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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1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游漢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漢鵬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裁定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裁定更正在案),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廖漢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外地工作,故未收受通知;且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被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緝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法官訊問後,於隔日開立歸案證明予抗告人,抗告人亦不知其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查受刑人在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前,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係當事人,故受刑人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漢鵬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雖非原裁定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游漢鵬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102年4月17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案件再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抗告人未獲,亦查無抗告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固有原審法院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謂其於104年4月23日業經緝獲到案,並經發予歸案證明,如若屬實,則其是否係於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業已經緝獲?是否仍得謂抗告人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惟原審法院未對此為調查與說明,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尚嫌率斷,抗告人基此抗告,即非全然無據;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並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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