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秋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秋錫部分撤銷。
林秋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三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內容、方法履行。
事實
一、林秋錫前任職書崇工程行時,曾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嗣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因騎機車自摔,而於同日下午 3時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診,經住院施行右遠端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2年7月17日再次因跌倒至同院急診,住院後於同年 7月19日施行右尺骨近端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 7月25日出院,其間,林秋錫為請領保險給付,於同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擔任第三區經理之陳韻茹,並與之簽訂委任契約。詎林秋錫明知其所受上開傷害,並未達肘關節彎曲活動受限僅存0至30度,腕關節彎曲活動受限僅存0至30度之程度,亦未達右手腕、手肘失能之程度,為請領較多之保險金,竟與陳韻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韻茹佯裝為林秋錫家屬陪同至雲林長庚醫院回診,並教導林秋錫於就診時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曲一點,致不知情之陳柏翰醫師於103年1月15日誤開立與林秋錫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秋錫「右手肘關節及腕關節僵硬,肘關節彎曲活動受限僅存0 至30度,腕關節彎曲活動受限僅存0至30度」等內容,其後推由陳韻茹於103年 2月14日,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殘廢保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秋錫實際傷病狀態與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於103年3月17日核撥新意外八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林秋錫,陳韻茹於林秋錫取得保險金後一週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秋錫收取依雙方委任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三十即9萬元佣金。
㈡陳韻茹復多次佯裝為林秋錫家屬陪同至雲林長庚醫院回診,同樣教導林秋錫於就診時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曲一點,致不知情之陳柏翰醫師於103年7月21日誤開立與林秋錫真實病情不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林秋錫右肘關節屈曲30度、可活動度30度及右腕屈曲30度、可活動度30度,右手腕手肘失能等內容,陳韻茹並於同日持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秋錫實際傷病狀態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認定林秋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而於103年8月4日核撥22萬9,032元失能給付予林秋錫,林秋錫取得上開金額後,於一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給付陳韻茹約定之百分之三十即6萬8700 元佣金。嗣經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陳韻茹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錫(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9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林秋錫他是右手手腕、手肘受傷,印象中他的屈曲伸展可能有40度,我教他手不要太用力往身體彎,大概調整成30度,我記得他的台壽保險有核付成功,核付金額印象中是30萬元,我收款9 萬元;我於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林秋錫是我的客戶,經由我指示、教導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以獲得醫生開具不符合實情的診斷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金額等語屬實;林秋錫有聽從我的指示並且實際上有配合,我都有教他如何跟醫生應答,並且陪同他進入診間,他都有照我教的跟醫生回答,在最後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時候,他也有照我說的表現出不符合實際病況的動作給醫生看;林秋錫是我負責的客戶,他有經過我的指導而使醫院開立比他原來病情較為嚴重的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本來就可以申請,經過我幫忙他們可以請領更多,每個人情況不一樣,我都有教他,也陪他進去看診,醫生會問他的病情,他會照我所指導的回答,醫生如果問我是誰,我都說我是他的家屬等語(偵9367卷四第12、172頁、第26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第98頁)等語相符,並經臺灣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郭瓊瑩、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此外,並有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臺灣人壽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44-1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9367卷六第344-346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與國民公司第三區經理陳韻茹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亦與為共謀共同正犯之國民公司負責人鄭協順間具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固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否則即無遽以該加重之罪相繩之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得知國民公司,大概是於102年6月和該公司的陳韻茹小姐聯繫、接觸、簽約,她沒有交我任何流程,只有叫我將所有證明申請出來拿給她後,她就幫我申請理賠,她有陪我一起去醫院看診,有教我盡量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曲一點等語(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97 頁),於偵查中供稱:陳韻茹是我朋友介紹,因我不知道如何申請保險,所以才委託她幫我辦理,國民公司我除了跟陳韻茹聯絡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絡等語(偵9367卷六第358頁),另於本院亦供稱:於本案過程中,除與陳韻茹接觸外,並沒有其他人與我接觸,我不知道除陳韻茹外,還有人與陳韻茹共同做詐欺這事情;陳韻茹都在醫院看看有沒有人手受傷或其他受傷的情形,她問我手有沒有受傷,我說有,她說這樣可以去請領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前後均一致供稱本案僅與陳韻茹一人接觸過,復參以證人陳韻茹歷次警詢、偵詢所證內容,均未曾提及其為被告辦理上開詐領事宜之過程中,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鄭協順見面、接觸之情,況關於本案詐欺行為之實行,就被告角色而言,並無如一般認知之詐騙集團,必然透過合作、組織、分工、協議而遂行其詐騙行為之情形,是依本案現有既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共同被告陳韻茹外,是否尚有國民公司其他人員或同案被告鄭協順之介入參與其中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本案縱認共同被告鄭協順確屬本案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對此既乏直接或間接之認識,亦無因之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韻茹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協順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就上開兩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鄭協順成立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認定只有被告與陳韻茹實際實行詐騙行為,惟仍僅以同案被告鄭協順為事前同謀而為同謀共同正犯乙情,逕推認被告亦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罪刑,即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一時貪圖不法利益,以詐騙方式獲取超過自己應得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值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勞保局成立調解,嗣於本院亦與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和解並於104年10月12日全數清償,有調解筆錄及清償證明(原審卷三第93頁;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之多寡、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原審、本院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尚顯悔意,經此偵、審罪刑宣告及損害賠償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被告並應依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34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內容、方法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應依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三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內容、方法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