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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張隆名
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告
謝說容

      張瑞蘭

      游文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雖允許法官為判決事實之記載時,得以要領記載,無須逐字逐句記載,惟並無給予法官刪減或擷取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權力,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法提出之所有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應列入判決事實欄,並於判決理由欄論斷之。次查攻擊或防禦方法,指當事人提出之一切事實證據及各項之法律上陳述而言(楊建華原著及鄭傑夫增訂之民事訴訟法要論〈102年8月出版〉第 182頁第七點已有說明)。因此倘當事人提出不同之事實或者不同之證據即屬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分別記載其要領,不能使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憑空消失。

(二)另查被告3人所製作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上訴人主張」欄記載之「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下稱攻防方法 1),與本件被告蓄意缺漏之攻擊防禦方法:「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曰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下稱攻防方法 2),係二個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攻防方法1與本案並無關連,雖然抗告人提出攻防方法2係為了證明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之證詞不可信,惟攻防方法 1係指陳慶修對於103年2月11日之巡邏路線為何有所隱瞞且交代不清,而且證人二人與陳慶修及劉國能有利害關係,因此其二人之證詞不可信,抗告人並於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內詳細說明巡邏路線何以交代不清而有所隱瞞且詳細說明證人二人為何與陳慶修及劉國能有利害關係,而攻防方法 2係指自訴人提出書證並援引書證之部分內容證明證人二人有於法院訊問前先行勾串證詞之事實,以此認定證人之證詞不可信,故攻防方法 1與攻防方法 2雖均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信,但二者係兩個獨立而不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事實及證據主張並不相同,原裁定牽強附會,將二者曲解為同一攻擊防禦方法而認定被告 3人僅係記明要旨而無刪減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顯係為被告3人脫罪之詞。

(三)本案爭點如下:⑴本案攻防方法1及攻防方法2究竟是否為同一攻擊防禦方法?查當事人攻擊證人證詞可信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來就不一定只有一個,為何可以僅憑攻防方法 1與攻防方法 2同為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而認定二者為同一攻擊防禦方法,進而認為被告三人已對於抗告人之攻防方法 2登載於判決事實欄,推理邏輯何在?況攻擊防禦方法之定義已如本狀第二點所述,既然舉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相同,如何認為係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如果原裁定法院之見解可以成立,就表示所有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事實僅需記載「證人之證詞不可信」即可,無須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所主張事實及證據以及法律上陳述之要領,這樣合理嗎?真的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嗎?⑵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雖然允許法官整理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記明要旨於判決事實欄,而毋庸逐字逐句記載,惟本件攻防方法2係以證人二人共同具名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之內容為書證,且證明之事實係證人二人串證,即使可以要領記載,也至少要能讓人從判決書之文義區別出抗告人有提出職務報告書以及主張證人二人串證之事實,結果被告所製作之判決書全文完全看不出以上主張事實,且判決理由也確實未對此論斷,與抗告人未於訴訟上主張無異,這樣還要再硬曲解成被告三人並無漏載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是不是太過分了,如此阻礙抗告人討回公道以及袒護被告是法官的工作嗎?

⑶法官固然有審查案件是否達到起訴門檻之權限,惟並無替被告申辯之權力,既然本件外觀上被告確實完全沒有提及抗告人之攻防方法 2,則承審法官何苦為被告牽強附會,踐踏司法形象呢?

(四)按民事訴訟著重於辯論主義,事實及證據均應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始能調查及論斷,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特別規定判決事實之記載內容係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使其公示於判決書中,而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基礎,因此判決事實未記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意義即是於訴訟中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事實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即當事人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法院調查及論斷之依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在所不問,但是判決事實之記載關係著當事人是否有於訴訟中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之認定,因此倘有所缺漏,將使判決書所載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全部攻擊防禦方法與實際上當事人所主張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符合,因而失真,亦即,使原本有於訴訟中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被認定為未於訴訟中主張之,對當事人影響至鉅,因此倘被告蓄意縮減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因此脫免其於判決理由內論斷部分被縮減之攻擊防禦方法,則被告對於判決事實之記載該當刑法第213條之要件。

(五)本件抗告人即是因為被告三人故意缺漏抗告人引用職務報告書部分內容作為書證以證明證人二人有事前串證之事實,而串證之事實自有攻擊證人信用性之作用,抗告人認為證人二人之證詞已達顯不可信之程度,而向被告三人組成之合議庭主張之,而被告三人卻故意將此攻擊防禦方法缺漏記載於判決事實中,其動機自然係因其欲採用證人二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又無法說明採用事前串證之證詞之正當性,因此故意排除該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列入判決事實內,以規避審酌以及理由之論斷,因此導致本件判決書無法體現當事人完整之攻擊防禦方法,會使相信判決書記載之第三人誤以為抗告人未曾主張前述攻擊防禦方法,判決書之信用性受到嚴重的影響,故判決書所記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屬不實,蓋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本係以證人二人共同具名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部分內容為書證,以佐證其證詞於法院調查並為訊問前即已串證,另外又提出證人之證詞與其他客觀之證據不合理之處,例如逃犯查詢報表及勤務分配表等,並由於證人及被告有選擇性記憶(選擇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記得而遺忘其他部分)的不合理現象以及質疑其對於巡邏過程之事實多有隱瞞等事實,主張證人二人之證詞顯不可信,此有歷次抗告人於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所提之書狀可稽。雖所有之事實均係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以及證明力,惟仍各屬不同之事實,對於證人證詞信用性以及證明力各有影響,缺少其中之一,就會減少抗告人說服法院不採納證人證詞之力道,而偏偏被刪除的是證人串證之事實,影響更鉅,因為其他的部分只要被告堅稱其確信證人二人所言為真實,僅是時隔過久,有些記憶不清即可,但是證人串證,幾乎是給整個證詞之信用性一個毀滅性的打擊,是以不同攻擊防禦方法給予證詞信用性之打擊均有所不同,豈可僅以各攻擊防禦方法之目的均係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信,即認被告三人對於抗告人主張事實之記載與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並無不符,而罔顧被告缺漏記載部分抗告人之主張事實,反稱被告已對於抗告人書狀內所有攻擊防禦方法記載要領於判決事實,更何況所謂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並非屬主張事實,僅係爭執證詞信用性,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為價值判斷範疇,是以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六)按公務員在其所掌的公文書,無論登載自己所認定判斷的事項,抑或就人民申報的事項加以登載,均負有真實記載的義務,今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且故意加以登載,致影響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可靠性,則這種登截行為,即具有可罰性(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2006年 11月五版二修頁445)。次按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並不因其是否負單純之抄錄、登載義務,或有無審酌認定之義務,而為區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1戴判決參照)。查原裁定法院係由陳葳、簡方潔及鄭舜元法官合議庭所組成,而經驗上確實可以判斷自訴狀內所列抗告人之主張事實及證據未被列入判決事實內,而證詞信用性並非主張事實,而係法院自由心證為價值判斷之範疇,三人為替被告脫罪,竟異想天開利用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引用與自訴狀犯罪事實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證人串證)無關之其他已載於被告所製作之判決書內之攻擊防禦方法(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以及巡邏路線為何有所隱瞞)認定抗告人主張被漏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實已被整理於被告所製作之判決書,而抗告人之歷次書狀對於證據及事實之主張均非常明確,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不可能錯誤解讀,更何況是經驗豐富的法官,是以陳葳、簡方潔及鄭舜元三人顯然係明知其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審自字第22號裁定書之事實認定為不實,仍予以登載,企圖蒙混過關,欺侮當事人,以替被告3人脫罪,行徑實在囂張,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嫌。

(七)按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考於本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13條公務書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僅行為主體係公務員抑或從事業務之人,及行為客體係公文書抑或私文書之別,其行為態樣均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因此前開判決關於行為態樣之見解可於本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明定判決書記載之要式以及所應登載之內容,故已確認本案被告有積極據實登載當事人張隆名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事實之義務,雖得以要領記載而不需全文照載攻擊防禦方法,但並不等於可以刪減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只是可以簡潔的顯示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精要,可以刪除冗詞贅字,以其他同義之詞句替代亦可,只要使原本當事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得於判決事實內辨認即可,蓋此部分之記載係用來證明當事人張隆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倘有缺漏將造成被遺漏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判決書證明為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與客觀現實不符,因而失真而屬不實之事項。查本件被告係於判決書為積極的登載行為,惟其登載之內容因隱匿當事人張隆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職務報告書內容證明證人串證之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將導致該被隱匿之攻擊防禦方法將被認作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事實所證明之事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而失真,而被告積極登載而隱匿部分當事人張隆名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書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單純消極不為登載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八)基於上述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被告三人之犯行得以依法訴追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 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 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抗告事由,然查:

(一)按刑法第 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38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77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213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內容之虛增或刪減,而使該公文書登載之內容失真,為其客觀要件,而該罪之主觀要件,則必須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並非以將當事人之全部攻擊或防禦方法逐字逐句照載為必要,承審法官仍得整理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後,僅記載其要領。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而抗告人於前述抗告意旨中,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分別提出「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二個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二者係兩個獨立而不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事實及證據主張並不相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形,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3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攻防方法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承審法官係故意刪減其攻防方法。況且,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再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抗告人提出之「攻防方法 2」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刪除抗告人攻防方法之直接故意,自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須「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本諸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認定被告三人成立上開法條之罪。準此,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爭執,並無理由。

(二)至抗告人於105年3月31日所提之刑事抗告理由㈡狀中,主張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係為替被告脫罪,明知其等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審自字第22號裁定書之事實認定為不實,仍予以登載,涉有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上情核與抗告人原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自非本件抗告予以審究之範疇,抗告人就此部分為爭執,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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