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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中明文記明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請問鈞長,被告有達判決書中明文的0.25毫克之上嗎?這如何令人心服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且被告辯稱其係前一天晚上喝酒,隔天方騎車上路,應係因身體不好代謝較慢以致觸法等語,衡以其被查獲之時間為上午7 時許上班時間,呼氣酒精濃度僅剛好達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其所辯應屬可採,並非飲酒後立即違規上路,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為高中肄業學歷,離婚,家有身心障礙母親及就讀小二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上乙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可知法條中稱「以上」者係包含本數,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者,亦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範處罰之列。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23分許,途經北屯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接受檢測之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剛好達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原判決依據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於法無違。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判決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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