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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同奇簡源希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郅榮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郅榮與告訴人黃楷云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某日起,一起合作至大陸地區廈門經營鋼琴教授與販售鋼琴為業,期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微信軟體上如附表所示群組,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或散布於眾,而指摘告訴人,以此方式足以毀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郅榮之住所、居所,分別係「澎湖縣七美鄉三塊厝16號」、「桃園巿大溪區介壽路189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

⒉就犯罪地言:

①本件被告上網刊登資料地點,經被告自承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亦非於原審法院轄區。

②而本件刊登在微信通訊軟體網站,該公司設址於大陸地區,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本件起訴所指被告上載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並非犯罪行為地至明。

⒊綜前開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非於原審法院轄區內,要無疑問。從而公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 ,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居所地在桃園市,依被告供述,其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上網刊登如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所載之文字,公然將貶損告訴人黃楷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放置在網路上,然其既係透過網路刊登如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所載之文字,則該文字亦於其刊登同時散布於微信軟體群組成員之所在地,只要是群組成員均可透過網路瀏覽該訊息,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結果地遍及群組成員之所在地。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龍山樂團」群組中有個成員叫柴濟民,係住在彰化縣等語,堪認本案犯罪結果地應有包括彰化縣,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從而原審判決管轄錯誤,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故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查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諭知本案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雖有指出「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案被告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其散布於微信軟體群組中之文字,雖該群組中之任何成員,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觀覽,然該文字之繼續存在,既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況縱該群組中確有成員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然該文字訊息既可透過手機連結網路瀏覽,又如何確信該成員瀏覽該訊息時係在彰化縣而非他地?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徒以「龍山樂團」群組中有個成員係住在彰化縣,因認本案犯罪結果地應有包括彰化縣,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群組名稱  │        文字內容        │     所犯法條     │
  ├──┼────┼──────┼────────────┼─────────┤
  │一  │104年12 │兩岸一家親  │求助大家,公司被黃楷云搬│刑法第310條第2項。│
  │    │月29日  │            │空了,想請問大家的想法。│                  │
  │    │        │            │私訊我聊。謝謝。黃楷云也│                  │
  │    │        │            │在這個群組。請大家小心。│                  │
  ├──┼────┼──────┼────────────┼─────────┤
  │二  │104年12 │帶煙酒香菇  │黃楷云盜賣樂器。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月30日  │            │                        │                  │
  ├──┼────┼──────┼────────────┼─────────┤
  │三  │105年2月│龍山樂團    │琴放在這邊我比任何人都急│刑法第310條第2項。│
  │    │29日    │            │。黃楷云有妳的琴或出的錢│                  │
  │    │        │            │嗎?琴賣出去了才有錢。公│                  │
  │    │        │            │司才能運作。妳捲款又盜賣│                  │
  │    │        │            │鋼琴太黑心。            │                  │
  ├──┼────┼──────┼────────────┼─────────┤
  │四  │105年3月│龍山樂團    │黃楷云把學費都侵吞走了。│刑法第310條第2項。│
  │    │5日     │            │惡人是黃楷云。          │                  │
  ├──┼────┼──────┼────────────┼─────────┤
  │五  │105年3月│樂品人生    │音樂云,是惡人,大家小心│刑法第309條第1項。│
  │    │16日    │            │。                      │                  │
  ├──┼────┼──────┼────────────┼─────────┤
  │六  │105年3月│臺灣同鄉文化│大家小心這個人,偷我12架│刑法第310條第2項。│
  │    │21日    │經濟組      │鋼琴。                  │                  │
  ├──┼────┼──────┼────────────┼─────────┤
  │七  │105年5月│兩岸一家親  │黃楷云偷搬我鋼琴,侵占公│刑法第310條第2項。│
  │    │14日    │            │款。                    │                  │
  ├──┼────┼──────┼────────────┼─────────┤
  │八  │105年5月│樂品人生    │我也舉報壹個臺灣彰化二林│刑法第310條第2項。│
  │    │26日    │            │農村人,以少許的金額招合│                  │
  │    │        │            │伙,為了撤資趁我不在廈門│                  │
  │    │        │            │偷搬走十二架鋼琴和九架電│                  │
  │    │        │            │子琴,並且把學生帶走。我│                  │
  │    │        │            │的學費也吞了。善意的提醒│                  │
  │    │        │            │各位同業,千萬不要再有人│                  │
  │    │        │            │被騙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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