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與原裁定附表同)所示之刑,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與卷證不符,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之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因⑴於91年5 月16日至92年1 月26日犯偽造文書罪,於94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6年1 月18日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⑵因於94年7 月7 日犯妨害名譽罪,於98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因於91年5 月24日至94年12月7 日犯偽造文書罪,於101 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各罪因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1 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同年9 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由以上各情可知,抗告人有曾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18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另犯如附表一所示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妨害名譽罪,雖係迄102 年12月11日始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2日判決確定;然其犯罪時間為83年3 月31日至84年1月4 日之間,有本院101 年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次犯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日即96年1 月18日之前所犯,應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96年1 月18日之後所犯者,無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自仍可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予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與原裁定附表同)所示各罪,裁定准許定其應執行刑,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示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之前,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刑裁定併合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如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公務 │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7.01.14~97.04.14 │83.03.31~84.01.04 │96.01.30~96.10.08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第26031號 │第18975、19320、 │字第14972、14973號│ │ │ │19404號 │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102年度易字第1667 │ │實│ │號 │第31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9.01.07 │ 102.12.11 │ 103.07.02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判│ │號 │2006號 │1182號 │ │決├────┼─────────┼─────────┼─────────┤ │ │判決確定│ 99.01.07 │ 103.06.12 │ 103.08.04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84號(編號1-2│字第9289號(編號 │第17556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月) │刑11月) │ │ └──────┴─────────┴─────────┴─────────┘ 附表二: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10月已│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 │ │ │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91.05.16~92.01.26 │94.07.07 │91.05.24~94.12.0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5614、7423號 │第25號 │22414號 │ ├───┬────┼──────────┼──────────┼──────────┤ │最 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 │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 ├────┼──────────┼──────────┼──────────┤ │ │判決日期│94.09.14 │98.07.14 │101.06.07 │ ├───┼────┼──────────┼──────────┼──────────┤ │確定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 ├────┼──────────┼──────────┼──────────┤ │ │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 ├────┼──────────┼──────────┼──────────┤ │ │判決確定│96.01.18 │98.07.14 │101.06.07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字第2351號(98執更51│10034號(98執更5110 │第7720號 │ │備 註 │10號定應執行刑11月 │號定應執行刑11月,已│ │ │ │,已執畢)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