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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奕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川(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經詢問所內犯相同罪名、同為累犯之受刑人,非但未加重其刑,反而遭處減刑判決,所犯相同罪名,何以刑度落差甚大,實難令人甘服,且我國刑罰目的在使罪犯改過遷善而非應報,被告所為又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因認法官之量刑裁量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又被告以板模工維持家中生活,有體弱多病老母無人照顧,原審科處之刑,被告除入監執行外,並無他法,如此一來被告將難以安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2條規定,從舊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有其情可憫事由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罪證明確,因而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6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部分,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認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後,復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並有混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不同受刑人之不同案件,有其個別差異,本不得拘束法官就個案之具體考量,且上訴意旨亦僅泛稱他人所犯罪名及累犯之要件相同卻量處不同刑度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則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非有據。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遭判刑確定,並自89年間起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已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是被告僅以家有病弱年邁老母需人照顧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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