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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錫麟林榮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毅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4年 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毅澤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仍基於縱取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日至同月5日12時許間之某時,將廖文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交付之廖文憲母親梁以真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碧山郵局帳戶,梁以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草屯碧山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上開成年人取得梁以真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5日12時許,以馬芳應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芳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電蔡奇賢,佯稱係蔡奇賢友人張淇明,有工程款支票到期須調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云云,致蔡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上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內,蔡奇賢轉帳後向友人張淇明求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廖文憲於原審104年1月12日審理時所為關於其有無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交付上訴人即被告賴毅澤(下稱被告)之證述,與其於102年4月12日、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歧異,另證人梁以真於原審104年1月12日審理時所為關於證人廖文憲於案發後有無告知係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交付被告等情,亦與證人梁以真於10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歧異。衡之證人廖文憲、梁以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在場,可認證人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原審審理時容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廖文憲、梁以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廖文憲、梁以真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證人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本院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 -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 101年10月間,短暫自證人廖文憲處持有上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剛開始是廖文憲拿梁以真的存摺及提款卡叫我幫他賣給詐欺集團成員,我跟他說自己看報紙去賣就好,這些帳戶資料我都已經還給廖文憲,不可能再由我交給詐欺集團;廖文憲之前雖曾說過有把本案存摺簿子交給我,但後來在原審法院有跟法官說他自己搞不清楚,其母親也稱廖文憲有一陣子吃草屯療養院的精神疾病藥物,導致他誤會將存簿交給我,實際上廖文憲曾經把他母親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但是幾個小時我就還給他,他是晚上十二點多交給我,隔天早上四、五點我覺得不妥,就把存摺、印章還給他,他就住在我樓上,我把他叫下來拿給他(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7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查:

㈠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係證人梁以真於97年5月9日申設,平日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證人梁以真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0號4 樓住處房間抽屜內;又被害人蔡奇賢於101年10月5日12時4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案外人馬芳應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張淇明,有工程款支票到期須調現10萬元週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證人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帳戶,該帳戶並於101 年10月11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梁以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102偵22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奇賢於警詢時證述之受騙情節(警卷第 3頁背面至第4 頁)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警卷第9頁、102偵228號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馬芳應申辦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各 1份可憑(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102偵228號卷第28-29頁、第47-51頁),是本案被害人蔡奇賢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存入10萬元至證人梁以真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內,該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持為詐騙被害人蔡奇賢時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梁以真之上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是如何脫離證人梁以真之持有而為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梁以真於10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供稱:於101 年10月份,我兒子廖文憲因為我鄰居賴毅澤說要跟他借存摺,有朋友要匯錢進來,所以廖文憲才會拿走我的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廖文憲拿走我的存摺等語(102偵228號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平常帳戶我是放在家裡房間化妝台抽屜,是接到通知單,然後去作筆錄才知道這個帳戶不見,還不知道怎麼回事,後來回來問我兒子廖文憲,他說拿去借給朋友賴毅澤,我那時候問他,他說朋友要匯錢給賴毅澤,賴毅澤沒有帳戶,所以要借我的帳戶給賴毅澤,於是我兒子就將我的帳戶拿去給賴毅澤,但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前後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亦核與證人廖文憲於102年 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年10月賴毅澤說朋友要匯錢給他,問我有沒有帳戶,我未經梁以真同意即拿取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簿內,是警察通知梁以真去做筆錄,梁以真逼問我,我才說的,因為賴毅澤要借,我沒有想那麼多,隔了3 天後,賴毅澤有將存摺、提款卡還我等語(102偵228卷第38頁);於102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 年10月賴毅澤跟我要帳戶,他說他剛出獄,問我有無帳戶借他,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我沒有帳戶,所以才去偷拿梁以真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去他家交給他,賴毅澤過了2、3天後,有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賴毅澤,沒有想那麼多,我將帳戶交給賴毅澤時,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是真的交給賴毅澤,當天賴毅澤是去我家跟我要帳戶,不是打電話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9-30頁);於103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供稱:賴毅澤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說我沒有帳戶,我在101 年10月間,把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賴毅澤草屯鎮住處樓下交給他,交付帳戶時無其他人在場,隔1 個星期後,賴毅澤將帳戶拿到我家還我,我沒有跟賴毅澤講要賣帳戶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下稱103偵緝155號卷》第38 -39頁)大致相符。證人廖文憲上開供述關於「交付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地點」及「被告返還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時間」等細節雖稍有不一,但查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屬人之常情,本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衡之證人廖文憲關於其係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以及被告當時何以借用帳戶之重要情節,於102年4月12日、同年9 月25日、同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均一致,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所述核與證人梁以真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自難僅以證人廖文憲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遽認其供述為不可採信,則證人廖文憲確有於 101年10月間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證人廖文憲於原審已翻異前詞,其母梁以真亦曾稱證人廖文憲有服用草屯療養院精神疾病藥物,而質疑證人廖文憲證言之可信度。查證人廖文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101 年10月間,我是拿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也寫在上面,一起給賴毅澤看,他看了一下馬上就還給我了,這些東西我後來是交給一個在網路上認識的人,名字的發音也是叫毅澤,我要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存摺,公司會匯錢給我,我就把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當面交給他,後來我打他的電話都打不通,我以為沒有什麼事,就沒有跟梁以真說,後來梁以真就接到警局的通知,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現在不在我這裡,那時候過很久,我一直誤認我是拿給被告云云,惟經檢察官質問證人廖文憲,詢其對於被告辯稱係證人廖文憲拿草屯碧山郵局帳戶等資料請被告去賣,被告有收下來,隔天就還給證人廖文憲,並叫證人廖文憲自己去賣等情之意見,證人廖文憲則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被告有把存摺、提款卡、印章整個拿去,密碼也寫在上面,隔天有還給我云云,且對於檢察官所問「到底被告為何要把你媽媽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拿走一天的時間?」、「你們是什麼樣的交情,為何要把帳戶借給被告?」,竟以「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我想不出來」等模棱兩可之詞含糊帶過(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觀之證人廖文憲歷次就其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何人,均未提及名字音同為「毅澤」之網友,迄原審審理之時,始改稱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名字音同為「毅澤」之網友,且稱之前想不起來云云(原審卷第71頁),則證人廖文憲於距離較案發時間接近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想不起來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名字音同為「毅澤」之網友,卻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 年餘之審判期日突然想起此事情,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廖文憲空言改稱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係交付名亦為「毅澤」之網友,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觀證人梁以真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是接到警局通知單,問廖文憲是怎麼回事,廖文憲說把我的存摺和印章拿去借給別人,我繼續追問廖文憲將存摺和印章交給何人,但是他跟我說他拿給朋友,做完警詢筆錄後,我有再追問廖文憲這些東西交給誰,但是他只有說他交給朋友等語(原審卷第68頁),惟於本院則坦認:在地方法院作證時,因為我兒子事前有告訴我說,去法院不可以說他有說是把帳戶資料交給賴毅澤,我兒子說他朋友叫他這樣講的,叫他這樣跟我講,交代我要這樣講,所以在地方法院我就不敢講我兒子是說交給賴毅澤,我不知道是哪個朋友要他這麼說,我沒有問他,因為他自己也含含糊糊,不清不楚,也沒有跟我說是誰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然證人廖文憲於原審作證之前,已受不詳之朋友影響而為反於事實之陳述,其原審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廖文憲雖曾因頭部損傷而產生後遺症,並有意識混亂之情形,有卷附廖文憲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102偵228號卷第41頁),然則,關於證人廖文憲究係將系爭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乃極其單純之事實,且證人廖文憲於詎離101年10月未久之於102年4月12日,乃至其後之同年9月25日、同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指稱係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對於被告當時借用之原因,亦陳述一致,顯示其對該事實極為肯定,絲毫無混亂之情形,難認有受其病況影響,反以其腦部曾受創之情況,衡情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前後一致指述。再者,衡諸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 年10月我沒有跟廖文憲拿梁以真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有一次廖文憲問我,說他缺錢,想要賣帳戶,因為廖文憲知道我有詐欺前科,以為我有門路,我叫廖文憲自己去找報紙來看,廖文憲有拿帳戶來問我,但我沒拿,我從來都沒跟廖文憲拿過存摺、提款卡等語(102偵228號卷第69-70頁);於103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跟廖文憲拿過帳戶等語(103 偵緝155號卷第32頁);嗣於103 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與證人廖文憲對質時則改稱:101 年10月間,廖文憲到我草屯鎮住處樓下跟我說,他缺錢想要賣帳戶,他就將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我問他有無經過梁以真同意,我就收下來,我沒有拿錢給他,隔天我叫他下來,叫他自己去找廣告賣帳戶,我就將存摺、提款卡還他等語(103偵緝155號卷第3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又供稱:剛開始是廖文憲拿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叫我幫他賣給詐欺集團成員,我跟他說叫他看報紙去賣就好了,我拒絕他之後他就把存摺和提款卡拿回去了,廖文憲叫我幫他拿帳戶去賣時,梁以真也在場,所以她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前後所述關於其究竟有無自證人廖文憲處收受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同,且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質問證人廖文憲:「根據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說,你叫被告幫忙賣帳戶這件事情,你媽媽梁以真也在場,所以她也知道這件事,是否如此?」,證人廖文憲答以:「我沒有要賣帳戶,沒有這回事。」等語(原審卷第71頁)後,被告於表示意見時復陳稱:我沒有跟廖文憲借帳戶,他拿草屯碧山郵局帳戶資料給我,他說他缺錢,我說我沒有在做這個,他凌晨零時許拿給我,當時梁以真不在場,我於5時許就拿去他家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就證人梁以真於證人廖文憲交付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被告時是否在場,亦前後不一,益見被告為規避責任,一再反覆其詞,所辯並未收受使用上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難以遽信。

㈤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帳戶,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帳戶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其應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被告預見及此,卻猶刻意自證人廖文憲處取得系爭帳戶並予交付,足徵其於交付之時,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該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梁以真上開帳戶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上揭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造成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收受系爭帳戶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可採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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