恐嚇,二者時間點上有數月之差異,是以,張守中此部分辯解,無足為採。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張守中固或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各件重利犯行之每一階段,然其等間既推由張芳忠、楊智華出面放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甚且偕同張芳忠、吳瑞堂向被害人林秀霞索討本息,足見張守中並非僅係純粹提供資金予張芳忠而已,而係與張芳忠、楊智華相互結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再三就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⑶張芳忠等人均係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林秀霞等人急需現金之際,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並預扣一期利息,收取重利等情,業經張芳忠、楊智華於原審坦認在卷,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屬實,是張芳忠等人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⑷此外,並有廖建富駕駛執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稽(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第一九四頁、第二0五至二0七頁、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一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第二0五至二0六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第二二四至二二八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四頁、第二五0頁、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二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九頁、第六五頁、第七五頁、第八十頁、第一0二頁),另有扣案之客戶名單、東興路郵局存簿、行動電話、資料便條、被害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名片及所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得佐,核與張芳忠、楊智華自白相符。

⑸綜上,張芳忠、楊智華與張守中重利犯行至可認定。

⒉上訴人即被告陳貴美幫助重利部分:訊據被告陳貴美固不否認確有將郵局存摺交予張芳忠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與男友張芳忠、兒子楊智華一起放高利貸,也沒有提供帳戶供他們使用,伊雖將郵局存摺交給張芳忠,但只是作為繳納健保費、房貸之用,且長期以來都放在張芳忠那裡,與重利無關,另吳瑞堂說其是本案重利會計,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貴美開立上揭東興路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予張芳忠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貴美、張芳忠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0九九一八0三六九八號函所附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又該帳戶確有被害人張均程匯入重利本息之事實,亦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得憑(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0九頁),足見被告陳貴美所有之東興路郵局帳戶確實由重利集團供作償款帳戶無訛。

⑵被告陳貴美固以前詞置辯,並稱:伊沒有與張芳忠、楊智華同住,不清楚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在一起做什麼事情云云。然被告陳貴美坦承知悉張芳忠、楊智華有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證人吳瑞堂係透過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咖啡廳引介予張芳忠認識後,加入該重利集團,從事收息、清件等工作,又被告陳貴美係與張芳忠、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喝咖啡時認識吳瑞堂,且曾在張守中的工作坊碰過吳瑞堂、張芳忠、楊智華同在一處等情事在卷,則被告陳貴美既係張芳忠之女友、楊智華之母親,伊等縱未同居一處,惟被告陳貴美、張芳忠、楊智華所共同往來之朋友、出入之場所,均有交集,衡情被告陳貴美當無不知張芳忠、楊智華貸放重利款項之事。再觀諸卷附被告陳貴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芳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張芳忠曾對被告陳貴美提到「那個提款卡要拿下來」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足見被告陳貴美雖將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交予張芳忠,然該郵局提款卡仍由被告陳貴美保管使用,按諸常理,被告陳貴美既仍保有利用該郵局提款卡,而非全然未加聞問郵局帳戶情形,則被告陳貴美對於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內,有無關健保費、房貸及非屬伊所得之異常款項匯入,自難諉為不知。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陳貴美對於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從事重利放款一事,應有所悉,故被告陳貴美就交付上開東興路郵局存摺予張芳忠,導致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重利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伊本意。縱被告陳貴美或不確知張芳忠、楊智華等人貸放款項之對象及計息方式等具體內容,惟被告陳貴美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張芳忠作為重利犯罪工具之可能,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芳忠使用,堪認被告陳貴美主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收取重利本息之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⑷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貴美雖將所有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提供予張芳忠,嗣淪為收取重利款項之帳戶,惟被告陳貴美既未有何參與該重利集團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基上,被告陳貴美係提供上開帳戶,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之幫助犯論。

⑸至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瑞堂所證:陳貴美是公司會計,借款人的證件都放在她那邊,公司開會時陳貴美也在場云云,據此認定被告陳貴美乃重利罪共犯。然,查扣之客戶名單、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等物,均係在楊智華之租屋處扣獲,反觀自被告陳貴美住處扣得而與本案有關者,僅有上開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提款卡而已,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證件或本票等物品,足見證人吳瑞堂此部分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張守中、張芳忠、楊智華亦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陳貴美並未有共同從事重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貴美確屬該重利集團之成員,是以,證人吳瑞堂上開重利共犯之證述,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陳貴美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陳貴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貴美犯行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王濟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濟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張守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七顆(均經送鑑試射)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槍枝握把具一-0六八字樣,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子彈一顆,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八三四一號鑑定書、一00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八一七二五號函文各一件存卷足考(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原審卷二第十八頁)。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鑑定照片共十八幀可參,足認被告王濟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濟民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邱國鐘恐嚇被害人陳志成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國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渠只有打陳志成,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國鐘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打我的男子恐嚇我稱要把我關起來,將我的腳鋸掉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頁);復於偵訊時結證:打我的人說你可以去報警,最好是讓他關一年,但如果他被關超過二年的話,他會去找我,他說他們要找人很容易,還說如果我現在想逃的話,要拿鋸子鋸我的腳,他有喝酒,有聞到酒味,我聽他這樣子說心裡很害怕等詞甚詳(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十九頁),進而於原審結證:我有聽到邱國鐘說要把我關起來,要鋸我的腳,我在偵訊中說的實在,而事情過這麼久人沒有怎麼樣,我也覺得算了,我不追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且互核一致。稽諸證人陳志成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陳志成與被告邱國鐘間並無深仇宿怨,業據陳明在卷,證人陳志成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邱國鐘,不再追究,堪認證人陳志成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邱國鐘之可能。再參諸被告邱國鐘亦於原審自承渠當日有喝酒,所講的話有一部份已不記得等情在卷,益徵證人陳志成所述較可採信。

⒉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國鐘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邱國鐘恐嚇證人陳志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亦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

㈣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邱國鐘、張守中及「粉圓」共同恐嚇被害人吳瑞堂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國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吳瑞堂,當時是張守中跟吳瑞堂說知道吳瑞堂小孩讀哪裡,要殺死他,也準備好槍枝,其只是在旁勸吳瑞堂而已,恐嚇的話都是張守中講的,且其沒有勾吳瑞堂的脖子,只是叫吳瑞堂不要站在巷子口影響機車轉彎,要站旁邊一點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國鐘、張守中及「粉圓」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吳瑞堂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00至一0一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被恐嚇那天,張守中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之前他們說我幫他們收錢假如發生事情被法院判刑,罰金他們會幫我處理,結果我拿罰款通知及執行通知去張守中家,麻煩他母親幫我轉交給張守中,張守中因此不高興,他就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打電話叫我下來,我以為他要幫我繳罰金,我就跟我太太張文馨下去,張守中夥同邱國鐘及另一個我不曉得的小弟,就把我拖到角落去,拖到比較暗的地方,問我為什麼單子要拿去給他家人,我說因為我聯絡不到他們,所以才麻煩他母親轉交給他,他就不高興,張守中說如果我躲起來找不到我的人,他知道我兒子是念太平國小,就會直接到太平國小押我的小孩,還說他的槍跟人都從高雄調回來,要殺死我,他說要給我兩個小時的時間去調人、調槍,看要在哪裡跟他輸贏,我說沒辦法,他說假如我躲起來,要去學校押我的小孩。邱國鐘在現場有勒住我的脖子,我與我太太是被強迫跟他們談這個事情,因為我以為張守中是自己一個人來,被拉去邊邊是他們強拉我跟我太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再參以證人即吳瑞堂之妻張文馨亦於原審結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張守中打電話給我老公吳瑞堂,我們已搬家沒有住在那邊,後來我們過去老家跟他會合,起初看到只有張守中一人站在那裡,後面接著就出來兩個人,一個是邱國鐘,另一個沒有看過,起初是我先生吳瑞堂跟張守中在講話,後來那二人出來後,邱國鍾就硬把我先生吳瑞堂拉到旁邊比較陰暗的角落,用手硬勾我先生的脖子,硬拖去旁邊,起初我先生不要,他就硬拉我先生用拖的,當時我站在我先生吳瑞堂旁邊,是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拉著我的手過去,在場對話的情況,我有聽到張守中不希望我先生吳瑞堂再去找他父母,比較記得是張守中後來說的那些威脅的話,張守中說如果你再去找我的父母,我就去學校押你的小孩,也有提到槍的問題,我是聽張守中跟我先生吳瑞堂說那些槍原本是在高雄,都調、拿回來臺中,張守中有跟我先生吳瑞堂說要處理他。張守中說不要再去找他父母,不然就要對我們不客氣,起初說的時候,張守中有跟我先生吳瑞堂說給我先生二個小時的時間去叫人來,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張守中說恐嚇的話時,我站在我先生吳瑞堂的旁邊。我確認有人有提到說包包裡面有槍,但有無把槍拿出來,我記不太清楚了。吳瑞堂他沒有站在路中間,菜市○○○○○路中間,雖然是在巷子口,但沒有擋到車輛等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四五至四八頁),且核與證人吳瑞堂所證主要情節相符。況被告邱國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坦稱:當時是張守中跟吳瑞堂說知道吳瑞堂小孩讀哪裡,要殺死他,也準備好槍枝,恐嚇的話都是張守中講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告張守中的確有於證人吳瑞堂、張文馨指述之前開時間、地點,恐嚇吳瑞堂甚明。

⑵至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間,暨證人張文馨於警詢、審理時就被告張守中一行人當時有無亮槍乙節,所述或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被告張守中、邱國鐘、「粉圓」有無持槍抵住吳瑞堂頸部等情節,所證雖略有不同,但證人吳瑞堂、張文馨就被告張守中有以言語恐嚇,揚言對吳瑞堂及小孩不利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張文馨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伊等有若干細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證人吳瑞堂、張文馨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恐嚇言詞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⑶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邱國鐘雖未親對證人吳瑞堂口出:要擄走你就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惟其既有配合被告張守中,而將證人吳瑞堂拉往邊處之舉,並在場全程參與,堪認其等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無誤,是被告邱國鐘與張守中及綽號「粉圓」者間,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之,被告邱國鐘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⑷綜上,被告邱國鐘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國鐘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亦無再調查其餘事證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貴美部分:

⒈核被告陳貴美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乃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貴美亦係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貴美應係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貴美幫助張芳忠等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陳貴美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張芳忠非法使用,有助長犯罪之虞,行為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貴美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貴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貴美為重利罪正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陳貴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陳貴美行為造成之損害,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陳貴美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㈡被告王濟民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已刪除)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王濟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王濟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業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五九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刪除同條例第一項科處死刑之規定,與被告王濟民上開所為論罪科刑法條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濟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濟民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⒊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濟民持有本案槍、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警詢即指述係張守中將槍、彈寄藏於伊,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就該等槍、彈為何人所有一節詢問張守中,分別有警詢筆錄附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一號卷可參,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姚志明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興安路(為被告王濟民租屋處)是我們原本就有搜索票了,王濟民都沒有表示什麼,是我們搜索到槍枝後他才講這件事情,搜索當天查扣這支槍枝後,王濟民有說是張守中寄藏在他那邊,當天我們有準備去追查張守中,將他列為搜索對象,應該是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當時承辦人有提到槍械可能在張守中或是王濟民這邊,這兩邊可能有槍械,但不確定,在我們沒有查扣到這支手槍之前,沒有辦法確定這來源是張守中這邊所提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是依證人姚志明於原審法院證述,在被告王濟民供出槍、彈為張守中寄放前,警員應尚無從明確認定槍、彈來源為張守中,而本案對張守中之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固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贓證物」,然以全案卷證觀之,在被告王濟民警詢陳述前,似無何具體確切事證證明張守中曾持有本案槍、彈,又上述吳瑞堂遭恐嚇案件之證人及被害人,就該日張守中是否持槍之陳述不一,已如上述,況縱該案部分證人證述有見到槍枝,亦無從確認其等所見確屬真槍,而非玩具槍,是本案應可認定被告王濟民確有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為張守中,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濟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既已依法減輕,再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持有制式槍枝對社會治安、人民安全之潛在危害不輕,亦無何情堪憫恕可言,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

⒋原審以被告王濟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被告王濟民罪刑,卻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尚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濟民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濟民因受朋友張守中之託,致蹈法網,且持有槍彈後僅予以藏放,並未持之作案,未生具體危害,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⒌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邱國鐘部分:

⒈核被告邱國鐘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⒉被告邱國鐘與張守中、「粉圓」間,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邱國鐘所為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邱國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⒌原審以被告邱國鐘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邱國鐘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邱國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世俊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守中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人林秀霞遲未還款而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夥同友人即被告王世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世俊率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車輛前往林秀霞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仁愛路八五號住處樓下商談還款事宜,因林秀霞表示無力償還,乃將林秀霞強押上車,由被告王世俊駕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採包挾方式,分坐後座左右兩側挾住中間之林秀霞,以此方式控制並剝奪林秀霞之行動自由,且告知林秀霞:「老大要跟妳談」等語,隨即將車輛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五號工地與另二部不詳車號之黑色車輛會合,旋將林秀霞改押上其中一部張守中搭乘之黑色車輛後座,持續載往山區,途中除張守中對林秀霞告以「欠錢要還錢」外,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不斷逼迫林秀霞還款,並於中途即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三六號縣道四二點五公里處,取走林秀霞身上新臺幣五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抵債所欠債務,嗣因見林秀霞氣色不好,始返回並將林秀霞棄置於長龍路一三六號縣道長龍二橋後逕自離去,因認被告王世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意旨)。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警詢、偵訊指述為據,訊據被告王世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並以伊沒有與張守中去向林秀霞追討本息,也沒有將林秀霞載往長龍路附近,伊不認識林秀霞,也沒有與張守中出門收息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證人林秀霞固於警詢時陳稱:於九十八年七、八月份間,「林先生」又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要向我收利息,我跟「林先生」說我只有五千元,他說沒關係,現在已經有人在我家樓下會向我收錢,他們會算我便宜一點,我不疑有他就下樓,當時我看到他們開一部白色的車來,他們見我下來就從車上下來一個男的,那名男子有戴眼鏡,樣子斯文,他叫我上車,我說欠錢還錢,我為什麼要上車,隨後車上又下來另外二個年輕男子,就把我強押到車上後座,那二個年輕男子分坐我兩旁挾持我,那名戴眼鏡之男子開車,我問他們為什麼要押我,他們只說「老大要跟我談」,後來他們就載我到大里市附近的一個建築工地,那時工地內有二部黑色的車子,其中一部黑色車內下來二名年輕男子下車把我押到車上的後座,車子裡面共有五名男子,前座二個(駕駛、副駕駛)、後座有三個,他們就押我蹲在後座的踏板上,後來白色車就離開,那二部黑色車子就押我往太平朝埔里方向行走,在路上,車上有二名男子就一直對我說,之前我向他們借的那五萬元利息現加罰金,我要還他們五萬元的利息,我說我付不起,他們就朝我背後踢,他們有說給我一天的時間,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又朝我背後踢,不久又說晚上一定要籌三萬元給他們,我說我真的沒辦法,他們就又朝我背後踢,我真的受不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回答,後來到了太平的一個山上,二名男子押我下車,一直逼我還錢,我說我不要騙你們,我真的沒錢,那二個男子就把我身上的五千元還有手機(0000000000)搶走,後來他們見我氣色不好看,就押我上車,並叫我不能回頭看,後來另外那部黑色車就先開走,押我的這部車,就往回走,一直到有一個吊橋的地方把我丟下車,他們就離開了。王世俊就是在我家樓下叫我上車那個戴眼鏡的男子;張守中就是在大里市附近的一個建築工地,在押我的那輛黑色車內的後座,當時他沒有下車,是另二名年輕男子押我上車時,我才看到他,我知道他沒有踢我,他只有跟我說欠錢要還錢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七月八月左右,有人打電話來要錢,我下樓時有二個人就將我押走,把我押到一個工地,後來又換黑色的寶馬車,就將我押到太平往埔里,就是我之前有帶警察去拍照的那些地方,還用腳踢我的背部,我並沒有就醫,我當天穿短褲,臉上沒有受傷,大腿及手上有傷,傷勢可以看得出來,只是我沒有驗傷,我身上帶有五千元及手機,都被拿走,手機就是0九二八那一支。他們當晚說要我一定要還五萬元,後來又說不然還三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還,他們就說還會再找我,我當時已經驚嚇過頭,後來把我丟在那裡,叫我不准往回頭看,幸好後來有路人經過,載我到派出所,我就跟太平分局頭汴坑所報案。照片編號1(即張守中)我有看到他人在黑色車中,因為我跟他坐在同一部車;照片編號2(即被告王世俊)是到我家樓下,叫二位年輕人押走我的,但年輕人沒有辦法辨識等詞甚詳(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惟查證人林秀霞警詢指述本案肇因伊向地下錢莊借貸未按期清償,始生本件遭挾持脅迫之事,惟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指述係楊智華向伊收取借貸利息,並未曾指述被告王世俊亦參與金錢借貸之事,則被告王世俊是否有參與挾持證人林秀霞之動機,並非完全不值存疑;又證人林秀霞於警詢、偵訊均係以指認照片方式指認被告王世俊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並非以被告王世俊本人到場方式指認之;證人林秀霞於案發日前是否原認識或見過被告王世俊一節,並未經承辦警員於警詢時予以詢明確認,如證人林秀霞係於案發時始初次見到該命伊上車之人,在遭挾持而陷於驚懼畏怖之狀況下,證人林秀霞是否仍有充分理智、餘裕辨識記憶該人容貌,事後以照片指認有無誤認之虞,應非全無可疑,證人林秀霞於警詢除指述該人戴眼鏡外,並未指出其餘特徵供辨識確認,是被告王世俊所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林秀霞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補強事證可佐,本院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王世俊實施測謊,測謊結果因未獲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王世俊之認定。

⑵綜上,本案被告王世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王世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重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張芳忠、楊智華共同犯重利罪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被害人│  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 利息 │ 計息方式   │質押物品│
├──┼───┼──────┼────┼───┼──────┼────┤
│  1 │林秀霞│98年2、3月間│5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
│    │      │,在林秀霞住│        │期,每│收第1期利息1│駕照各1 │
│    │      │處樓下      │        │期利息│萬元,實拿4 │張及面額│
│    │      │            │        │1萬元 │萬元,共清償│20萬元本│
│    │      │            │        │      │3萬元之利息 │票1張   │
├──┼───┼──────┼────┼───┼──────┼────┤
│  2 │郭炳南│97年6月底, │3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郭炳南之│
│    │      │在郭炳南住處│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妻林素貞│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2 │身分證1 │
│    │      │            │        │3千元 │萬7 千元,共│張及面額│
│    │      │            │        │      │清償10萬元之│6萬元本 │
│    │      │            │        │      │本金及16萬5 │票1張   │
│    │      │            │        │      │千元之利息  │        │
├──┼───┼──────┼────┼───┼──────┼────┤
│  3 │吳敏雄│⑴98年9月間 │⑴3萬元 │10天1 │年息960%。各│身分證1 │
│    │      │  ,在臺中市│⑵3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
│    │      │  文心路之肯│⑶3萬元 │期利息│息8千元,分 │3萬8千元│
│    │      │  德基      │        │8千元 │別實拿2萬2千│本票9張 │
│    │      │⑵98年10月間│        │      │元,第1、2次│        │
│    │      │  ,在同一地│        │      │均已清償本金│        │
│    │      │  點        │        │      │及利息      │        │
│    │      │⑶98年10月底│        │      │            │        │
│    │      │  、11月初,│        │      │            │        │
│    │      │  在同一地點│        │      │            │        │
├──┼───┼──────┼────┼───┼──────┼────┤
│  4 │張金輝│97年5、6月間│10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
│    │      │,在張金輝住│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
│    │      │處          │        │期利息│萬元,實拿9 │30萬元、│
│    │      │            │        │1萬元 │萬元,共清償│8萬元本 │
│    │      │            │        │      │10萬元之本金│票各1張 │
│    │      │            │        │      │及117萬8千元│、面額10│
│    │      │            │        │      │之利息      │萬元本票│
│    │      │            │        │      │            │3張     │
├──┼───┼──────┼────┼───┼──────┼────┤
│  5 │廖建富│97年10月間,│3萬元   │10天1 │年息360%。由│駕照1張 │
│    │楊雅方│在不詳地點  │        │期,每│廖建富借款,│及面額9 │
│    │      │            │        │期利息│楊雅方代為清│萬元本票│
│    │      │            │        │3千元 │償3萬元之本 │1張     │
│    │      │            │        │      │金          │        │
├──┼───┼──────┼────┼───┼──────┼────┤
│  6 │藍王碧│98年5月間, │4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
│    │嬌    │在藍王碧嬌住│        │期,每│收第1期利息6│張及面額│
│    │      │處          │        │期利息│千元,實拿3 │4萬元本 │
│    │      │            │        │6千元 │萬4 千元,共│票3張   │
│    │      │            │        │      │清償1萬元之 │        │
│    │      │            │        │      │本金及15萬元│        │
│    │      │            │        │      │之利息      │        │
├──┼───┼──────┼────┼───┼──────┼────┤
│  7 │林建榮│95年2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約720%至│身分證1 │
│    │      │在林建榮居所│        │期,第│900%。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        │一期利│1期利息5千元│6萬元本 │
│    │      │            │        │息5千 │,實拿1萬5千│票1張, │
│    │      │            │        │元,之│元,共清償20│嗣因無力│
│    │      │            │        │後每期│萬元之利息  │清償,又│
│    │      │            │        │利息4 │            │簽發面額│
│    │      │            │        │千元  │            │不詳之本│
│    │      │            │        │      │            │票3、4  │
│    │      │            │        │      │            │張      │
├──┼───┼──────┼────┼───┼──────┼────┤
│  8 │陳信紹│⑴98年間,在│⑴1萬元 │10天1 │年息432%。各│身分證1 │
│    │      │  臺中市文心│⑵1萬元 │期,每│預第1期收利 │張及面額│
│    │      │  路與河南路│⑶1萬元 │期利息│息1千2百元,│3萬元本 │
│    │      │  口        │        │1千2百│分別實拿8千8│票1張   │
│    │      │⑵98年4月初 │        │元    │百元,第一、│        │
│    │      │  ,在同一地│        │      │二次均已清償│        │
│    │      │  點        │        │      │本金及利息  │        │
│    │      │⑶99年6月25 │        │      │            │        │
│    │      │  日,在同一│        │      │            │        │
│    │      │  地點      │        │      │            │        │
├──┼───┼──────┼────┼───┼──────┼────┤
│  9 │許文柏│98年3、4月間│1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駕照1張 │
│    │      │,在臺中市不│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及面額3 │
│    │      │詳地點      │        │期利息│千元,實拿9 │萬元本票│
│    │      │            │        │1千元 │千元,共清償│1張     │
│    │      │            │        │      │4萬元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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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廖春梅│98年10月間,│3萬元   │10天1 │年息約540%至│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文心│        │期,每│720%。預收第│張及面額│
│    │      │路與河南路口│        │期利息│1期利息6千元│9萬元本 │
│    │      │            │        │6千元 │,實拿2萬4千│票1張   │
│    │      │            │        │,第五│元,共清償8 │        │
│    │      │            │        │期後,│萬元,已清償│        │
│    │      │            │        │每期利│完畢        │        │
│    │      │            │        │息降為│            │        │
│    │      │            │        │4千5百│            │        │
│    │      │            │        │元    │            │        │
├──┼───┼──────┼────┼───┼──────┼────┤
│ 11 │徐建中│98年6月間, │3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影│
│    │      │在臺中市環中│        │期,每│收第1期利息4│本1張及 │
│    │      │路與中清路口│        │期利息│千5百元,實 │面額9萬 │
│    │      │加油站旁    │        │4千5百│拿2萬5千5百 │元本票1 │
│    │      │            │        │元    │元,共清償5 │張      │
│    │      │            │        │      │次利息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張芳忠、楊智華共同犯重利罪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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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 利息 │  計息方式  │質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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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志雄│⑴98年5月初 │⑴5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54│身分證1 │
│    │      │  ,在臺中市│⑵5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惠中路與市│⑶5萬元 │期利息│1期利息1萬元│5萬元本 │
│    │      │  政北三路口│        │1萬元 │、7千5百元、│票3張   │
│    │      │⑵98年8月底 │        │或7千5│7千5百元,分│        │
│    │      │  ,在同一地│        │百元  │別實拿4萬元 │        │
│    │      │  點        │        │      │、4萬2千5百 │        │
│    │      │⑶98年11月底│        │      │元、4萬2千5 │        │
│    │      │  ,在同一地│        │      │百元        │        │
│    │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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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建曄│98年7月5日,│1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南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
│    │      │路與忠明南路│        │期利息│千5百元,實 │3萬元本 │
│    │      │口          │        │1千5百│拿8千5百元  │票1張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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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夏中平│96年12月底,│2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縣太平│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
│    │      │市(現改制為│        │期利息│千元,實拿1 │4萬元本 │
│    │      │臺中市太平區│        │3千元 │萬7千元     │票1張   │
│    │      │)旱溪東路一│        │      │            │        │
│    │      │段45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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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政衛│⑴98年3月中 │⑴5萬元 │10天1 │年息540%或36│身分證1 │
│    │      │  旬,在臺中│⑵5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市西屯區大│        │期利息│1期利息7千5 │15萬元本│
│    │      │  墩十九街32│        │7千5百│百元、5千元 │票2張   │
│    │      │  號附近    │        │元或5 │,別實拿4萬2│        │
│    │      │⑵98年8月21 │        │千元  │千5百元、4萬│        │
│    │      │  日,在同一│        │      │5千元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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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志強│⑴99年5月中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360%。各│身分證1 │
│    │      │  旬,在不詳│⑵1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
│    │      │  地點      │⑶2萬元 │期利息│息1千元、1千│3萬元本 │
│    │      │⑵99年6月底 │        │1千元 │元、2千元, │票4張   │
│    │      │  ,在不詳地│        │或2千 │分別實拿9千 │        │
│    │      │  點        │        │元    │元、9千元、1│        │
│    │      │⑶99年7月12 │        │      │萬8千元     │        │
│    │      │  日,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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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勝興│⑴97年3、4月│⑴1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54│身分證1 │
│    │      │  間,在不詳│⑵1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地點      │⑶5千元 │期利息│1期利息2千元│3萬元本 │
│    │      │⑵98年2月初 │        │2千元 │、1千5百元、│票2張、 │
│    │      │  ,在不詳地│        │或1千5│750元,分別 │面額1萬5│
│    │      │  點        │        │百元或│實拿8千元、8│千元本票│
│    │      │⑶98年3月初 │        │750元 │千5百元、425│1張     │
│    │      │  ,在不詳地│        │      │0元         │        │
│    │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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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均程│97年年初,在│3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或│
│    │      │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健保卡1 │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2 │張及面額│
│    │      │            │        │3千元 │萬7千元     │9萬元本 │
│    │      │            │        │      │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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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妙如│99年7月9日,│3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健保卡1 │
│    │      │在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2 │9萬元本 │
│    │      │            │        │3千元 │萬7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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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尤文濱│⑴98年9月初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36│身分證1 │
│    │      │  ,在臺中市│⑵1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西屯區大雅│⑶1萬元 │期利息│1期利息2千元│3萬元本 │
│    │      │  路與忠明路│        │2千元 │、2千元、1千│票3張   │
│    │      │  之大潤發賣│        │或1千 │元,分別實拿│        │
│    │      │  場        │        │元    │8千元、8千元│        │
│    │      │⑵99年4月初 │        │      │、9千元     │        │
│    │      │  ,在上揭地│        │      │            │        │
│    │      │  點        │        │      │            │        │
│    │      │⑶99年8月16 │        │      │            │        │
│    │      │  日,在臺中│        │      │            │        │
│    │      │  市西屯區文│        │      │            │        │
│    │      │  心路與河南│        │      │            │        │
│    │      │  路之摩斯漢│        │      │            │        │
│    │      │  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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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趙武忠│⑴98年10月間│⑴1萬元 │10天1 │年息360%。各│身分證1 │
│    │      │  ,在不詳地│⑵1萬元 │期,每│預第1期收利 │張及面額│
│    │      │  點        │        │期利息│息1千元,分 │3萬元本 │
│    │      │⑵99年8月17 │        │1千元 │別實拿9千元 │票2張   │
│    │      │  日,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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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榮佑│⑴99年2月間 │⑴3萬元 │10天1 │年息432%。各│駕照1張 │
│    │      │  ,在不詳地│⑵2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及面額9 │
│    │      │  點        │⑶1萬元 │期利息│息3千6百元、│萬元、6 │
│    │      │⑵99年7月23 │        │3千6百│2千4百元、1 │萬元、3 │
│    │      │  日,在不詳│        │元或2 │千2百元,分 │萬元本票│
│    │      │  地點      │        │千4百 │別實拿2萬6千│各1張   │
│    │      │⑶99年8月間 │        │元或1 │4百元、1萬7 │        │
│    │      │  ,在不詳地│        │千2百 │千6百元、8千│        │
│    │      │  點        │        │元    │8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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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明福│⑴97年8月28 │⑴6萬元 │10天1 │年息360%。各│身分證1 │
│    │      │  日,在臺中│⑵4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
│    │      │  市○○路與│        │期利息│息6千元、4千│18萬元、│
│    │      │  五權西路口│        │6千元 │元,分別實拿│12萬元本│
│    │      │⑵97年9月1日│        │或4千 │5萬4千元、3 │票各1張 │
│    │      │  ,在不詳地│        │元    │萬6千元     │        │
│    │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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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宥耣│97年3月4日,│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
│    │      │在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
│    │      │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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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志旭│96年3月12日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
│    │      │,在不詳地點│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
│    │      │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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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曹明裕│97年間,在不│2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面額4萬 │
│    │      │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2│元本票1 │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張      │
│    │      │            │        │2千元 │萬8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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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信雄│98年年初,在│3萬元   │10天1 │年息1080%。 │身分證1 │
│    │      │不詳地點    │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
│    │      │            │        │期利息│息9千元,實 │9萬元本 │
│    │      │            │        │9千元 │拿2萬1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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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秋良│99年7月14日 │3萬元   │10天1 │年息432%。預│身分證1 │
│    │      │,在不詳地點│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
│    │      │            │        │期利息│千6百元,實 │9萬元本 │
│    │      │            │        │3千6百│拿2萬6千4百 │票1張   │
│    │      │            │        │元    │元          │        │
├──┼───┼──────┼────┼───┼──────┼────┤
│ 18 │蔡木成│98年7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
│    │      │在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2│張及面額│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5萬元本 │
│    │      │            │        │2千元 │萬8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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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穎煇│⑴98年4月間 │⑴2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60│身分證1 │
│    │      │  ,在臺中市│⑵1萬8千│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美村路與南│  元    │期利息│1期利息4千元│4萬元、3│
│    │      │  屯路口    │        │4千元 │、3千元,分 │萬元本票│
│    │      │⑵98年6月間 │        │或3千 │別實拿1萬6千│各1張   │
│    │      │  ,在臺中縣│        │元    │元、1萬5千元│        │
│    │      │  大里市(現│        │      │            │        │
│    │      │  改制為臺中│        │      │            │        │
│    │      │  市大里區)│        │      │            │        │
│    │      │  德芳南路與│        │      │            │        │
│    │      │  國光路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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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美月│99年年初,在│4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
│    │      │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6│張及面額│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3 │12萬元本│
│    │      │            │        │6千元 │萬4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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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昭龍│98年4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南區│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
│    │      │復興路與忠明│        │期利息│千元,實拿1 │不詳本票│
│    │      │南路口      │        │4千元 │萬6千元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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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鄭俊杰│98年5月初, │1萬5千元│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精武│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
│    │      │東路之麥當勞│        │期利息│千5百元,實 │3萬元本 │
│    │      │            │        │1千5百│拿1萬3千5百 │票1張   │
│    │      │            │        │元    │元          │        │
├──┼───┼──────┼────┼───┼──────┼────┤
│ 23 │黃瑞德│97年12月初,│1萬5千元│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西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
│    │      │區○○街17號│        │期利息│千元,實拿1 │3萬元本 │
│    │      │106室租屋處 │        │3千元 │萬2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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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賴和承│99年3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北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
│    │      │區○○路與文│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
│    │      │心路附近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
├──┼───┼──────┼────┼───┼──────┼────┤
│ 25 │楊爵洲│⑴99年1月間 │⑴2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54│身分證1 │
│    │      │  ,在臺中市│⑵2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南區忠明南│        │期利息│1期利息4千元│6萬元本 │
│    │      │  路與南屯路│        │4千元 │、3千元,分 │票2張   │
│    │      │  口崇倫公園│        │或3千 │別實拿1萬6千│        │
│    │      │  旁        │        │元    │元、1萬7千元│        │
│    │      │⑵99年3月4日│        │      │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  西屯區文心│        │      │            │        │
│    │      │  路與河南路│        │      │            │        │
│    │      │  口之摩斯漢│        │      │            │        │
│    │      │  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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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建中│⑴98年3月間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540%或36│身分證1 │
│    │      │  ,在臺中市│⑵1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文心路與北│⑶3萬元 │期利息│1期利息1千5 │3萬元本 │
│    │      │  屯路口    │        │1千5百│百元、1千元 │票2張、 │
│    │      │⑵99年4月間 │        │元或1 │、3 千元,分│面額9萬 │
│    │      │  ,在同一地│        │千元或│別實拿8千5百│元本票1 │
│    │      │  點        │        │3千元 │元、9千元、2│張      │
│    │      │⑶99年8月23 │        │      │萬7千元     │        │
│    │      │  日,在同一│        │      │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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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賴明海│99年5月中旬 │1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縣太│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戶籍│
│    │      │平市(現改制│        │期利息│千元,實拿9 │謄本1份 │
│    │      │為臺中市太平│        │1千元 │千元        │及面額1 │
│    │      │區○○○路  │        │      │            │萬元本票│
│    │      │            │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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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胡紘睿│⑴96年5月6日│⑴2萬元 │30天1 │年息120%。各│身分證1 │
│    │(原名│  ,在胡紘睿│⑵1萬5千│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
│    │胡昆宗│  住處      │  元    │期利息│息2千元、1千│5萬元、3│
│    │)    │⑵96年8月16 │        │2千元 │5百元,分別 │萬元本票│
│    │      │  日,在同一│        │或1千5│實拿1萬8千元│各1張   │
│    │      │  地點      │        │百元  │、1 萬3千5百│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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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林錦源│96年7月間, │1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戶籍謄本│
│    │      │在臺中市南京│        │期,每│收第1期利息1│1份及面 │
│    │      │路附近      │        │期利息│千元,實拿9 │額不詳本│
│    │      │            │        │1千元 │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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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周素│97年7、8月間│2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面額6萬 │
│    │緣    │,在臺中市松│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元本票1 │
│    │      │竹路與松竹二│        │期利息│千元,實拿1 │張      │
│    │      │路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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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嚴梵真│96年4月初, │5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南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
│    │      │區○○○街  │        │期利息│萬元,實拿4 │15萬元本│
│    │      │253號       │        │1萬元 │萬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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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陳美惠│97年9月27日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崇│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
│    │      │德路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
│    │      │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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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王威呈│⑴98年5月初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64│身分證1 │
│    │      │  ,在臺中市│⑵1萬元 │期,每│8%。各預收第│張及面額│
│    │      │  忠明南路與│        │期利息│1期利息2千元│3萬元本 │
│    │      │  南屯路口之│        │2千元 │、1千8百元,│票2張   │
│    │      │  崇倫公園  │        │或1千8│分別實拿8千 │        │
│    │      │⑵98年6月初 │        │百元  │元、8千2百元│        │
│    │      │  ,在同一地│        │      │            │        │
│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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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魏丞祐│98年6月初, │2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
│    │      │在臺中市忠明│        │期,每│收第1期利息2│張及面額│
│    │      │南路與南屯路│        │期利息│千元,實拿1 │不詳本票│
│    │      │口之崇倫公園│        │2千元 │萬8千元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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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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